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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川高法经请字第14号请示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1月5日的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四川省国营燎原机械厂迁建指挥部(下称迁建指挥部)与河北省廓坊市安次区工商实业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迁建指挥部与开发公司于1993年3月29日签定了购销钢材合同。在“合同交(提)货地点、方式”一栏中写明“廓坊交货,货物到达四川广安站”。据此应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廓坊。已实际交付的部分货物的履行地点,亦与上述约定地点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北省廓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川省南充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廓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认真查明案情,分清责任,依法秉公处理。
你好,最高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解决方法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纠纷不适用30年前的房屋买卖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正...
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案、要案,离婚案件一般是基层法院受理,不服的可以上诉到中级法院,很少有离婚案件能上诉高级法院,更别说最高人民法院了。2、另一个,就是涉及隐私,一般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 问 来源:建设工程 房产地产 发布时间: 2009-08-24 查看次数: 41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 记者问 本报记者 孙贤程 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司 法解释)。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其中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 访。 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重要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1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其中有 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 重要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因 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 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 出现了一些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桂林地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称桂林公司)诉江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物资调剂经销部(以下称江西经销部)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管辖权问题,江西经销部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该院受理本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我院作了书面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亦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向我院提交了书面报告。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在广西北海市,由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桂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当江西经销部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后,又要求桂林地区中院解除冻结、扣押措施,并明确表示对管辖异议仍然要上诉,同时亦未撤回书面上诉状的情况下,桂林地区中院不将案卷移送广西高院,而以江西经销部已放弃管辖权异议为由通知该部到庭应诉并作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广西高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桂林地区中院[1993]经裁字第33号、第34号和[1993]桂地法经初裁字第35号、第36号民事裁定、[1993]桂地法经民初通字第2号通知以及[1993]桂地法经初判字第1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移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经请字(1993)第4号报告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均收悉。关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马钢冶金建材门市部与河南省周口地区物资供应处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管辖权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仅约定了到达站,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到达站不能视为交货地点和合同履行地。供方在马鞍山将货物交由铁路部门运送,其合同履行地应为马鞍山市,该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该院(1992)周法经裁字第44号裁定,将本案移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法诉〔1991〕经管字第3号关于江苏省灌云县机械厂与安徽省界首市益民塑料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的请示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请字〔1991〕第1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9年11月27日界首市益民塑料厂业务员用盖有该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纸与灌云县机械厂在灌云县签订第一份钢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机械厂供给塑料厂钢模板30吨。11月30日灌云县机械厂即按合同约定将部分钢模板送货到界首市益民塑料厂。1989年12月2日灌云县机械厂业务员用盖有该厂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纸与界首市益民塑料厂在界首市签订第二份钢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机械厂供给塑料厂钢模板63.376吨,履行地也在界首市。第二份合同的标的数量包括了第一份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灌云县机械厂于1990年6月10日按第一份合同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界首市益民塑料厂于1990年9月3日按第二份合同诉至界首市人民法院。
以上情况说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两个购销合同均已成立。这里虽然存在两个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但当事人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是同一类标的,因此对这两个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由于第一份合同的履行地在界首市,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和合同的签订地均在界首市,而且第二份合同的标的数量包括了第一份合同,因此,本案由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责成灌云县人民法院将已受理的有关案件移送给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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