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治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制定原因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保护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处罚内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处罚不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91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12月25日
新的《水土保持法》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
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在仍然适用该 条例,并没有被废止。
加快水土保持基础工作 为新水土保持法的实施提供支撑
新水土保持法中有许多新的条文以及针对特定区域的特别规定,既关系到水土保持管理范围与职责,又涉及违法行为的界定和行政处罚。为保障新法的顺利实施,急需加快水土保持基础工作,开展深入研究。一是扎实做好水土流失调查工作,为重点防治区划分和目标考核提供科学依据;二是全面做好水土保持重要区域的调查研究,为水土保持规划提供科学依据;三是科学确定禁垦坡度,为各省(区、市)划定禁止开垦坡度提供决策依据。
水土保持法规,是指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和发展生产,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水土保持法令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科学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预防区,安排专项资金,采取治理和预防措施。并实行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县水利部门主管全县水土保持工作。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做好水土保持项目申报、建设和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
发改、国土、环保、林业、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七条 县水利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县的水土流失状况组织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将调查结果报省、市水利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结果,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境内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修建铁路、公路、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县水利部门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应当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禁止毁林、开荒、毁草、烧山、乱砍滥伐。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禁止在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范围内开山采石、挖土和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林业部门批准的林区林木采伐方案中应有水土保持措施,同时抄送水利部门,共同监督、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垦种植的,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编制《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利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县水利部门要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护坡、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生产建设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众劳动积累的原则。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谁治理谁受益。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开发性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提高水土保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等综合效益。
第十九条 县水利部门应当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耕地科学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并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修筑梯田、蓄水保土、等高种植和分段种植生物带。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承包给农村村民的,应当将治理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管理,并严格执行“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政府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县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情况,并定期公告。
第二十三条 县水利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需要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水利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毁林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等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林业、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利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不含县城规划区)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水利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县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主席令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