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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等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等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函》在2000.06.20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等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函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等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函简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以下简称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重庆环保局)、重庆市燃料公司、重庆煤炭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1999]渝高法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矿业大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并请求暂缓执行本案判决。经审查一、二审判决书和再审申请书等有关材料,本案似存在以下问题: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审计结果,因履行本案合同造成的净损失为8346462.02元,一、二审均判决全部由矿业大学承担。但从案件有关事实看,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型煤干燥车间未能进行整改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问题。1992年3月10日在各方当事人都参加的工程建设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指出:“由于设计深度不够,设计漏项、修改较多,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指挥不力;设计、施工及建设单位配合较差;职责不明,管理混乱,致使工期太长,质量差,超支严重。……会议认为,造成目前的状况,原因是多方面的”。由此可见,造成工程延期并超支的原因不仅仅是设计方矿业大学的单方责任。

二、关于因型煤干燥车间未能乾地整改造成的损失问题。从1992年6月25日型煤厂空载联动试车后形成的《会议纪要》看,设计方已经完成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也指出了矿业大学尚未完成的项目——型煤干燥车间的整改是型煤厂重车试车的关键。在同年6月27日国家环保局主持的协调会确定了矿业大学的整改责任后,矿业大学于同年8月15日从北京邮寄给重庆环保局两张无设计人员、技术审核人、负责人签名,也无设计单位盖章的图纸。二审认为这是设计方“不负责任的表现”,似有不妥。因为以欠缺签字盖章形式即认为设计方没有进行任何整改,依据不足。矿业大学也认为,这只是征求意见的草图。本案所涉型煤厂建设工程是工业性试验项目,属于特殊专业工程的设计,有关设计内容需要反复论证、征求意见和修改,要求设计方不对图纸征求意见并作适当修改补正,而一下子拿出完全成熟的设计方案是不合理的。如果重庆环保局不认为这两张图纸是征求意见图,则应当及时明确指出图纸欠缺签字盖章的问题,要求设计方予以改正。重庆环保局对此不作明确的意思表示是不适当的。

三、关于原审对合同作终止履行处理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未对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已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而判决终止合同履行(实际上是解除合同)不妥。从一审判决书看,重庆环保局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解除合同,其只是要求赔偿损失。一审的鉴定结论也只是讲“按原设计建成的型煤示范厂,不经彻底改造,是无法开工生产的。”从该鉴定不能得出因设计方的原因已导致合同不可能或者不必要履行的结论。实际上,矿业大学作为设计方,已经履行了其大部分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无法完成或者根本不愿意完成型煤干燥车间的整改义务。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合同的履行尚未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而不是迳行判决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发生争议时合同尚属可以继续履行,只是由于诉讼多年,工程状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确已不可能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虽然合同可以解除,但对由此诉讼时间拖延引起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全部承担。

四、关于黑液车间不能投产的损失承担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未考虑不属于矿业大学设计的黑液车间不能投产造成的损失,已充分照顾了矿业大学的实际利益。因黑液车间的建设不属于本案合同内容,故该部分损失与矿业大学无关,不应作为本案是否赔偿的考虑因素。

以上问题,请你院依法予以复查,在3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告本院并经复申请再审人。建议你院在复查期间暂缓执行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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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等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函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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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等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函文献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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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转让方: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受让方: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1.项目名称: 。   2.本非专利技术的性能,工业化开发程度: 。   3.本合同的授权性质: 。   (注: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采取独占,排他,普通许可证的形式。)   4.使用本非专利技术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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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 问 来源:建设工程 房产地产 发布时间: 2009-08-24 查看次数: 41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 记者问 本报记者 孙贤程 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司 法解释)。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其中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 访。 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重要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岳阳通达制冷空调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与港口装卸作业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处理意见简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湘法经函字第2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海事法院各自受理的就岳阳通达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岳阳支公司(下称外运公司)、上海港集装箱综合发展公司(下称综合公司)、上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下称码头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与港口装卸作业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外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由外运公司将通达公司一批进口设备从上海中转到岳阳的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

二、外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协议后,外运公司将其接受的委托事务转委托综合公司、综合公司又口头委托码头公司,码头公司在吊装通达公司货物过程中致货物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岳阳市中院不应将码头公司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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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内容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原意和审判实务中需注意的问题逐条进行说明,并对每条规定的背景依据和讨论中的不同观点进行介绍,便于读者详尽了解该司法解释的整体起草情况和每条规定的精神实质;条文说明中也介绍了国外相关的立法例、当前学术界主要的理论成果及研究动态,增强了作品的学术性和资料性,必将对读者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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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简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司保函〔1990〕86号对天津海事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争议案判决的意见函收悉。

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研究。现将研究结论通知你公司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天津第一航务工程局在投保时虽不是“拖轮三号”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在该船上有可保利益,符合《保险合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效。

二、关于免赔权。

根据《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人保)有义务主动了解有关主要危险的情况。投保人对有关情况未作任何虚假陈述,并邀请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你公司也曾书面指示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但天津人保未派人去现场。故保险人无根据指责投保人申报不实,不能行使免赔权。

三、关于适拖证书的效力。

中国船检局验船师二人到现场履行职责,后签发了“拖轮三号”的“临时入级证书”和“适拖证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船舶检验局章程》的规定,中国船检局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其签发的有关证书在法律上被认为有效。法律上适拖应被推认为事实上适拖。

四、关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拖轮三号”机舱进水系因有关加固措施不能抵御较大风浪而造成的意外事故,对此投保人既不可预知也无任何过错,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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