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章总则
1.为什么要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2.保护环境对公众健康起到什么样的保障作用?
3.环境保护如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4.环境保护如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5.环境的定义是什么?
6.《环境保护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适用?
7.为什么要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8.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是什么?
9.什么是保护优先原则?
10.什么是预防为主原则?
11.什么是综合治理原则?
12.什么是公众参与原则?
13.什么是损害担责原则?
14.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是什么?
15.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责任是什么?
16.关于公民的环境保护责任是什么?
17.什么是环境科学技术研究?
18.国家主要通过何种方式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19.什么是环境保护产业?
20.我国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情况如何?
21.应该在哪些方面加快我国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22.什么是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
23.我国当前环境信息化建设的进展情况如何?
24.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力度方面的职责是什么?
25.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如何提高环境保护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26.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方面,应该做好哪些工作?
27.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自愿者在环境保护宣传方面可以发挥哪些作用?
28.《环境保护法》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这里的“学校”是指哪些学校?
29.应当如何做好学校的环境保护教育工作?
30.新闻媒体在环境保护宣传和开展舆论监督方面的责任是什么?
31.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体制是什么?
32.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33.除了环境保护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应当如何做好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34.为什么要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5.在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方面,我国各级政府已经开展了哪些活动?
36.《环境保护法》确定的环境日是哪一天?它的来历是什么?
37.我国从哪一年开始举办纪念世界环境日的活动?
38.《环境保护法》确定环境日的意义是什么?
第二章监 督 管 理
39.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是如何规定环境保护规划的?
40.为什么要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41.环境保护规划如何编制和公布?
42.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包括哪些?
43.环境保护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如何衔接?
44.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是如何规定政策制定考虑环境影响的?
45.政策制定考虑环境影响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是什么?
46.政策制定考虑环境影响有哪些探索和实践?
47.政策制定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形式是什么?
48.什么是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49.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具体可以分为哪些类别?
50.什么是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如何制定?
51.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是否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52.什么是环境基准?
53.开展环境基准研究有什么意义?
54.什么是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55.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如何制定?
56.什么是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57.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此次修订后为什么没有再作规定?
58.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什么标准?
59.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60.当新制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应当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61.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批准程序上有什么特别规定?
62.《环境保护法》是如何规定环境监测的?
63.环境监测的发展历程是什么?
64.环境监测存在的问题是什么?
65.如何保障监测站点科学、规范设置及数据真实有效?
66.《环境保护法》是如何规定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的?
67.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的内容是什么?
68.什么是环境影响评价?
69.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能否先实施和先建设?
70.《环境保护法》是如何规定区域联防联控的?
71.我国实行区域联防联控的探索有哪些?
72.在法律中健全区域联防联控制度的必要性是什么?
73.环境保护产业主要分为几类?
74.国家对环境保护产业的鼓励和支持有哪些?
75.政府对减排企业的鼓励和支持有哪些?
76.政府对环境污染整治企业的搬迁、转产、关闭的支持有哪些?
77.现场检查制度的特点是什么?
78.实施现场检查的主体有哪些?
79.现场检查部门有哪些义务?
80.《环境保护法》是如何规定环保部门行政强制措施权的?
81.实施查封、扣押的主体、对象和条件是什么?
82.实施查封、扣押需要遵守什么程序?
83.实施查封、扣押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84.什么是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85.为什么要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制度?
86.如何进行环境保护考核评价?
87.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确定所听取报告的议题?
88.听取报告的时间、形式和内容是什么?
89.听取报告要遵守哪些主要程序?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90.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作出了怎样的规定?为什么?
91.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未达标地方政府限期达标作出了怎样的规定?具体操作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92.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是怎样规定的?为什么要规定生态保护红线?
93.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在哪些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94.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保护生物多样性是怎样规定的?为什么要保护生物多样性?
95.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引进外来物种作出了怎样的规定?为什么要这么规定?
96.《环境保护法》对转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有何规定?为什么?
97.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是怎样规定的?
98.《环境保护法》对土壤保护作了怎样的规定?
99.《环境保护法》对于农业环境保护作出了怎样的规定?为什么?
100.《环境保护法》对于农村环境保护作出了怎样的规定?为什么?
101.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除了要依照《环境保护法》,还应当依照哪些法律法规?
102.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等主体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有哪些职责?
103.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主要是指哪些行为?
104.请举例说明都有哪些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
105.城乡建设为什么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考虑环境保护因素?
106.植被、水域、自然景观、城市园林、城市绿地和风景名胜区是指什么?
107.国家为什么要鼓励和引导绿色消费?
108.为什么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109.如何判明哪些产品、设备和设施“有利于环境保护”?
110.为什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废弃物问题采取措施?
111.政府组织处理废弃物有哪些基本思路?
112.公民为什么应当遵守环境保护义务?
113.请举例说明,公民应当遵守哪些环境保护义务?
114.请举例说明,公民应当配合实施哪些环境保护措施?
115.为什么要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
116.为什么本法要对环境质量与公众健康单独作出规定?
117.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有什么作用?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118.国家鼓励和组织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的意义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119.国家为什么以及应当如何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120.什么是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121.什么是清洁能源?
122.企业应当如何进行清洁生产,从源头减少污染?
123.什么是“三同时”制度?
124.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为什么没有规定三同时验收?
125.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防治污染方面有哪些责任?
126.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和危害有哪些?
127.什么是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128.哪些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129.什么是排污费?排污费如何缴纳和使用?
130.什么是环境保护税?
131.为什么要实行排污“费改税”?
132.什么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133.如何分解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34.什么是“区域限批”?
135.如何实行“区域限批”?
136.什么是排污许可?
137.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对生产经营者有哪些要求?
138.为什么要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139.哪些技术、设备、材料、工艺和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转移、使用和引进?
140.为什么要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
141.企业事业单位在预防突发环境事件中的责任是什么?
142.突发环境事件处置结束后,应做好哪些工作?
143.对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管控都有哪些规定"para" label-module="para">
144.为什么要对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种植和养殖进行指导?
145.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在防治污染环境方面的责任有哪些?
146.为什么要对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作出规定"para" label-module="para">
147.为什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资金支持农村的环境保护工作"para" label-module="para">
148.各级人民政府在农村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方面的职责是什么?
149.什么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150.如何认识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作用?这次《环境保护法》修改是怎么规定公众参与的?
151.公民有哪些环境权利?
152.对公民环境权利有什么保障机制?
153.为什么大家对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容易达成共识?
154.哪些部门应当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155.哪些政府环境信息需要主动公开?
156.政府环境信息有哪些公开方式?
157.这次《环境保护法》修改对公布违法者名单是怎么规定的?
158.为什么企业要公开本单位环境信息?
159.哪些企业有公开本单位环境信息的义务?
160.哪些企业环境信息需要公开?
161.这次《环境保护法》修改对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怎么规定的?
162.环境影响评价书是否要全文公开?
163.《环境保护法》是如何规定举报的?
164.哪些主体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65.哪些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66.环境公益性社会组织能提出什么诉讼请求?
167.环境公益性社会组织能否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六章法 律 责 任
168.什么是按日计罚制度,为何要规定?
169.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按日计罚?
170.按日计罚从何时起计算?有无期限?
171.按日计罚的数额如何计算?
172.有关国家和地区是否有按日计罚制度?如何规定?
173.我国地方立法是否规定了按日计罚?
174.企业超标超总量排污的还能限期治理吗?
175.未批先建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76.其他法律关于未批先建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处理?
177.为什么要对未批先建现象加以惩治?
178.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79.为什么要对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加以惩治?
180.什么情形下应当承担行政拘留的责任?
181.什么是行政拘留?
182.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183.从事环境服务的有关机构如果在有关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184.提起环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多长?
185.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何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186.地方政府和部门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87.地方政府和部门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什么?
188.什么是污染环境罪?
189.如何认定“严重污染环境”?
190.如何认定“后果特别严重”?
191.什么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第七章附则
192.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自何时开始施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从“雾霾”到“水污染”,环境保护已经与每个人紧密相关,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关注。2014年4月24日 十二届全国人大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是现行的环保法25年来首次大修新法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环保法从政府、企业、公民方面入手,不仅加强了政府在环境监管的责任及企业环境污染的惩罚力度,还新增公民参与权利增强公民环保意识,完善了三者之间的构架。政府方面,在明确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新法完善了执法主体法律依据,赋予了环保部门更多的法律权力,如查封、扣押等。企业方面,新环保法将“按日计罚”、不设上限,并将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这次加大惩治力度,提高排污企业违法成本。公民方面,新环保法将公众参与设为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本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主线,以一问一答的形式逐条解读分析新《环境保护法》,全面呈现新《环保法》的全面貌,非常适合环保局、环境督查中心等相关行政部门做培训教材使用,同时也适合环境公益组织,资源型、生产型企业等学习使用,于公民个人而言,也是一本良好的学习读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有什么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标准划分为四个层次,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各层次之间有一定的依从关系和内在联系,形成一个覆盖全国又层次分明的标准体系。(1) 国家标准GB。对需要在全国...
网下载吧,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 年 12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发布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 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 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 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确其他海 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 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是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 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
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 2014年 4月 24日 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 自 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4年 4月 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 12月 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 4 月 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4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案例解读本》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案例解读本》所选案例,紧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条文的内容,对案例的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阅和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失效],1979年09月13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2014年04月24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