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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的工作联系和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办和打击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和发展顺利进行,促进廉政、勤政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基本信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简介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审计厅(局),审计署各派出机构: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的工作联系和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在查办和打击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和发展顺利进行,促进廉政、勤政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查办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要加强工作联系,密切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经常交流通报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大查办和打击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刑事法律,按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犯罪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时,应当将《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及有关证据移送给检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接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线索后,要认真进行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并向审计机关退还有关材料。审计机关对检察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的10日内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审计机关。

四、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需要审计机关协助查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检察机关可以就涉及审计专业性的事项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查证。

五、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认为有贪污贿赂、渎职和其他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派员配合审查,熟悉案情,确定案件性质,为立案作好准备。

六、检察机关在办案活动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应当将违法案件线索移送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联系、情况通报和案件移送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和完善工作协作配合机制。

附件: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略)

2.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范围(略)

3.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格式(略)

4.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书送达回执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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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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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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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文献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格式:pdf

大小:42KB

页数: 5页

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发文单位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5 号 发布日期 :1995-10-10 执行日期 :1995-10-10 各郊区县财政局: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 1992)价农字 64 号《关于提高粮食定购价格的通知》,决定今年提 高小麦、稻谷、玉米的合同定购价格,按照国家规定,农业税采取实物征收货币结算。这次提高 粮食定购价格后, 农业税计税价格也相应进行调整。 根据财政部 ( 92)财农税字第 6 号文件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经研究决定, 我市从 1992 年起,农业税计税价格从 0.5316 元/公斤调整为 0.6506 元/公斤。请按照粮食提价的实际执行合同定购价格,将农由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 1995 年 10 月 1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楼扩建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通过验收评估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楼扩建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通过验收评估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楼扩建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通过验收评估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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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2009年3月11日,中国建筑业协会智能建筑专业委员会组织专家在北京召开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楼扩建工程智能化系统评估会。经专家组对相关问题的质询与讨论,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顺利通过验收评估。评估会前,专家组实地考察了工程现场的智能化系统运行情况。评估会上,众专家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基建办所作的"工程项目情况介绍"、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综合布线系统、楼宇自控系统、安防系统、公共信息显示系统、有线电视系统、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等系统实施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通知简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审计厅(局),审计署各派出机构:

200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关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制度的通知》(审法发[2000]30号)下发后,各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认真执行通知要求,在工作中相互支持配合,为及时准确地查处腐败犯罪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勤政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目前审计监督工作与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实践中还存在信息沟通不够、案件线索移送与处理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对腐败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健全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协作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现就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协作配合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协作配合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检察机关是惩治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审计机关是发现国家工作人员重大经济违法违规问题以及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重要部门。加强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的协作配合,实现审计监督与法律监督的紧密衔接,整合资源,优势互补,有助于形成反腐败工作的合力,对于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和审计机关要从党和国家反腐败工作的大局出发,在充分发挥各自法定职能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协作配合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提高协作配合效率。

二、健全工作联系和协调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审计署联合成立协调配合领导小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和审计署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审计长组成。协调配合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例会,相互交流、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协作配合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协调重大个案的查处。在特殊情况下,经一方提议,联席例会也可随时召开。协调配合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和审计署法制部门负责人组成,作为协调配合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审计署之间日常工作的联系与协调、落实联席例会作出的决定。地方各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也要建立相应的协调配合领导小组和联席例会制度,加强在反腐败工作中的联系与配合。

三、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

检察机关就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阶段性情况,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变化规律和趋势,以及所出台的与审计监督工作联系紧密的政策、措施、指导意见等,在允许的范围内要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审计机关就审计监督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阶段性情况,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变化规律和趋势,以及所出台的与查办职务犯罪工作联系紧密的政策、措施、指导意见等,在允许的范围内也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

四、完善案件线索移送制度

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对方处理的案件线索,应当在7日内将所有相关的证据材料移送给对方处理。审计署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审计署各特派员办事处发现的一般性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重大问题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需要由审计署专题报告国务院或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介入处理的,应当报告审计署,由审计署移送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由审计署指定特派员办事处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省、市、县级审计机关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分别移送给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违法案件线索,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移送给审计署;省、市、县级检察机关发现的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违法案件线索,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分别移送给同级的审计机关。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对对方移送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7日内,向对方通报处理结果。

五、实行移送案件线索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在接到对方移送的案件线索后7日内和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7日内,应当分别将相关材料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备案。涉及厅局级以上干部的案件线索和在全国有影响的案件线索,应当在接到移送后7日内和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7日内,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审计署备案。上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要及时对下级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定期对下级机关的个案线索移送处理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办,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及时解决协作配合中出现的争议

对于双方在协作配合中出现的争议,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要本着积极、慎重的态度,及时进行沟通,通过本级协调配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解决。无法解决的,应提交本级联席例会解决。仍难以解决的,应分别上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进行协调,不得直接自行处理或拖延不办。

各级检察机关与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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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制度的通知简介

【发布单位】劳动部

【发布文号】劳部发[1996]214号

【发布日期】1996-07-02

【生效日期】1996-07-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的通知

(劳部发〔1996〕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施行以来,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认真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积极开展常规巡视检查、举报专查和专项大检查等形式多样、方法灵活的监察活动,在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少、力量弱与劳动监察面广、任务重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劳动监察工作方法也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全面掌握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的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切实保险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制度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劳动监察执法的一项有效形式。通过开展劳动用工年检工作,变被动接受检查为主动自查,可以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劳动管理,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同时也便于劳动部门全面了解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状况,对暴露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全面开展这项工作。已开展的地区,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制度,把这项工作抓实、抓好;尚未开展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并结合实际,切实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二、劳动用工年检的时间和范围。劳动用工年检每年开展一次,一般在每年的年初或年末进行,具体时间由各地自定。劳动用工年检的范围包括《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均应主动接受年检。对没有按规定参加年检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应组织力量进行监督检查,避免出现劳动监察的盲点。

三、劳动用工年检的内容。主要是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重点是:用人单位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最低工资和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各地还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年检内容。

四、劳动用工年检的方法。劳动用工年检工作一般分三个阶段进行。一是准备阶段,研究年检工作内容,准备有关年检表格和资料;二是自查阶段,用人单位领取年检资料,积极进行自查自纠,并按要求提供本单位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三是审查阶段,劳动监察机构认真审查各单位的年检资料,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对经年检合格的,发给“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对存在违反行为的要责令限期改正。对经整改后复查合格的发给“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拒不接受年检的,劳动监察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五、劳动用工年检的组织形式。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用工年检工作的组织实施。为保证劳动用工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劳动监察机构要做好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自查,提高劳动管理水平;要制订工作计划,明确实施步骤,配备充足人员,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按照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实施年检;要做好总结表彰工作,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年检的用人单位给予表扬,对连续三年年检合格的,授予“劳动管理信用过单位”称号,此间没有群众举报的,劳动监察机构一般不再对其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六、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作配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要重视劳动用工年检工作,指它作为一项重要的综合性业务工作抓好。劳动监察机构和有关业务机构也要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争取工商等部门的参与,以加大劳动用工年检执法力度,更好地做好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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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注册建筑师制度及有关工作的通知简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劳动人事)厅(局)、有关计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强化建筑师的法律责任,保障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并逐步实现与发达国家工程设计管理体制接轨,经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我国将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注册建筑师属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人事部“三定”方案,注册建筑师制度由建设部、人事部共同领导组织实施。

二、建设部负责注册和注册管理工作。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大纲、命题及评分标准的拟定工作,负责考前培训,协助实施考务及评分等工作。人事部负责考试工作。负责考试大纲、试题及合格标准的审定并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在实施过程中,两部有关业务主管司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此项任务。

三、成立由建设部、人事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有关负责同志、专家等组成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两部的领导下,负责有关注册建筑师的具体工作。

四、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定于一九九五年三季度举行。为保证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积累必要的经验,经两部研究决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至十三日在辽宁省沈阳市进行注册建筑师试点考试。试点工作由辽宁省建设厅、人事厅共同负责实施。

五、在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工作实施之前,为使注册建筑师制度顺利开展,经两部研究决定,对部分已达到注册建筑师标准的建筑设计人员通过特许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该项工作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具体条件和办法将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报建设部、人事部审核同意后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19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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