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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3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伪造或冒用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

(九)伪造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销售前必须按规定报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质量不合格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以产品说明书或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用户、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并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共同对被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为生产者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服务的单位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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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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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无使用价值或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责令标明真实的产地、厂名、厂址,改正或消除伪造、冒用的标志、标识、质量证明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偿向用户、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使用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没收产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制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监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更正,没收所收检验费,可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印制工具和原辅材料。

第三十六条 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责令停止销售的产品的,没收追回的产品和尚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产品,可以并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因检验错误致使被检查者损失的,由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检验机构追偿。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ㄌ"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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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引导、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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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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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在全省范围内对生产某类产品的所有企业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八条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对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检查周期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为六个月。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为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应当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的首批产品,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实行售前质量报验产品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进行检查,抽取检验样品;

(三)查阅、复制监督检查所需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产品,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或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遵守法定的程序。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确需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技术监督部门或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数量,从被检查产品中抽取样品。抽样人员在抽样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记录,妥善保管抽取的样品;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做好抽样、送样工作。用于检验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规定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的外,其余样品应当通知被检查者在三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并经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保证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公正、准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有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技术监督部门报送检验结果。检验结果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被检验者。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复验(查)申请。原检验机构或主管该机构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验(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查)结论。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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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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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文献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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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精品文档 你我共享 AAAAAA 【发布单位】 804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5-11-25 【生效日期】 1995-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 11月 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 5 月 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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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2页

《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解析版 第一节 快件查询、延误受理相关程序 1、为什么没有查询经过延误不做处理,延误事实也存在的? 答:延误仲裁是指由于网络内部原因导致快件时效延迟, 给客户造成一定损失的, 而又在发件网点 积极参与处理的前提下, 总部界定责任并进行处罚是一种追偿的方式; 如果在发件网点对自己发出 的快件不跟踪不查询的情况下, 即使延误直接责任不是发件网点, 发件网点也要承担首要责任, 在 此提醒发件网点有义务跟踪好每票发出的快件。 因此,只要是总部或者各管理中心受理的都是需要 各网点自己首先的查询经过,且需要逐级详细查询,发件网点无详细查询经过都不予受理。 2、延误受理条件那个三条怎么理解?什么情况下是必须的?能举例说明下怎样才是 符合受理条件的吗? 答:其中①和②是 必要条件(必须有的),必须在网上有详细登记, ①收件人具体信息,如:快件信息、收件人名址和联系方式等。 (必要条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决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自愿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出厂销售时不得低于认证时采用的标准。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得转让其认证标志。”

三、第十条修改为:“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进行。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验计划或者检验任务书。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种产品进行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检验数据应当采取共用原则。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督检查抽取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承检单位对检验后的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当在3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或者根据被检单位的意见进行处理。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者负责。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六、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批量交易、以质定价的产品进行公证检验。”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除食品、药品外,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销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试销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试销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并对违法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限期追回。”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产品,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八、删去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停业整顿”字样以及部分条款中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负责人罚款的内容。

十九、法律责任有关条款中“销售收入”修改为:“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1997年6月30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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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改意见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在5月25日上午的分组审议中,委员 们对《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 见。5月26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8次会议,根据委员们的意见, 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一些委员提出,为提高全社会产品质量意识,树立质量第 一观念,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动员人民 群众参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四条对此规定了对举 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给 予奖励,并为其保密,这是必要的。但也应视情况和举报者、协查者 的意愿,有的应该保密,有的可以公开表彰、奖励,藉此向全社.会宣 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意义。根据这个意见,财经委员会对 《条例草案》第四条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第四条是:“各级人民 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监 督,对举报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 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和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二、许多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中规定,对影响国计民 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前报检制度的规定是必要的,但对 违反这个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如何处罚,没有作出规定,建议增加相 应处罚条款。财经委员会了解到,对售前报检制度应包含那些内容、执行这个制度应履行那些手续和程序;对模范执行这个制度的 如何表彰奖励、对违反或者不执行这个制度的如何批评和处罚,省 技术监督局已有一套较完整规定和管理办法。因此,将《条例草 案》第七条修改为:“对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经销单位售 前报检制度,报检管理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 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三、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并入 第一款中。同时,为保护被检方的合法权益,增写了新的第二款。改 写后的第十六条为:“产通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 检验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通 知和有关检查凭证,并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 抽取样品。检验样品由被检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供。检验 结束后,如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

当退还被检方。

“不出示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的,被检方有权拒绝其 检查。”

四、有的委员指出应将第四章题目改为法律责任。有的委员认 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关于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难以确认违法 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可 能在实际操作中造成执法人员处理问题的简单和随意,容易出现 偏差,因此建议删去此规定。财经委员会赞成将第四章题目改为 “法律责任”。同时认为,有关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和伪劣商品的查处 罚则,已在《产品质量法》和我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 例》中有明确规定,在本条例中重申即可。故将《条例草案》第二十 条修改为:“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查 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 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此外,我们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一些条文作了 别文字和 标点的增删和修改,请委员们参看《条例草案修改稿》,这里不再一 一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并建议本次会议逋过这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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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的决定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 对《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规 作如下修改:

十三、《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

第(四)项修改,“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 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 当在7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二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 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 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先行登记 保存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被先行登记保存产品货 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15件地方性法 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汇编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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