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以合理成本及时获得充足资金,用于偿付到期债务、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和满足正常业务开展的其他资金需求的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法人和集团层面、各附属机构、各分支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
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和报告路线,建立适当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程序,流动性风险偏好应当至少每年审议一次;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流动性风险实施有效管理和控制;
(三)持续关注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四)审批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其他有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部分职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定期评估并监督执行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二)确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确保商业银行具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
(三)确保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在商业银行内部得到有效沟通和传达;
(四)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五)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流动性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并向董事会定期报告;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其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应当与业务经营职能保持相对独立,并且具备履行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
商业银行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具备以下职能:
(一)拟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核批准;
(二)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包括持续监控优质流动性资产状况,监测流动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并及时报告超限额情况,组织开展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组织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的测试和评估;
(三)识别、评估新产品、新业务和新机构中所包含的流动性风险,审核相关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
(四)定期提交独立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五)拟定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批;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内部定价以及考核激励等相关制度中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在考核分支机构或主要业务条线经风险调整的收益时应当考虑流动性风险成本,防止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监事)应当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至少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一次。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内部控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内部审计应当涵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所有环节,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策略、政策和程序能否确保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三)现金流分析和压力测试的各项假设条件是否合理;
(四)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是否有效;
(五)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是否完备;
(六)流动性风险报告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第十五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采用相对独立的本地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的,应当对其流动性风险管理单独进行审计。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经营战略、业务特点、财务实力、融资能力、总体风险偏好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偏好应当明确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愿意并能够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流动性风险偏好制定书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应当涵盖表内外各项业务以及境内外所有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并包括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当明确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管理模式以及主要政策和程序。
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和监测,包括现金流测算和分析;
(二)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
(三)融资管理;
(四)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
(五)压力测试;
(六)应急计划;
(七)优质流动性资产管理;
(八)跨机构、跨境以及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九)对影响流动性风险的潜在因素以及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在开办新产品、新业务和设立新机构之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完善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并经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运用适当方法和模型,对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融资来源多元化和稳定程度、优质流动性资产、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及市场流动性等进行分析和监测。
商业银行在运用上述方法和模型时应当使用合理的假设条件,定期对各项假设条件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正,并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有效计量、监测和控制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现金流缺口。
现金流测算和分析应当涵盖资产和负债的未来现金流以及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的潜在现金流,并充分考虑支付结算、代理和托管等业务对现金流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对重要币种的现金流单独进行测算和分析。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监测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的特定情景或事件,采用适当的预警指标,前瞻性地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可参考的情景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快速增长,负债波动性显著上升;
(二)资产或负债集中度上升;
(三)负债平均期限下降;
(四)批发或零售存款大量流失;
(五)批发或零售融资成本上升;
(六)难以继续获得长期或短期融资;
(七)期限或货币错配程度加剧;
(八)多次接近内部限额或监管标准;
(九)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对流动性的需求增加;
(十)银行资产质量、盈利水平和总体财务状况恶化;
(十一)交易对手要求追加额外抵(质)押品或拒绝进行新交易;
(十二)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额度;
(十三)信用评级下调;
(十四)股票价格下跌;
(十五)出现重大声誉风险事件。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实施限额管理,根据自身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流动性风险偏好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情况,设定流动性风险限额。流动性风险限额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限额、负债集中度限额、集团内部交易和融资限额。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建立流动性风险限额设定、调整的授权制度、审批流程和超限额审批程序,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进行监控,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对未经批准的超限额情况应当按照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处理。对超限额情况的处理应当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
商业银行的融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分析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融资需求和来源;
(二)加强负债品种、期限、交易对手、币种、融资抵(质)押品和融资市场等的集中度管理,适当设置集中度限额,对于同业批发融资,应按总量和主要期限分别设定限额;
(三)加强融资渠道管理,积极维护与主要融资交易对手的关系,保持在市场上的适当活跃程度,并定期评估市场融资和资产变现能力;
(四)密切监测主要金融市场的交易量和价格等变动情况,评估市场流动性对商业银行融资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融资抵(质)押品管理,确保其能够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日间和不同期限融资交易的抵(质)押品需求,并且能够及时履行向相关交易对手返售抵(质)押品的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区分有变现障碍资产和无变现障碍资产。对可以用作抵(质)押品的无变现障碍资产的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以及中央银行或金融市场对其接受程度进行监测分析,定期评估其资产价值及融资能力,并充分考虑其在融资中的操作性要求和时间要求。
商业银行应当在考虑抵(质)押品的融资能力、价格敏感度、压力情景下的折扣率等因素的基础上提高抵(质)押品的多元化程度。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确保具有充足的日间流动性头寸和相关融资安排,及时满足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日间支付需求。
商业银行的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应该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效计量每日的预期现金流入总量和流出总量,日间各个时点现金流入和流出的规模、缺口等;
(二)及时监测业务行为变化,以及账面资金、日间信用额度、可用押品等可用资金变化等对日间流动性头寸的影响;
(三)具有充足的日间融资安排来满足日间支付需求,必要时可通过管理和使用押品来获取日间流动性;
(四)具有根据日间情况合理管控资金流出时点的能力;
(五)充分考虑非预期冲击对日间流动性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结合历史数据对日间流动性状况进行回溯分析,并在必要时完善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同业业务流动性风险管理,提高同业负债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并优化同业资产结构和配置。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制度,分析承受短期和中长期压力情景的流动性风险控制能力。
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理审慎设定并定期审核压力情景,充分考虑影响商业银行自身的特定冲击、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和两者相结合的情景,以及轻度、中度、严重等不同压力程度;
(二)合理审慎设定在压力情景下商业银行满足流动性需求并可持续经营的最短期限,在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情景下该期限应当不少于30天;
(三)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和市场流动性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四)定期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实施压力测试,当存在流动性转移限制等情况时,应当对有关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单独实施压力测试;
(五)压力测试频率应当与商业银行的规模、风险水平及市场影响力相适应,常规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提高压力测试频率;
(六)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参考以往出现的影响银行或市场的流动性冲击,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检验,压力测试结果和事后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七)在确定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以及制定业务发展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应当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上述内容进行调整。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对压力测试的情景设定、程序和结果进行审核,不断完善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充分发挥其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风险水平、组织架构及市场影响力,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确保其可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流动性需求。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对应急计划进行一次测试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
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定触发应急计划的各种情景;
(二)列明应急资金来源,合理估计可能的筹资规模和所需时间,充分考虑跨境、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确保应急资金来源的可靠性和充分性;
(三)规定应急程序和措施,至少包括资产方应急措施、负债方应急措施、加强内外部沟通和其他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给商业银行带来不利影响的措施;
(四)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各部门实施应急程序和措施的权限与职责;
(五)区分法人和集团层面应急计划,并视需要针对重要币种和境外主要业务区域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对于存在流动性转移限制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持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确保其在压力情景下能够及时满足流动性需求。优质流动性资产应当为无变现障碍资产,可以包括在压力情景下能够通过出售或抵(质)押方式获取资金的流动性资产。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流动性风险偏好,考虑压力情景的严重程度和持续时间、现金流缺口、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等因素,按照审慎原则确定优质流动性资产的规模和构成。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流动性风险实施并表管理,既要考虑银行集团的整体流动性风险水平,又要考虑附属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及其对银行集团的影响。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集团内部的交易和融资限额,分析银行集团内部负债集中度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防止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过度依赖集团内部融资,减少集团内部的风险传导。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及其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考虑流动性转移限制和金融市场发展差异程度等因素对流动性风险并表管理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分别进行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第四节 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准确、及时、全面计量、监测和报告流动性风险状况。
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监测日间流动性状况,每日计算各个设定时间段的现金流入、流出及缺口;
(二)计算流动性风险监管和监测指标,并在必要时提高监测频率;
(三)支持流动性风险限额的监测和控制;
(四)支持对大额资金流动的实时监控;
(五)支持对优质流动性资产及其他无变现障碍资产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等信息的监测;
(六)支持对融资抵(质)押品种类、数量、币种、所处地域和机构、托管账户等信息的监测;
(七)支持在不同假设情景下实施压力测试。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制度,明确各项流动性风险报告的内容、形式、频率和报送范围,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
第三章 流动性风险监管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第三十七条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流动性比例、流动性匹配率和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
资产规模不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达到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流动性比例和流动性匹配率的最低监管标准。
资产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达到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流动性比例和流动性匹配率的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十八条 流动性覆盖率监管指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能够在规定的流动性压力情景下,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满足未来至少30天的流动性需求。
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公式为:
流动性覆盖率=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未来30天现金净流出量
流动性覆盖率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除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最低监管标准。
第三十九条 净稳定资金比例监管指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具有充足的稳定资金来源,以满足各类资产和表外风险敞口对稳定资金的需求。
净稳定资金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净稳定资金比例=可用的稳定资金÷所需的稳定资金
净稳定资金比例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
第四十条 流动性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流动性负债余额
流动性比例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25%。
第四十一条 流动性匹配率监管指标衡量商业银行主要资产与负债的期限配置结构,旨在引导商业银行合理配置长期稳定负债、高流动性或短期资产,避免过度依赖短期资金支持长期业务发展,提高流动性风险抵御能力。
流动性匹配率的计算公式为:
流动性匹配率=加权资金来源÷加权资金运用
流动性匹配率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
第四十二条 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监管指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保持充足的、无变现障碍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在压力情况下,银行可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来满足未来30天内的流动性需求。
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为:
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优质流动性资产÷短期现金净流出
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的最低监管标准为不低于100%。除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应当不低于最低监管标准。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分别计算未并表和并表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并表范围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在计算并表流动性覆盖率时,若集团内部存在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相关附属机构满足自身流动性覆盖率最低监管标准之外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不能计入集团的合格优质流动性资产。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监测工具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情况、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无变现障碍资产、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状况以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定期对商业银行和银行体系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单一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或监测工具在反映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方面的局限性,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和工具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结合商业银行的发展战略、市场定位、经营模式、资产负债结构和风险管理能力,对全部或部分监测工具设置差异化的监测预警值或预警区间,适时进行风险提示或要求银行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的所有表内外项目在不同时间段的合同期限错配情况,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合同期限错配情况的分析和监测可以涵盖隔夜、7天、14天、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2年、3年、5年和5年以上等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各个时间段的流动性缺口和流动性缺口率。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融资来源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分析商业银行的表内外负债在融资工具、交易对手和币种等方面的集中度。对负债集中度的分析应当涵盖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核心负债比例、同业融入比例、最大十户存款比例和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
当商业银行出现对短期同业批发融资依赖程度较高、同业批发融资增长较快、发行同业存单增长较快等情况时,或商业银行在上述方面明显高于同质同类银行或全部商业银行平均水平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原因并分析其反映出的商业银行风险变化,必要时进行风险提示或要求商业银行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无变现障碍资产的种类、金额和所在地。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超额备付金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及向中央银行或市场融资时可以用作抵(质)押品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外汇业务规模、货币错配情况和市场影响力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其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单独监测。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重要币种的流动性覆盖率。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密切跟踪研究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市场变化对银行体系流动性的影响,分析、监测金融市场的整体流动性状况。发现市场流动性紧张、融资成本提高、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下降或丧失、流动性转移受限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分析其对商业银行融资能力的影响。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分析、监测市场流动性的相关参考指标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间市场相关利率及成交量、国库定期存款招标利率、票据转贴现利率及证券市场相关指数。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持续监测商业银行存贷比的变动情况,当商业银行出现存贷比指标波动较大、快速或持续单向变化等情况时,或商业银行的存贷比明显高于同质同类银行或全部商业银行平均水平时,应当及时了解原因并分析其反映出的商业银行风险变化,必要时进行风险提示或要求商业银行采取相关措施。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全部纳入内部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及时监测指标变化并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 除本办法列出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参考指标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设置其他流动性风险指标工具,实施流动性风险分析和监测。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措施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与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等方式,运用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工具,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管理,并尽早采取措施应对潜在流动性风险。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报送相关的外部审计报告。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应当按月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的除外。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管理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特点,确定商业银行报送流动性风险报表、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程序、内部风险管理指标和限额、应急计划及其测试情况等。
商业银行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报告,内容包括压力测试的情景、方法、过程和结果。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提高压力测试报送频率。商业银行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本机构信用评级大幅下调;
(二)本机构大规模出售资产以补充流动性;
(三)本机构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效;
(四)本机构发生挤兑事件;
(五)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的经营状况、流动性状况、信用评级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六)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七)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政策出现不利于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大调整;
(八)母公司、集团经营活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其他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或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件。
如果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已经或即将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应当分析原因及其反映出的风险变化情况,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出现监测指标波动较大、快速或持续单向变化的,应当分析原因及其反映出的风险变化情况,并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集团内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25%,以及外国银行分行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50%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评估结果,确定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内容、范围和频率。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披露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和政策;
(三)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
(四)主要流动性风险管理指标及简要分析;
(五)影响流动性风险的主要因素;
(六)压力测试情况。
第六十条 对于未遵守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监管标准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并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商业银行在压力状况下流动性覆盖率、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低于最低监管标准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考虑当前和未来国内外经济金融状况,分析影响单家银行和金融市场整体流动性的因素,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降至最低监管标准以下的原因、严重程度、持续时间和频率等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一条 对于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缺陷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未整改或者流动性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二)要求商业银行进行更严格的压力测试、提交更有效的应急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增加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的内容,提高报告频率;
(四)增加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现场检查的内容,扩大检查范围,并提高检查频率;
(五)限制商业银行开展收购或其他大规模业务扩张活动;
(六)要求商业银行降低流动性风险水平;
(七)提高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最低监管标准;
(八)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要求;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措施。
对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出现流动性困难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与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提出限制性要求。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对其境内资产负债比例或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提出限制性要求。
第六十二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提供流动性风险报表或报告、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提供虚假报表、报告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境内外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共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流动性风险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并制定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
发生影响单家机构或市场的重大流动性事件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境内外相关部门加强协调合作,适时启动流动性风险监管应急预案,降低相关事件对金融体系及宏观经济的负面冲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转移限制是指由于法律、监管、税收、外汇管制以及货币不可自由兑换等原因,导致资金或融资抵(质)押品在跨境或跨机构转移时受到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变现障碍资产是指未在任何交易中用作抵(质)押品、信用增级或者被指定用于支付运营费用,在清算、出售、转移、转让时不存在法律、监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的资产。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币种是指以该货币计价的负债占商业银行负债总额5%以上的货币。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在2018年底前达到100%。在过渡期内,应当不低于90%。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对于流动性覆盖率已达到100%的银行,鼓励其流动性覆盖率继续保持在100%之上。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流动性匹配率监管要求。2020年前,流动性匹配率为监测指标。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应当在2019年6月底前达到100%。在过渡期内,应当在2018年底前达到80%。
第七十二条 对于资产规模首次达到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在首次达到的当月仍可适用原监管指标;自次月起,无论资产规模是否继续保持在2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均应当适用针对资产规模不小于2000亿元的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
第七十三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资产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可适用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监管要求,不再适用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提交的申请调整适用监管指标的报告中,应当至少包括:管理信息系统对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指标计算、监测、分析、报告的支持情况,流动性覆盖率中稳定存款、业务关系存款的识别方法及数据情况,流动性覆盖率与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的指标差异及原因分析,以及优质流动性资产管理情况等。
商业银行调整适用监管指标后,非特殊原因,不得申请恢复原监管指标。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1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8年5月23日
目前我国的物流考证种类(共11个) 一、中国物流职业经理培训认证 -----中国物流职业经理培训认证网、高等教育物流管理专业自考网 管理机构:中国物流管理自考网 二、英国皇家物流职业认证 ------...
如您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个人商业贷款,利息计算如下: 方案1: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可视客户情况和贷款种类适当浮动。具体可详询当地营业网点。 方案...
中行网银为您提供查询账户、转账、结售汇、外汇买卖等多种操作,如您需要详细了解使用方法,您可详询中国银行客服热线。如有疑问,请继续咨询中国银行在线客服,如有其他业务需求,欢迎下载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或...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与银行信贷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估价管理,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维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已经原中国银监会2017年第1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8年4月24日
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客户集中度风险,维护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内各类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大额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2.5%的风险暴露。
第五条 商业银行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风险暴露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大额风险暴露。
并表范围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一致。并表风险暴露为银行集团内各成员对客户的风险暴露简单相加。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与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等,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防控大额风险。
第二章 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七条 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非同业单一客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匿名客户是指在无法识别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情况下设置的虚拟交易对手。
第八条 商业银行对一组非同业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0%。
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非同业集团客户、经济依存客户。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另一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后,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暴露应在12个月内达到上述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单一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非清算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单一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非清算风险暴露均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下列交易主体的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一)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评级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四)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持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三章 风险暴露计算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客户的风险暴露包括:
(一)因各项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等表内授信形成的一般风险暴露;
(二)因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三)因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形成的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四)因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五)因担保、承诺等表外项目形成的潜在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除上述风险暴露外,信用风险仍由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暴露。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账面价值扣除减值准备计算一般风险暴露。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资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场外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照一般风险暴露的处理方式计算潜在风险暴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
(一)衍生工具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按照《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有关规定计算风险暴露;
(二)非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预付的违约基金以及股权按照名义金额计算风险暴露;
(三)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以及未付的违约基金不计算风险暴露。
商业银行对中央交易对手非清算风险暴露为对中央交易对手全部风险暴露减去清算风险暴露。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应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从客户风险暴露中扣减被缓释部分。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对于质物,扣减金额为其市场价值,扣减部分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对于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以及黄金等质物,扣减后不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
对于保证,扣减金额为保证金额,扣减部分计入对保证人的风险暴露。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可以剔除已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之间的日间风险暴露以及结算性同业存款。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简化方法计算风险暴露:
(一)资产管理产品及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余额合计小于一级资本净额5%的,商业银行可以将所有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视为一个匿名客户,将投资余额合计视为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
(二)交易账簿总头寸小于70亿元人民币且小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三)场外衍生工具账面价值合计小于总资产0.5%且名义本金合计小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章 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二)审阅相关报告,掌握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审批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
第二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实施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核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审批;
(二)推动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三)持续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定期将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报告董事会;
(四)审核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董事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的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各项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具体管理职责;
(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三)推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五)确保大额风险暴露符合监管要求及内部限额,对于突破限额的情况及时报告高级管理层;
(六)拟定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定期对制度开展评估,必要时应及时修订。制度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管理架构与职责分工;
(二)管理政策与工作流程;
(三)客户范围及关联客户认定标准;
(四)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五)内部限额与监督审计;
(六)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要求。
商业银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应及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状况、管理水平和资本实力,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设定内部限额,并对其进行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应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支持关联客户识别;
(二)准确计量风险暴露;
(三)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情况;
(四)大额风险暴露接近内部限额时,进行预警提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状况及效果,包括制度执行、系统建设、限额遵守、风险管控等,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于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和未并表的风险暴露情况,具体包括:
(一)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二)不考虑风险缓释作用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三)前二十大客户风险暴露,已按第(一)款要求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
并表情况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情况每季度报送一次。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突破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应立即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分析大额风险暴露上升的原因,并预测其变动趋势;
(二)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三)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四)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大额风险暴露限期达标计划,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根据违规情况提高其监管资本要求;
(六)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大额风险暴露。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大额风险暴露、报告大额风险暴露情况的,以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报告或隐瞒重要事实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在市场流动性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之间大额风险暴露突破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参照执行本办法。省联社对同业客户的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同业集团客户成员包括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对该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限额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四十六条 对于2018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设置三年过渡期,相关商业银行应于2021年底前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制定和实施达标规划,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逐步降低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分阶段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过渡期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和附件6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 关联客户识别方法;
(二)附件2 特定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三)附件3 交易账簿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四)附件4 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
(五)附件5 合格质物及合格保证范围;
(六)附件6 过渡期分阶段达标要求。
附件1
关联客户识别方法
一、集团客户识别
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同业单一客户。商业银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规定的控制关系判断标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识别集团客户。识别集团客户应至少考虑以下特征:
(一)一方在股权上或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或被另一方控制;
(二)两方共同被第三方控制;
(三)一方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其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应视同集团客户管理。
商业银行识别集团客户时,对于不受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的主体,如果两个客户同受其控制,但客户之间不存在控制关系,可以不认定为集团客户。
二、经济依存客户识别
经济依存客户是指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经济依存关系指一个客户发生财务困难或违约时可能导致另一个客户无法及时足额偿还债务的情形。商业银行应识别风险暴露超过一级资本净额5%的企事业法人客户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依存关系。判断客户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依存关系时,商业银行应至少考虑以下因素:
(一)一个客户年度总收入或总支出的50%以上源于与另一个客户的交易,或50%以上的产品销售给另一个客户且难以找到替代的产品购买方;
(二)一个客户通过保证等方式对另一个客户融资负有代偿责任且金额较大,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时,自身债务很可能违约,导致两个客户的债务违约存在相关性;
(三)一个客户偿还债务的主要资金来自另一个客户对其还款,后者发生财务困难或违约可能导致前者无法及时足额偿还债务;
(四)两个客户依赖共同的、难以替代的融资来源获得大部分资金,当共同的资金提供方违约时,无法找到替代的资金提供方,一个客户的融资问题很可能扩展到另一个客户;
(五)一个客户与另一个客户偿还贷款的主要来源相同,且双方均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足额归还贷款。
商业银行识别经济依存客户时,对于不受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的主体,如果两个客户同时与其存在经济依存关系,但客户之间不存在经济依存关系,可以不认定为经济依存客户。
三、客户信息收集与维护
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资料,作为识别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的重要依据。客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及时提交更新后的信息资料。
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基本情况、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融资及对外担保情况、实际控制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高级管理人员信息、股东及关联企业信息、主要合作伙伴信息以及业务往来情况。
商业银行应对照客户提供的信息资料,对重点内容、存在疑问的内容和其他需要了解的信息进行实地核查和调查,确保掌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附件2
特定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要求计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一、基础资产风险暴露
(一)基础资产风险暴露交易对手的确定
1.商业银行应使用穿透方法,将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最终债务人作为交易对手,并将基础资产风险暴露计入该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对于风险暴露小于一级资本净额0.15%的基础资产,如果商业银行能够证明不存在人为分割基础资产规避穿透要求等监管套利行为,可以不使用穿透方法,但应将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本身作为交易对手,并视同非同业单一客户,将基础资产风险暴露计入该客户的风险暴露。
2.商业银行能够证明确实无法识别基础资产并且不存在监管套利行为的,可以不使用穿透方法,但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对于所有投资金额不小于一级资本净额0.15%的产品,商业银行应设置唯一的匿名客户,并将其视同非同业单一客户,将所有产品的基础资产风险暴露计入匿名客户。对于单个投资金额小于一级资本净额0.15%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将产品本身作为交易对手,并视同非同业单一客户,将基础资产风险暴露计入该客户的风险暴露。
(二)基础资产风险暴露的计算
1.对于不使用穿透方法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暴露为投资该产品的名义金额。
2.对于使用穿透方法且所有投资者处于同一等级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计入某项基础资产最终债务人的风险暴露为:
文号 |
命令名称 |
发布日期 |
施行日期 |
签署人 |
效力 |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号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
2018年08月13日 |
2019年01月01日 |
张茅 马晓伟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2018年12月21日 |
2019年04月01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
2018年12月21日 |
2019年04月01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
2018年12月21日 |
2018年12月21日 |
张茅 |
有效 |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
2007年3月13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 |
21号令废止 |
|||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
2009年4月7日原卫生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发布 |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 |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
2005年01月14日 |
2005年07月01日 |
李长江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
2019年03月18日 |
2019年04月20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
2019年04月04日 |
2019年05月01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 |
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 |
2019年04月23日 |
2019年06月01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
2019年04月23日 |
2019年06月01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 |
2019年05月16日 |
2020年12月01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 |
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
2019年06月26日 |
2019年09月01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
2019年06月26日 |
2019年09月01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 |
2019年06月26日 |
2019年09月01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 |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与保健功能目录管理办法 |
2019年08月02日 |
2019年10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
2019年08月08日 |
2019年08月08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1988年11月03日 |
1988年11月03日 |
任仲林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2010年01月29日 |
2010年03月01日 |
周伯华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2000年01月13日 |
2000年01月13日 |
王众孚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
2011年09月30日 |
2011年11月01日 |
周伯华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
2019年08月08日 |
2019年10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
2019年08月21日 |
2019年10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
2019年10月11日 |
2019年12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
2019年10月11日 |
2020年01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
2019年11月21日 |
2020年01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
2019年10月11日 |
2020年01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
2019年12月24日 |
2020年03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
2019年12月31日 |
2020年04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2020年01月02日 |
2020年03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2020年01月02日 |
2020年03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 |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
2020年01月06日 |
2020年06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 |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
2020年01月16日 |
2020年03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
2020年01月15日 |
2020年07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2020年01月15日 |
2020年07月01日 |
肖亚庆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
2020年07月13日 |
2020年07月13日 |
肖亚庆 |
有效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 |
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7号公布 |
29号令废止 |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
1995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订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
1989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第一次修订,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
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 |
||||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
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 |
||||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
1998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公布 |
||||
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
2015年9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
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
||||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
2005年9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公布 |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
2010年4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公布 |
||||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 |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公布 |
||||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
2010年4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公布 |
||||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
2014年12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 |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
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
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 |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 |
1995年7月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公布 |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
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5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
||||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
1991年10月2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5号公布 |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2010年8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
||||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 |
2002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
||||
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 |
199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5号公布,根据1995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7号《〈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的修改》修订 |
||||
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 |
2010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公布 |
||||
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办法 |
2004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 |
||||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
2003年8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号公布 |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 |
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 |
2020年10月23日 |
2020年12月01日 |
张工 |
有效 |
文号 |
命令名称 |
发布日期 |
施行日期 |
签署人 |
效力 |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
2020年10月23日 |
2020年10月23日 |
张工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
2015年01月05日 |
2015年03月15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 |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
2015年04月07日 |
2015年08月01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
2001年01月15日 |
2001年03月01日 |
王众孚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2017年01月06日 |
2017年03月15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1988年11月03日 |
1988年11月03日 |
任仲林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
1992年08月15日 |
1992年10月01日 |
刘敏学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改为: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 |
2015年12月24日 |
2016年02月01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改为: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 |
2015年12月24日 |
2016年02月01日 |
张茅 |
有效 |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0号 |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 |
1999年12月15日 |
1999年12月15日 |
姜颖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
2004年08月19日 |
2004年09月01日 |
王众孚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2015年11月27日 |
2016年01月01日 |
支树平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2003年01月14日 |
2003年03月01日 |
李长江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2003年07月18日 |
2003年08月01日 |
李长江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2005年04月22日 |
2005年07月01日 |
李长江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4号 |
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
2007年06月06日 |
2007年07月10日 |
李长江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1号 |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
2017年10月30日 |
2018年01月01日 |
支树平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
2017年11月14日 |
2018年01月01日 |
支树平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 |
2009年07月03日 |
2009年09月01日 |
王勇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9号 |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2016年02月25日 |
2016年04月01日 |
支树平 |
有效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
1999年03月12日 |
1999年03月12日 |
李传卿 |
有效 |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
1996年06月24日 |
1996年06月24日 |
李传卿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2002年04月19日 |
2002年05月25日 |
李长江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2002年12月31日 |
2003年02月01日 |
李长江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 |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2004年08月10日 |
2004年12月01日 |
李长江 王众孚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 |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
2005年01月14日 |
2005年07月01日 |
李长江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2010年09月17日 |
2010年11月01日 |
支树平 |
有效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2003年10月15日 |
2003年12月01日 |
李长江 |
有效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2015年03月11日 |
2015年09月01日 |
毕井泉 |
有效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2017年11月06日 |
2018年01月01日 |
毕井泉 |
有效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
2016年02月26日 |
2016年07月01日 |
毕井泉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2号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
2020年10月29日 |
2020年12月01日 |
张工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
2020年12月11日 |
2021年03月01日 |
张工 |
有效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
2020年12月31日 |
2021年01月01日 |
张工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
2008年09月01日 |
2008年10月01日 |
周伯华 |
有效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
2010年10月13日 |
2010年11月13日 |
周伯华 |
有效 |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 |
34号令废止 |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 |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 |
2021年01月07日 |
2021年05月01日 |
张工 |
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