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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建设,进一步提高防汛防台抗旱综合能力、农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能力和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能力,增强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利支撑和保障,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我省地方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四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级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征地管理费等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3%。

(二)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部分:

1.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2.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3.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每年定额安排2.65亿元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宁波市从省对宁波市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宁波市确定,其他地区不再从省对各地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各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为:杭州市区、桐庐县、建德市;宁波市区、余姚市、奉化市、宁海县;温州市区、乐清市、瑞安市、永嘉县、苍南县;湖州市区、德清县、长兴县;嘉兴市区、平湖市;嵊州市;金华市区、兰溪市、义乌市;衢州市区、江山市;台州市区、临海市、温岭市;丽水市区、青田县、缙云县、松阳县。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为:慈溪市、象山县;乐清市、洞头县;嘉兴市区、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义乌市、永康市;舟山市区、岱山县、嵊泗县;台州市区、温岭市、玉环县、三门县。

第五条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资金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各级(不含宁波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按15%上缴省,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钱塘江、瓯江等八大流域及其支流、农村河道等河流、湖泊治理;

(二)病险水库、海塘和水闸的除险加固;

(三)城市防洪设施建设;

(四)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程建设;

(五)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八)防汛应急度汛;

(九)水利科技示范与推广;

(十)农田水利、农村水电等水利工程建设;

(十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拨付资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中涉及省公共建设投资的,要纳入省公共建设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严禁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十条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止。《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农〔1994〕1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1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调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浙财农〔1999〕146号、浙地税三〔1999〕56号)、《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地税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调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上缴比例的通知》(浙财农字〔2005〕155号)自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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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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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8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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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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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文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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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 则的通知 浙政办发〔 2011〕83 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 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建设,进一步提高防汛防台抗旱综合能力、 农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能力和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能力,增强经济社会发 展的水利支撑和保障,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 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 2011〕2 号)规定,结合浙江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我省地方水利建设的专项资 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 “分级筹集、分级使用 ”的原则进行管理。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

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广东省实施《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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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水利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文件全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政[1997]32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计委、水利水电厅制定的《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江河防洪抗旱能力,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两部分组成。

第三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是:

(一)从省级有关部门收取(含分成)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省级分成的防洪保安基金纳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是:

(一)从地(市)、县(市)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具体名单如下:

福州市、莆田市、泉州市、漳州市、龙岩市、三明市、南平市、厦门市

(三)地(市)、县(市)、区收取的堤防维护费、防洪保安基金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省级基金的划转办法,参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财预字(1997)145号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水电厅另行制定。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参照省级基金的划转办法制定。

第六条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现有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定主要河流的治理和清淤除障;省定重点排涝设施的堤防建设和维护;中型以上水利设施基本建设、维护和水毁修复;大中型蓄、引、提水工程建设;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讯、防洪自动化、水文和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省定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水利工程项目。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地(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地(市)县中、小河流的治理、维护和清淤除障;城区防洪工程的建设;小型蓄、引、供水工程建设;水文和防汛抗旱通讯及信息自动化系统维护和建设;地(市)、县定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其他经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水利工程的项目。

(三)跨流域、跨地(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和治理由省与地(市)县共同承担。

第七条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省、地(市)、县(市)水利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规划任务,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要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工程维护部分的,由省财政厅和省水电厅联合下达;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的,要纳入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根据省计委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由省财政厅将资金逐级下达到项目单位。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应专款专用,省级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设立专户管理。目前仍在各部门管理的属于上述第三条第(一)款所列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缴存省财政厅预算外专户。

第九条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每年年终,省级和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报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水利建设基金,不得随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水电厅解释。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计划委员会

福建省水利水电厅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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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具体内容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中央共同负担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包括: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烟台、潍坊、济宁、泰安、威海、日照、莱芜、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县级城市,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各市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以及第四条规定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入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划转。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按照3%、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年终财政部门按如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市县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县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设区的市不参与省直管县(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成;

(三)省级暂不集中青岛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十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3801-103013802。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为2136401-2136499。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二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利、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要加强对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政策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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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12〕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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