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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纳污能力相对一致性、使用强度相近性、季节变化程度相似性、突变、相关区划成果继承性及尽量保持省级行政单元相对完整性六个原则,依据水环境客量丰裕度指数、紧缺度指数及季节变差系数三个指标,将我国划分为4个水环境容量区客量赋存数量、开发利用强度、季节变化程度与该区水质污染之间的联系以及对工业生产力布局的影响,并提出了各容量区水污染总量控制技术方法及经济发展的方向性意见;本研究揭示了我国河流水环境客量的时空变化规律,对环境地理学理论体系的完善起到了推动作用,为水污染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奠定了理论基础,为区域生产力的合理布局与环境规划等提供了科学依据。 2100433B
批准号 |
49271062 |
项目名称 |
中国河流水环境容量区划及水污染总量控制技术研究 |
项目类别 |
面上项目 |
申请代码 |
D0716 |
项目负责人 |
王华东 |
负责人职称 |
教授 |
依托单位 |
北京师范大学 |
研究期限 |
1993-01-01 至 1995-06-01 |
支持经费 |
7(万元) |
我们来到郊外的时候,眼前的景象让我们大吃一惊:看看小河,里面都是吃过的食品袋和垃圾袋,还有许多其他的脏物。河里的小鱼好象快没有了气似的,似乎在请求燕子帮助它们把水里的脏东西给清理一下。然后告诉人们不要...
目前据统计,在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中,已使大约2221种化学污染物和约1441种有毒藻类、细菌、病毒等进入水体,由此导致水环境和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尤其是人工合成的有机物危害更大。到目前为止,在世界范...
《水环境优先控制污染物及应急工程技术》介绍了我国水环境优先污染物的理化特性及其生物特征,重点论述了处理处置突发性水环境污染事件时,这些污染物的应急处理方法以及应急工程技术方案。内容包括:水环境污染物物...
水电站发电对河流水环境容量的影响分析
清理水库(水电站)对河流水环境容量的影响,对实施排污权交易、环境补偿和保护水环境等方面有重要作用,根据常用的零维、一维水环境容量计算模型和能量守恒定律,推导出水电站修建前后对河流水环境容量影响的定量判别关系式,并以广东省东江干流的12个梯级水电站和3座水库为研究对象,分析了各水库、水电站发电对东江流域水环境容量的影响。结果表明,除龙潭、枕头寨和柳城3个梯级水电站外,其余9个水库、水电站均增加了东江流域水环境容量。
日调节水电站运行对河流水环境容量的影响
环境容量是环境科学中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理论问题,它反映污染物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和积存规律,也反映在特定功能条件下环境对污染物的承受能力。水电工程兴建对河道径流的调节,使水库库区及坝址下游河道的水文情势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从而使水库库区及下游河道的水环境容量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对受影响河段的工农业用水、水生态系统乃至河流沿岸的社会经济产生不可逆转的长期性影响。以某具有日调节性能的水电站为例,研究探讨了水电站运行对河流水环境容量的影响。
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是国外20世纪70年代初期发展起来的一种比较先进的水环境保护管理方法,指根据一个流域、地区或区域的自然环境、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水体自净能力,依据环境质量标准,控制污染源的排污总量,把污染物负荷总量控制在自然环境承受能力内。总量控制是制定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承受极限内的合理治污方案的依据,是实施容量总量控制、目标总量控制和行业总量控制的前提。
我国的水环境管理是以对污染源排污口排出的污染物进行浓度控制开始的。随着环境管理工作的深入,环保部门逐步认识到仅对污染源实行排放浓度控制,很难达到改善环境质量的目的。在对污染物实行排放浓度控制的同时,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才能有效地控制和消除水污染。
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
污染物入河控制
污染物入河控制量是指根据流域水体的纳污能力和污染物入河量,综合考虑流域水体状况、当地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污染物进入水功能区的最大数量。污染物入河控制量是进行功能区水质管理的依据。制定入河控制量时,应考虑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水资源可利用量、经济社会发展现状、未来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等。一般情况下,对经济欠发达、水资源丰富、现状水质良好的地区,污染物入河控制量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按国家规定应予关停的企业可不再分配其排放控制量.根据产业布局应予限产或限制发展的企业,在分配排放控制量时也应予以相应的限制。
水体纳污能力指水体在设计水文、规定环境保护目标和排污口位置条件下,所能容纳的最大污染物量.水体纳污能力是排污总量控制的基础,其定量评价对有效保护水资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将水功能区污染物入河量与入河控制量相比较,如果污染物入河量超过入河控制量,其差值即为该水功能区的污染物入河削减量.科学合理地削减污染物是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关键.依据流域水体污染现状,针对控制因子,以水功能区超标污染因子的水体纳污能力为依据,结合计算单元经济社会现状及规划水平年流域的水质保护目标给出污染物削减分配量。
总量分配
总量分配是总量控制的核心。当水功能区或控制单元的允许排污总量和削减量确定后,可以由多种总量分配方案使之满足总量削减目标.科学合理地将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分配到每个污染源,是总量控制方法的核心.
总量分配按分配受体的不同分为流域总量分配和污染源总量分配2类.流域总量分配是将污染物排放总量自流域、行政区等可实施总量目标的实体,分配到独立的行政区或流域的支流、子流域、排放口.污染源总量分配是指将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到各污染源,污染源有排污属性,要通过规范自身的排污行为进行总量控制。
结合流域水质规划目标及水体纳污能力,对以水系总量控制为基础计算出的污染物削减量一般采用等比例分配、定额达标、绩效分配、层次分析、投标博弈、单目标优化和多目标优化分配等方法将削减量分配到计算单元中,实现水功能区水质达标。
总量控制的优点
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发挥水体纳污能力宏观调算作用,有利于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资源节约、产业结构优化、技术进步和污染治理水平,推动流域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通过对某一区域排入水体的污染物数量加以限制,在环境质量要求与技术经济条件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实现水功能区水环境质量改善。
1)总量控制通过控制整个水域内所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限额,从总体上实现对排放到水体中的污染物的总量限制,使该区域受纳水体的水质浓度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2)总量控制充分考虑到同一水功能区内的区域差别,做到高保护目标区域水质高要求,低保护目标低要求,整体考虑,分段控制,有利于总量控制区域内水质分级规划目标的实现。
3)总量控制可清楚反映水体在满足特定功能的前提下,污染物允许排放量与水质目标的响应关系。
4)总量控制不仅考虑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也考虑污染物的量,可避免企业对废水进行稀释以求达标的现象.同时,总量控制强化了法律手段,凡超过限定排污指标排放的或不能达到限期治理要求的都要负法律责任,用法律手段保护水环境。
5)总量控制引入了系统优化与整体协调思想,将整个水功能区水体作为一个系统进行研究和保护,使水体在满足水质目标前提下的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最大。
国家提出“总量控制”实际上是区域性的,也就是说,当局部不可避免的增加污染物排放时,应对同行业或区域内进行污染物排放量削减,使区域内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负荷控制在一定数量内,使污染物的受纳水体、空气等的环境质量可达到规定的环境目标。
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总量控制是指在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水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管辖范围,依法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我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暂定为:COD(化学耗氧量)、挥发酚、石油类、总氰、重金属、放射性物质、氨氮七类。
各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水域流量、环境污染状况和排污情况,适当增加或减少总量控制的项目,并将其总量控制项目,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其管理范围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本地区水体功能、水质目标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现状进行总量分配、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七条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其控制量,应不低于各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其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更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试产或投产前三个月内,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并按《排放许可证》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水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局应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一条《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持《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登记、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换证者,即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对其污水排放管(沟)和排放口,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治,设置标志,并安装计量装置。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还应对其逐一编号。
新建设的排污单位设立一个排污口,情况特殊需要多设立的,应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对控制的项目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两次。
无监测力量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单位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监测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监测单位与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于每月上旬内,将上月《水污染物排放月报表》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六条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同一地区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调剂时,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实施。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跨地区调剂时,由两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抽测、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是其法定代表人纵容、授意下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一个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加倍收缴排污费、罚款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含《临时排放许可证》,下同)的处理: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对排污单位,除依法追缴排污费外,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许可证》非法排放污染物的,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加倍收缴排污费,并责令其自查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排放许可证》。
(三)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按每月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加收一至二倍排污费,连续三个月未按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排放的,可吊销《排放许可证》。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四)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最高排放浓度的,每超一倍(不足一倍按一倍计算)每月加收一倍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项目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汞、镉、铅、砷、六价铬、黄磷、总氰、多氯联苯及其它剧毒物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实施《排放许可证》制度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和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五条未列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排放项目及第七条未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