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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201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资源、卫生、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合理
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凿自备井水源,已有的自备井水源要逐步封闭。对水温和水质特殊要求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水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需要,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改善供水水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或对区域供水管网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供水工程部分的设计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配置消火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建设资金,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新建构筑物、道路等影响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设计审核、工程监督及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并加盖印章后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的权属和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册水表以上供水设施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共有,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庭院外墙1.5米外供水设施归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庭院外墙外1.5米至用户终端由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按计划统一实施一户一表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施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凿井、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杆植物。
禁止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及其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破坏、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户或者因用水量增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通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和使用、生产、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用水管道、设施,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水,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绿化、景观、环卫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少用或不用城市公共供水。确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无表消火栓由消防组织专用,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
消防组织因消防演习、灭火从无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即时统计用水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年度划拨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二小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降压供水或停水原因、影响范围、开始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并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影响范围、降压供水或停水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并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三十七条 城市非居民用户、注册水表口径在五十毫米以上的用户停止用水超过十个月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一年不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的,按自动销户处理;超过一年不用水又未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对外转供水。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标准。
城市供水定价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中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收水费。混合用水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四十三条 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安装前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有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在检定周期内,用户水表出现死表、坏表、污染表后无法正确计量时要立即检定,拒不进行检定的,按照单位流量和用水时间确定用水量。
注册水表检定周期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注册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注册水表。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约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用户对需交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抄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处理期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暂停供水。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抄表、收取水费。
第四十七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和支付违约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用户交清欠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非因火警、消防演习擅自动用公共无表消火栓取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通取水;
(四)绕越注册水表取水;
(五)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
(六)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七)通过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进行取水;
(八)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和盗水时间确定。
盗水量无法确定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政策性亏损经审计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财政补贴。
第五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转用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费用等事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以下要求:
(一)不得影响城市公共管网安全供水,合理确定引入流量;
(二)具有故障报警和监控功能;
(三)二次供水水池(箱)内的贮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得到更新时,应当设置水消毒处理装置;
(四)二次供水泵房具有独立用电计量装置;
(五)二次供水管道不得与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避开供水高峰时段向储水设施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第五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已建成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参加竣工验收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技术资料,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改造后经验收合格的已建成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压力增加值和建筑压力分区核定,作为加价费用计入水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六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六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六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六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组织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
第六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用水单位经依法审批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供水形式。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2002〕53号《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工程
水箱清洗关系到百姓日常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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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通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201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2011〕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周口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有效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多渠道解决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按照保证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符合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四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为: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售并举。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廉租补贴),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有关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售并举,是指《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房管局〈周口市廉租住房出租(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周政办〔2009〕48号)中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实施;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动态监管、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成立住房保障领导组,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当地城镇户籍;
(二)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
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居住水平、收入、房价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存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采取新建和收购方式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廉租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在用地规划布局中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府或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助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对新建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五章 审核与分配
第十九条 对申请廉租补贴和实物配租、租售并举的家庭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二十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二)初审: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街道办事处;
(三)复审: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审核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五)终审: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15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终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发准租(购)证;
(六)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供的材料
(一)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住房租赁或借住合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
(四)交警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车辆证明;
(五)税务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纳税证明;
(六)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房产证明;
(七)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有关表格;
(二)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工作单位)、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进行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租房补贴和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实行轮侯配租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廉租住房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租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修缮等所需经费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变动情况,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或者实物配租面积。
因家庭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及时进入退出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骗取廉租(购)住房的,追缴已领取的租赁补贴并收回房源,计入不良信用记录,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廉租住房的。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交易、管理中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廉租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廉租住房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出售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追缴租赁补贴、收回房源,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申请家庭资格审查、销售和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