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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西县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简介

2022/07/1669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科学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预防区,安排专项资金,采取治理和预防措施。并实行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县水利部门主管全县水土保持工作。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组织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做好水土保持项目申报、建设和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

发改、国土、环保、林业、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七条 县水利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县的水土流失状况组织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将调查结果报省、市水利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结果,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境内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修建铁路、公路、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县水利部门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应当有计划地封山育林,加强对植被的保护和管理。禁止毁林、开荒、毁草、烧山、乱砍滥伐。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禁止在公路、堤防、河道、渠道、水工程界定的范围内开山采石、挖土和堆弃土石、尾矿、废渣等。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林业部门批准的林区林木采伐方案中应有水土保持措施,同时抄送水利部门,共同监督、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开垦种植的,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编制《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利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县水利部门要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护坡、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生产建设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依靠群众劳动积累的原则。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投资投劳,结合治理水土流失,对土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谁治理谁受益。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因地制宜,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开发性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提高水土保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等综合效益。

第十九条 县水利部门应当对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耕地科学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并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修筑梯田、蓄水保土、等高种植和分段种植生物带。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承包给农村村民的,应当将治理责任列入承包合同管理,并严格执行“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政府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水利部门负责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县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防治情况和效益等情况,并定期公告。

第二十三条 县水利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不得隐瞒。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因建设、生产需要而不得不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补偿费必须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

第二十五条 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水利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毁林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等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林业、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利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不含县城规划区)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水利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水利部门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县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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