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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管领导小组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成立周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领导小组,由分管国土资源和规划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秘书长、市监察局局长任副组长,市政府法制办、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审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实施领导和监管,每年以例会和专题会议的形式,听取各职能部门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政策调整,负责提出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或解除禁止条款的处理意见,以及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监管领导小组内部设立招拍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会审小组,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监察局、财政局、国土局分管领导为成员。出让底价会审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秘书长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提议组织召开,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建议出让底价,报经底价会审小组组长签批密封。
(二)监管办公室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
监管领导小组下设周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办公室。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市发改委、监察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规划局、住建局、审计局、国资局、市政府法制办分管负责人和市监察局执法监察室主任为成员,各部门相关科(室)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监管办公室工作会议。
监管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实施领导和监管的日常工作。一般每2个月召开1次会议,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每次会议要形成备忘录。监管办公室可以审定的事项,各职能部门按会议审定的意见办理;监管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交监管领导小组审定的事项,要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报监管领导小组议定。其工作职责如下:
1、定期听取各职能部门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面的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助和指导有关职能部门完善各项制度;
2、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政策调整和对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或解除禁止条款提出初审意见;
3、负责审定各职能部门书面提交的需要解除或调整的限制条款;
4、研究其他需集体研究确定的事项。
(三)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
1、市规划局负责对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出让宗地规划:提出拟出让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下达规划要点、划定相关规划控制线,必要时组织编制拟出让宗地的规划方案。及时反馈国土资源部门对拟出让土地提出的有关规划方面的征询意见。
规划变更: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出让土地作局部规划调整的(包括容积率、修改小区道路、调整绿化面积和公共设施用地等),要组织专家论证,并按照专家提出的变更方案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零星用地:因规划原因需整合零星用地的,提出整合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建设项目规划把关:建设项目申报规划是否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限,规划用途和容积率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建设项目是否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是否擅自提高容积率等。
2、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本单位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土地出让计划编制和公示情况:是否按规定程序和内容要求编制土地出让年度计划,并进行公示。
土地出让方案编制情况:出让方案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和报审,是否设定有影响公平竞争的限制条件。
土地出让信息公告情况:包括出让公告的要素是否齐全、准确,公告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出让信息和出让结果是否及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和当地媒体公布。
土地出让价格的合理性:包括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收回(收购)土地费用是否按政策测算和审定,土地出让前期开发成本是否经过科学合理的测算,是否经过施工验收和工程结算,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评估价格是否合理、起始价是否经过规定的程序核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操作过程中有无工作人员泄漏底价等影响公平性的问题。
土地出让合同执行情况:包括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内容是否准确和完整,出让和受让双方履行出让合同,尤其是在土地价款缴纳、交付土地、开工和竣工时间、投资强度完成情况等方面是否存在违约现象。
协议出让土地政策执行情况:包括协议出让土地的范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协议出让土地过程中是否按照事前、事中、事后在规定的场所进行公示。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补办出让手续,以及司法部门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否取得当地政府批准意见。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是否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3、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单位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管理:核定出让土地的征地拆迁、收回或收购及前期开发成本等费用。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进行管理。
4、市发改委负责对建设项目投资落实情况实行监管,重点核实工业项目实际投资情况。
5、市住建局负责对以下事项进行监管:
房屋登记环节对房屋产权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登记手续是否齐全,房屋用途是否与土地登记用途一致。房地产企业的开发资质是否与实际开发规模相符。土地出让时要求配建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等公共设施建设是否落实等。
6、市审计局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实行审计监督。
7、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对以下工作的日常监管:
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组织企业改制方案的评审。组织核定改制企业资产额、改制费用、改制资金缺口额,核定需要用土地出让金弥补数额;
核定招拍挂出让土地时作为不动产转让的房屋等资产价值,以及出让土地时设置的返还或返销房屋、安置职工的条件是否实施到位;
研究制定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时处置破产企业剩余土地资产并完善规划和土地手续。对保留土地资产实施监管,引导产业发展和企业土地综合效率最大化。
8、市监察局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进行严格监督,对发现的违规问题和违纪人员进行查处。
(四)各县(市)也应成立相应监管领导小组和监管机构,加强对本辖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监管。
周口市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行三级监管,即监管领导小组监管、监管办公室监管、职能部门监管。
(一)禁止性条款
1、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标准和土地供应政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2、禁止违反规定协议出让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3、禁止以办公会议纪要形式或以招商引资等各种名义事先确定土地使用者;
4、禁止在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和公告中设置旨在排斥他人参与公平竞争的附加条件;
5、禁止擅自调整已出让土地规划用途、变更规划设计条件;
6、禁止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
7、禁止领导干部滥用职权干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二)限制性条款
1、除特别重大的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可以采用保留地上建筑物方式挂牌出让外,周口市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一律采取熟地出让。
2、出让土地价款原则上按实际出让土地面积计算。出让地块周边道路、绿化等征地和建设成本直接计入出让土地的开发成本,在土地评估和确定出让底价时予以考虑。不再加收出让地块相邻的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竞得者的土地的地价款(在出让方案和出让公告中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3、土地出让的方式:对位于市区主要地段,潜在竞争性较强的出让地块,尽可能实行拍卖出让,或发布公开出让公告,明确在规定报名时间内取得竞买资格者不少于三人时,及时组织拍卖出让,取得竞买资格者不足三人或无人报名时,转入挂牌出让,接受报名截止时间顺延不少于8天。
4、拟出让土地原则上要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到规划一步到位,土地出让成交后一般不得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指标。因特殊原因需作局部调整的(包括容积率上调、修改小区道路、调整绿化面积和公共设施用地等),要按控制性详规调整实施细则规定执行,经市政府规划委员会讨论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
根据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出让转让。按用途划分,可以划分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未利用地一般不确定使用权人。其中,依据...
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范本 甲方:_________(出租方),系根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_________企业。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
根据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出让转让。按用途划分,可以划分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未利用地一般不确定使用权人。其中,依据...
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周口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一律实行全程监管,包括国有建设用地的取得(集体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国有企业改制处置土地资产、依法收回或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土地规划、土地出让方案编制和呈报、土地出让与交易、土地出让价款收缴与土地交付、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土地收入管理与使用等。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监管,规范土地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办法》的通知
周政〔201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行为的,各级监察部门要依法依纪进行查处;对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按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应当提交监管办公室或监管领导小组审议的事项不按程序审批或自行决定不报批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各职能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要及时沟通协助整改。监管领导小组或监管办公室在监管中发现职能部门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整改,必要时由监察部门下达监察通知书、监察建议书,责令相关部门中止出让活动,纠正后方可重新组织出让;性质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本办法解释权归周口市人民政府。
八、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合同编号: 36042620160601003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 开户银行: / ; 账号: / 。 受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 开户银行: / ; 账号: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等法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
——1— — GF-2008-260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示范文本)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土 资 源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制定 ——2— — 合同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合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自治区、直辖 市) 市(县)城 局;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受让人: ; 通讯地址: ; 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开户银行: ; 账号: ; ——3—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 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土资〔2008〕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是指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最低控制价,即保留底价。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琅琊区、南谯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底价确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设定出让底价。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期日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对出让地块的出让底价依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估价结果,结合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及政府产业政策等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初步建议。
(三)市国土局就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初步建议会同市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审议并提出建议。
(四)国有建设用地(商业、居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在出让活动开始前半小时召集市国土、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确定,并密封交给土地出让活动主持人。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审议确定期间至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透露。
第八条 确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标准价,其中商品房用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
第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的标底,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地点当场拆封宣布;拍卖出让土地的底价,应在拍卖师主持拍卖后当场拆封宣布;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应在挂牌规定的终止时间、地点当场拆封宣布。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土地起叫价、起始价、参考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滁州市区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承办工作下移的实施意见》(滁政〔2009〕45号)同时废止。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规范国有建设用地管理行为,保障依法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全过程检查验收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实施情况;
(二)投资强度、投资总额等情况;
(三)土地出让金、划拨成本、土地闲置费、违约金等价款交付情况;
(四)用地位置、面积;
(五)土地使用权变动情况;
(六)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其他事项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进行核验。
第八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九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警示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的,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审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项目竣工用地验收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情况进行核验。对核验合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
不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验意见,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投资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冶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出让人)委托市政府设立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评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委托市交易中心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委托市交易中心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市交易中心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易监管局)负责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交易中心负责提供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活动的交易场所;会同出让人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发布公告;维护交易活动秩序;管理投标或竞买保证金;整理和保存交易档案。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市规划建设局、市交易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第六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及市政府批准的出让方案,会同出让人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报市交易监管局审核。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七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中国土地市场网、黄石日报、东楚晚报等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期、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由出让人会同有关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市交易中心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市交易中心负责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市交易中心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出让方委托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市交易中心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四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五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六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市交易中心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市交易中心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七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八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市交易中心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市交易中心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市交易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体公布。
市交易中心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