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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控制和减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山体崩塌、滑坡、 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和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程(以下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遵循安全第一、质量至上、管理规范、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属地管理、行业监管、从业单位负责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所需的人员、装备,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于地质灾害和地质灾害隐患的工程治理,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确定采取应急排险、应急治理或者常规治理工程等治理方式。 地质灾害常规治理工程分为大、中、小三个类型,其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市场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以下统称从业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和管理。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八条 鼓励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信息化建设,提高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地质灾害治理工作,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实施提供便利,不得无理阻挠、妨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章 从业单位责任
第十条 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建相关单位或者协调确定受益单位作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对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指定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 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共同上 一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协调组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全面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员;督促参与建设的从业单位履行各自职责。 (二)组织编制工程造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全过程管理 和控制。(三)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程序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包,或者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地质灾害防治相关工程标准和安全生产要求。 (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控机制,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及时组织整改或者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五)组织开展工程勘查、设计的评审和工程验收,并对评审和验收结果负责;评审和验收结果应当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 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针对地质环境条件、致灾地质体特征和危害程度,制定相应的工程勘查设计书或者勘查方案,其中,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可以合并勘查阶段。 (二)勘查工作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委托书、勘查合同以及相应阶段要求;各项野外工作应当进行现场验收或者委托第三方复核;勘查成果应当准确、可靠。 (三)参加设计交底、相关重大设计变更、现场验槽、单元工程阶段性验收、质量事故分析以及工程初步验收与竣工验收等工作。 (四)在施工期间验证已有的勘查成果;当出现重大地质勘查结论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组织补充勘查。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勘查成果和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开展治理工程设计,其中,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可以合并设计阶段;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对工程施工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风险防控措施。 (三)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设计;对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相关的设计报告或者设计说明书。 (四)负责设计交底、过程设计服务,参加现场验槽、单元工程阶段性验收,质量事故分析以及工程初步验收与竣工验收等工作。 (五)在设计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说明其技术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项,并提出质量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备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明确专职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经监理、建设单位认可;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主要管理人员在岗率应当满足施工合同以及有关规定的要求;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的,应当书面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 (二)根据施工合同、设计文件以及国家规定的规程规范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明确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 (三)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风险管控、质量检验制度,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负责返修存在质量问题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 (四)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五)开展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对危险性较大的土方开挖、模板及支撑体系、人工挖孔桩等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无关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不得设置在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爆破、土石方等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确需分包的,应当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施工总包方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方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总包方应当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重大设计变更报告或者说明书,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评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一)因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或者环境条件变化而引起的地质灾害治理主体工程类型、结构、数量以及位置和范围的调整,需 要对工程的安全性重新复核论证的;(二)变更项目增减投资预算比例大于施工合同价的 10%(含)或者增减投资预算总额大于 50 万元(含)的。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测工作并形成监测记录。监测周期包含施工期以及初步验收后不少于一个水文年。设计文件要求委托第三方进行监测的,由建设单位另行委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建立与项目规模、专业相适应的监理机构,确定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监理人员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符合监理合同约定要求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二)组织设计交底,审查施工组织方案、工程开工报告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核查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情况、设备合格证书和施工技术档案情况。 (四)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组织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工程质量问题,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五)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十九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试验检测等相关服务的市场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成果以及施工组织方案、监理规划等技术文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以及合同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压缩工程勘查、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不得提供虚假的工程资料;不得代签有关工程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真实、完整记录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信息资料,建立工程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符合《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资料汇交,从其规定。
第三章 验收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初步验收在工程完工且自检合格后进行。工程的试运行期为初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个水文年。试运行期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试运行期自修复合格后顺延一个水文年。有特殊要求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试运行期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在试运行期结束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初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专家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验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勘查设计文件、施工合同等为主要依据,结合实体工程现场及技术资料、检验试验结果报告,以及相应检(监)测记录、施工与监理总结报告、施工过程影像、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保修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国家对保修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行标牌公示制度。标牌应当注明工程名称,主要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工程使用期限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因建设、勘查、设计、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所需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责任范围。
第二十八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管理维护单位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确定。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管理维护制度,确定管理人员,对工程及其运行状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巡查,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和保护,并形成维护保养记录。
第四章 应急排险和应急治理
第二十九条 出现和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后,县(市、 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及时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调查,并根据灾情、险情的危害、发展趋势等情况,提出治理方案建议。
第三十条 经应急调查后,认为可以通过清坡、简单支挡、填埋裂缝以及修筑截(排)水沟等简易措施消除危害的,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应急排险方案,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应急排险方案组织具有地质灾害治理能力的单位或者人员进行处置。应急排险措施的工程造价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控制在 10 万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经应急调查后,认为地质灾害灾情或者险情规模较小,可以在较短时间内通过应急治理消除危害的,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应急治理设计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应急治理工程的工程造价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控制在 50 万元以下。 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规定实施,但可以简化有关程序,合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会同省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等制度;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或者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或者聘请专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辅助履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工程建设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二)协助、配合做好土地使用、青苗补偿等政策处理工作;(三)协助处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中发生的相关纠纷。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大、中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第三方审查机构审查,并将第三方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报送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 门。
第三十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可以采用资料审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踏勘以及检查、在线监控等方式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从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或者参与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从业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处置,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机制,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录有关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者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机关举报和投诉。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应 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和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整改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千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勘查、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一)勘查单位的各项野外工作未进行现场验收或者委托第三方复核的;(二)设计单位在明知施工地质条件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变更设计的;(三)设计单位对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说明其技术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项并提出相应质量保障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 — 14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或者主要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在岗履职以及同时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二)未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明确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措施的;(三)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变化,未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千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的;(二)未按规定做好监理记录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规干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二)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未及时处理的;(三)接到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的投诉、举报后未及时受理或者未依法处理的;(四)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范围和规模,由省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所称的特殊情况, 由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其治理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参照本办法做好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地质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责任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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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安全管理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是动态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管理体系
XXX集团有限公司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体系 一、总则 (一) 为保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控制治理工程工期, 充分发挥治理工程投资效益, 促进我公司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按照我 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标准,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以伟创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为基础。 (三) 本办法适用于我公司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工作的 所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 (四)监理工作范围: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进度控制、 投资控制、安全控制以及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组织协调。 (六) 质量方针:科学管理、优质服务、持续发展。 二、监理的目标与质量控制 (一)、监理目标 1、进度目标:严格按已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控制日进度、周进 度、月进度,确保总进度目标的实现。 2、质量目标:严格工序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 3、投资目标:力求在造价合理,节约费用、控制预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军事港口、渔业港口、专用航道的工程建设和抢险救灾工程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路基和路面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以及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建筑物工程。
本办法所称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包括项目业主、代建单位、总承包单位,下同)、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单位,以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监管、建设单位负责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管理部门的,由港口管理部门主管港口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义务,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其他从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安全生产隐患、质量安全事故等进行检举和投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制订质量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严格履行质量管理职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落实质量岗位责任制,实行质量责任登记制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相关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报备手续前,向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概况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
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交通建设工程,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办理并告知原因;属于监督机构办理的,监督机构应当同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建设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状况;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整改。
对地质复杂或者结构特殊的桥梁、隧道、高边坡、港口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明确专项质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确需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不得影响工程质量,并应当征得设计、施工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勘察,所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期。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复核。工程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出具咨询报告并对其咨询报告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设计服务:
\\(一\\)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
\\(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三\\)在工程质量验收时,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四\\)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建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主要管理人员。施工期内,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将工程分包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与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并对分包工程质量负责,不得以包代管。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以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施工报批、自检、报验程序。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应当经监理单位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负责返修。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技术档案,及时、真实、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监理服务期内,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监理人员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工程开工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重点审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予以签字确认。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试验检测等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落实情况和主要人员、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施工技术档案,重点检查桥梁、隧道和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并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出具真实的试验检测报告,客观反映受检项目的质量。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其内部检测机构和工地试验室的管理,根据工程实际,合理确定工地试验室的规模,配置相应的试验检测人员和设备,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进行试验检测。
第二十五条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并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交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建设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相应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交(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交(竣)工质量检测,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将检测和评定报告报送相应的监督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口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落实相关安全生产措施,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施工现场日常检查、定期排查,督促安全问题的整改,并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交通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状况。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制订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并定期组织救援演练。
第二十九条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进行评估;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法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并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总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支付施工安全生产费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以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合同价(下同)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
(二)5000万元至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
(三)1亿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的工程报价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在工程报价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附安全验算结果,并经其技术负责人审核确认;对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其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还应当经建设单位审查确认。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开工报告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核查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安全措施的检查方案。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监理巡视责任,监督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以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安全监理记录。
第三十七条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以及监督机构依法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安全生产监督期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通知书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质量、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工程实体质量和质量管理行为;
(四)质量保证资料收集归档情况。
第四十一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三)对施工现场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位以及重点作业环节的监管情况;
(四)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以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制发检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试验检测、安全评价的能力和条件,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试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价。
第四十四条交通建设工程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纳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信用评价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或者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三)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未通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的;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按规定实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四十九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依法应当审查(核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核查)的;
(二)未做好质量监理记录和安全监理记录的;
(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四)对监理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的。
第五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备案审查的;
(二)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要求缩短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工期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范围和规模,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对《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修改为“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或者逾期不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城际轨道工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采用轨道导向运行于城市之间的轨道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此外,对上述七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