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建筑物拆迁后的闲弃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灾害毁损地和其他废弃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一)开采矿产资源;
(二)燃煤发电、冶炼等堆弃废物;
(三)烧制砖瓦和修建水泥预制场;
(四)取土挖沙;
(五)生产过程中排放污物;
(六)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各类临时用地;
(八)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复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审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单位的复垦规划和计划,并对复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对因自然灾害、抢险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毁坏的土地和其他废弃地进行复垦,对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视其复垦工作量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市规划、村镇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可以复垦为耕地的土地,复垦后应尽量达到耕种要求。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的,复垦后应达到耕种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对砖瓦厂(窑)、煤饼(球)厂、水泥构件预制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范围,并由取土(沙)企业负责复垦。
取土、挖沙、修建预制场等不得占用耕地。确实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与平整土地相结合,不得破坏排灌设施。
对利用荒坡、沙丘等取土挖沙后使之成为耕地的,可视耕地质量酌情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在土地损失补偿费、造地费中各提出百分之五组成。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编制区域土地复垦规划、计划;
(二)自然灾害毁损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复垦和其他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活动。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以下复垦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质量、类别;
(二)应复垦土地面积、类别、破坏程度;
(三)土地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土地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土地复垦承担单位、完成期限、要求;
(六)复垦后用途说明及验收期限。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应当全面审查土地复垦的有关内容,对违反规定或复垦条款不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报批。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可以按照复垦要求向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复垦保证金。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入银行。
复垦后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含利息);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土地,视为未复垦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验收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无故拖延。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复垦,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按规定的标准和限期进行复垦,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其缴纳的复垦保证金抵冲复垦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组织复垦。复垦保证金不足以抵冲复垦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破坏土地者支付。
第十二条 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用;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条件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应尽量恢复原用途。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因违法占地建设受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复垦非法占用的土地,其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均由违法建设者承担。违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复垦费用列入其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暂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收取。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同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拒不复垦的,除承担复垦费用外,可以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0.30元至1.50元的罚款。罚款必须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金额的3‰的滞纳金。需要复垦的土地,停止使用两年后仍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收取土地抛荒费。
对逾期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办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
(1993年6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建筑物拆迁后的闲弃地,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灾害毁损地和其他废弃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
(一)开采矿产资源;
(二)燃煤发电、冶炼等堆弃废物;
(三)烧制砖瓦和修建水泥预制场;
(四)取土挖沙;
(五)生产过程中排放污染物;
(六)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各类临时用地;
(八)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复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土地复垦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复垦标准,审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单位的复垦规划和计划,并对复垦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复垦后的土地验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对因自然灾害、抢险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毁坏的土地和其他废弃地进行复垦;对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视其复垦工作量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因调整城乡规划造成的废弃地,无法确定破坏责任人的闲弃地等需要复垦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复垦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可以复垦为耕地的土地,复垦后应当尽量达到耕种要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复垦后应当达到耕种要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复垦后,其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对砖瓦厂(窑)、水泥构件预制厂等长期使用沙、土的企业,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划出取土(沙)的用地范围,并由取土(沙)企业负责复垦。
取土、挖沙、修建水泥构件预制场等不得占用耕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专项资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由土地损失补偿费、造地费各按照5%的比例提取部分组成,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活动的支出:
(一)编制区域土地复垦规划、计划;
(二)自然灾害毁损地和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复垦,以及其他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复垦。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质量、类别;
(二)应复垦土地面积、类别、破坏程度;
(三)土地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土地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土地复垦承担单位、完成期限和要求;
(六)复垦后的土地用途说明及验收期限。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申请时,应当全面审查土地复垦的有关内容,对违反规定或者复垦条款不符合要求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报批。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用地时,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要求,向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入银行。
复垦后的土地,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含利息);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土地,视为未复垦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验收复垦后的土地,不得无故拖延。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复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限期进行复垦;对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可以将其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抵冲复垦费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组织复垦。土地复垦保证金不足以抵冲土地复垦费用时,不足部分由破坏责任人支付。
第十二条 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复垦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应当恢复耕种;
(二)不能恢复原用途或者复垦后需要用于国家建设的,由国家征收;
(三)经复垦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确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应当尽量恢复原用途。经复垦不能恢复原用途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给有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使用;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工程用地复垦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第十五条 对因违法占地建设受到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复垦非法占用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均由违法建设者承担。违法建设单位不得将复垦费用列入其生产成本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暂不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
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减产以前的3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损失补偿费,参照耕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减半支付。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商定,无法达成协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省政府令第33号
现发布《浙江省土地复垦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造成的土地破坏。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适用于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造成的土地破坏。
http://www.ahtd.org.cn/system/UploadFile/20100226115309.doc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已经 2012年 12月 11日国土资源部第 4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13年 3月 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 12月 27日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 12月 11日国土资源部第 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 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 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 能够复垦为耕地的, 应当优 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 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 财政、城 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 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2 年 12月 11 日国土资源部第 4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铁路、交通、水利、环 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 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 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 确定土地复 垦工程建设和造价、 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 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复垦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和对土地复垦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
(一)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
(二)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复垦的其它土地。
第五条 土地复垦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破坏、谁复垦,谁复垦、谁收益;
(二)因地制宜,优先复垦成耕地;
(三)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积极开展土地复垦利用研究,推广土地复垦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复垦水平。
第八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破坏土地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土地复垦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土地复垦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复垦后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宜粮则粮、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复垦计划,确定复垦项目和复垦义务人。
第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应编写土地复垦实施方案,经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中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并附具土地复垦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面积、类别、等级,
(二)破坏的土地面积、类别及破坏程度,
(三)复垦工艺设计和措施,
(四)复垦所需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
(五)复垦义务人、完成期限及要求,
(六)复垦后的用途。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同意用地文件,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将所占耕地地表耕作层剥离,用于土地复垦。耕作层剥离的深度一般不少于30厘米。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应充分利用附近生产建设形成的废弃物,并采取科学方法,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从事土地复垦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他人使用的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按规定向受损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第十八条 复垦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复垦项目竣工后,复垦义务人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原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接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土地,该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土地复垦费用从此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复垦义务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的,不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免交或部分免交耕地造地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计划确定需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复垦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土地出让金、耕地造地费、土地闲置荒芜费等资金中列支。
下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面积超过75公顷的土地复垦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有复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将需由政府组织复垦的土地承包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优先确定给复垦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复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造成破坏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清理,明确复垦义务人,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
(二)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采矿生产项目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统一纳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进行管理”;
(三)将《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
(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复垦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复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复垦应当综合考虑复垦后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生产建设活动造成耕地损毁的,能够复垦为耕地的,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六条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七条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八条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九条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土地复垦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含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跨县(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中附具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
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和以县(市、区)为单位的土地复垦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位置、主要措施、投资概算、工程规划设计等。
第十条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根据论证所需专业知识结构,从土地复垦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与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申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也可以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回避。
土地复垦方案申请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专家意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查询结果。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方案经专家论证通过后,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最终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通过审查:
(一)土地利用现状明确;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科学;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
(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补充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修改土地复垦方案后,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不足的,应当在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补齐差额费用。
第十九条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实行一次性预存和分期预存两种方式。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下的项目,应当一次性全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生产建设周期在三年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土地复垦费用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前一年预存完毕。
第二十条采矿生产项目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统一纳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进行管理。
条例实施前,采矿生产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中已经包含了土地复垦费用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属实的,可以不再预存相应数额的土地复垦费用。
第二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
土地复垦义务人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土地损毁情况,包括土地损毁方式、地类、位置、权属、面积、程度等;
(二)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三)年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包括复垦地类、位置、面积、权属、主要复垦措施、工程量等;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年度报告内容。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告事项履行情况的监督核实,并可以根据情况将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年度报告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按照规定使用土地复垦费用的,可以按照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土地复垦义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当遵循“保护、预防和控制为主,生产建设与复垦相结合”的原则,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表土剥离厚度应当依据相关技术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表土剥离应当在生产工艺和施工建设前进行或者同步进行;
(二)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应当合理确定取土的位置、范围、深度和堆放的位置、高度等;
(三)地下采矿或者疏干抽排地下水等施工,对易造成地面塌陷或者地面沉降等特殊地段应当采取充填、设置保护支柱等工程技术方法以及限制、禁止开采地下水等措施;
(四)禁止不按照规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
第二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第二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但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未履行完成的除外。
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由原土地复垦义务人与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
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重新与损毁土地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
第三章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七条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调查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损毁土地现状调查,包括地类、位置、面积、权属、损毁类型、损毁特征、损毁原因、损毁时间、污染情况、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
(二)损毁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包括损毁程度、复垦潜力、利用方向及生态环境影响等;
(三)土地复垦效益分析,包括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历史遗留损毁土地:
(一)土地复垦义务人灭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二)《土地复垦规定》实施以前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认定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土地复垦义务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出的认定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新认定。
第三十条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复垦潜力分析;
(二)土地复垦的原则、目标、任务和计划安排;
(三)土地复垦重点区域和复垦土地利用方向;
(四)土地复垦项目的划定,复垦土地的利用布局和工程布局;
(五)土地复垦资金的测算,资金筹措方式和资金安排;
(六)预期经济、社会和生态等效益;
(七)土地复垦的实施保障措施。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土地整治规划。
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制定土地复垦年度计划,分年度、有步骤地组织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第三十二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资金来源包括下列资金:
(一)土地复垦费;
(二)耕地开垦费;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四)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
(五)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六)其他可以用于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四章土地复垦验收
第三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
(二)规划设计执行报告;
(三)质量评估报告;
(四)检测等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五条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土地复垦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形成初步验收结果后,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相关土地权利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内向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提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核查,形成核查结论反馈相关土地权利人。异议情况属实的,还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土地复垦工程经阶段验收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具阶段或者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合格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复垦工程概况;
(二)损毁土地情况;
(三)土地复垦完成情况;
(四)土地复垦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处理意见;
(五)验收结论。
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应当一并提供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期完工土地复垦项目的验收合格确认书或者土地复垦费缴费凭据。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除依照本办法规定外,按照资金来源渠道及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初步验收完成后,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最终验收,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复垦的项目竣工后,依照本条规定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章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为原用途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凭验收合格确认书向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的申请。
经审核属实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意见。土地复垦义务人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退还耕地占用税手续。
第四十二条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第四十三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复垦后应当交给农民集体使用。
第六章土地复垦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年度检查、专项核查、例行稽查、在线监管等形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要求被检查当事人就土地复垦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土地复垦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被检查当事人停止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土地复垦规划、土地复垦项目安排计划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审查结果、土地复垦工程验收结果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干网等按年度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工作开展情况等逐级上报。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土地复垦法律法规情况、土地复垦义务履行情况、土地复垦效果等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复垦档案实行专门管理,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验收有关材料和土地复垦项目计划书、土地复垦实施情况报告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档案存储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复垦后的土地权属和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退还耕地占用税的意见的;
(三)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铀矿等放射性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具体办法,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