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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含矿山独立生产系统,下同)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受理审查、属地监管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颁发证机关及受理、审查、发证对象。
(一)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证对象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并对下列企业申领(包括延期、变更,下同)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进行受理、审查、发证:
1.省部属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控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2.采矿许可证由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地下矿山;
3.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勘探、开发生产)。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非煤矿矿山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部分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确定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及相关办证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及其它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应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其安全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地下矿山提升绞车(提升机)、主风机及通风系统经检测检验合格;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未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矿山采掘施工企业的项目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非煤矿山类)及专职工程技术人员数量,根据其承担项目的数量,应符合《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十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地质勘探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金属非金属矿山应提供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采掘施工企业提供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证书复印件;地质勘探单位提供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的本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企业与下一级内设机构签订的本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及其它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作业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目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复印件或企业承诺有关人员任职后6个月内取安全合格证的材料;
(八)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说明材料;
(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从业人员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商业保险公司出具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证明材料;
(十一)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二)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十三)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七条 需要爆破的单位,自行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爆破外包的,提供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和承包单位《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九)、(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矿山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提升绞车、主风机及通风系统检测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依法转让后,新的矿山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与原企业不同)需要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新的安全评价报告。矿山如无新的建设项目,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原矿山企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并附有关说明。
第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即需要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可以将现场复核提前,与企业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一并进行。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经营范围以矿产资源开采为主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简单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对于只有一个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矿产资源开采不是企业主要经营业务的非矿山企业、联合生产企业,向矿山独立生产系统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如果企业需要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营业执照中应有矿山开采经营项目,并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注明矿山名称;
(三)对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勘探资质的企事业法人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其它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需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采掘施工企业、地质勘探单位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需提供近三年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和矿山采掘、地质勘查施工项目情况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原来时间顺延3年);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期间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企业,在取得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前,不得进行生产;期间需要进行整改才能延期换证的,必须制订整改方案,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停产整改。
第十八条 矿山因停产没有按时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制订停产方案,采取相关的停产措施及安全保障措施。
停产矿山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6个月以内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间办理延续,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3年之日止;超过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6个月以上3年以内的,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意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相关要求提出领证申请,同意后颁发有效期3年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
(三)变更单位地址;
(四)变更经济类型。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原许可范围(包括开采矿种、开采规模、开采方式)发生变化,应当自采矿许可证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内容的,应提交变更前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受理时出示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原件);
(四)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变更许可范围的,应提供变更前后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受理时出示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原件);
(五)涉及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需提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
(六)变更情况说明。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对受理的变更申请资料审查后,材料齐全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完成后,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及相关审查书均按照规定的统一格式执行。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1个正本和1个副本。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与相关内容填写要求见附件。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其中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每6个月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并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给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受委托机关应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按照“一证一档”的要求,建立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纸质档案和相关的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应包括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始材料、审查的原始材料及审批的相关材料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矿山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开拓运输和采掘生产系统及其它辅助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工商营业执照没有矿山开采经营项目的政府下属机构或资产经营性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在批准范围内进行开山造地(填海)、港口建设时的矿岩开挖,其所开采的矿岩用于自身工程建设而不进入市场销售的工程性矿山,不需要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在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采矿权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开采施工。
工程性矿山纳入非煤矿矿山安全监管范围,采矿权人每3年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一次现状安全评价,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及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危险性较小的砖瓦用粘土、砂、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资源开采活动暂时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接受委托开展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审查及相关办证工作的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委托机关规定的依据、条件和程序开展工作,并不得将工作再进行委托。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中,涉及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涉案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请发证机关作出决定;其它的行政处罚,交由涉案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0 月1日施行,浙安监管矿〔2009〕171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相关内容填写说明
附件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相关内容填写说明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
浙江省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以“(浙)FM安许证字”开头,编号格式是:(浙)FM安许证字〔a〕bcd,各部分填写内容如下:
“a”的位置填写发证日期所在的年份。
“b” 的位置填写审查机关的代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S,其它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为本地车牌号码第一个英文字母,即: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A,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B,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C,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D,湖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E,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F,金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G,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H,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J,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K,舟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代码L。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确定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代码为本县(市、区)地名前二个字拼音的第一个字母,如海盐县为HY。
“c”的位置填写取证单位类型代号。金属非金属矿山代号KS,尾矿库的代号为WK,采掘施工企业代号为CJ,地质勘探单位代号为KT。
“d”的位置填写三位流水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确定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取证单位类型,分别自成一个系列,每年流水号重新编制,从001开始。
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延期后原编号不沿用,按照上述要求重新编制。
举例:2015年10月1日,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审查的本年度第一本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延期),其编号:(浙)FM安许证字〔2015〕AWK001。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名称一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填写。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一栏,填写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向矿山独立生产系统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如独立生产系统取得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则填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姓名,独立生产系统没有取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填写企业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单位地址一栏,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填写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的单位地址,矿山独立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填写采矿许可证上的矿山地址。
五、许可范围一栏,按照如下要求填写:
(一)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矿山独立生产系统
××(开采规模,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开采矿种,名称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露天开采;或××(开采规模,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开采矿种,名称应与《采矿许可证》一致)地下开采。
举例:某矿山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矿种:建筑用凝灰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50万立方米/年。则许可范围应填写:50万立方米/年建筑用凝灰岩露天开采。
(二)尾矿库
尾矿库运行。
(三)地质勘探单位
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
(四)采掘施工企业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采掘施工作业,或金属非金属露天、地下矿山采掘施工作业。
其中,填写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采掘施工作业的,须具有建筑业企业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填写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采掘施工作业的,应具有建筑业企业土石方施工相关资质或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六、有效期的填写。新取证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时间为发证机关或委托审查机关同意发证的文件签发日期;延期换证的起始时间一般为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日的次日;特殊情况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2100433B
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这样查询:进入所在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政府官网,找到网上申报信息这个项目,输入要查询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数据,就会显示施工许可、规划许可等证书等。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建筑业施工企业进...
首先进入所在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政府官网,找到网上申报信息这个项目,输入要查询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数据,就会显示施工许可、规划许可等证书等。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建筑业施工企业进行生产、施工等必备的一个证件,它...
首先应登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上办事大厅,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附件: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7号, 以下简称《许可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 8 号,以 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煤 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 订)》。 第二条 凡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 业,必须按照《许可条例》 、《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领 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 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和使用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山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管理机
浙江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浙江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在赣中央非煤矿矿山企业;
(二)省属非煤矿矿山企业;
(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四)跨设区市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五)从事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的企业;
(六)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
(七)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企业所属的非煤矿矿山;
(八)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粘土矿(场);
(二)采砂场。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颁发管理机关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颁发管理机关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章 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国家标准,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提取和使用的证明材料或者提取计划;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其中砖瓦粘土矿(场)、采砂场,可以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十二)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证明材料;
(十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企业属新建的,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开采设计和附图,以及生产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属在生产的,还应当提交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开采方案设计和各种实测图。
第九条 有两个以上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就企业和所属独立生产系统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分别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对有关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建设新的生产系统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该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进行生产系统的改建、扩建的。
变更前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其中变更第一项的,其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须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变更前款第四项的,应当自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变更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变更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
(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基于安全生产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第二十五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中介业务,加强行业自律,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
第二十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上报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和复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有关证照,并及时函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立即函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吊销、注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发现无证生产的,应当立即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三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由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至3万元的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包括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含赤泥库、灰渣库。
第三十九条 农民自采自用的采石场(点)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
第四十九条 危险性较小的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十条 同时开采煤炭与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且以煤炭、煤层气为主采矿种的煤系矿山企业应当申请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再申请领取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17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委托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从事爆破作业的,除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三条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中央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直接管理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下一级与油气开发生产直接相关的生产作业单位、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和变更申请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格式。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