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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周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销售价格,以微利价格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并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用地规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向社会公布。市发改委(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优惠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和优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时,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中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市场供求等因素可适当调整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方便居民的工作生活。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政府确定的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非营利性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的原则与普通商品价格保持合理价差,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文件规定确定,报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地形设计限制,超标面积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是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无房户、住房未达标户以及经政府批准的被拆迁、危房改造的家庭。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常住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属低收入水平(以政府每年公布的低收入标准为准);

(三)属无房户或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居住低于2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以上规定外,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年龄应达到国家法定婚龄。

第十二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程序:

(一)购房申请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证明和收入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地税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购房者申请进行审核,确定购房资格,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15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核发准购证。

(四)购房者凭准购证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第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市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按照成本价收购用作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土地未办有偿使用;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二)共同申请人姓名和身份证编号。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购房5年内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因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继承、赠与或离婚析产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办理继承、赠与、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价格价差的的80%计算。普通商品房的价格由发改委、财政、土地、规划和住建部门共同确定。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所购住房;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购房后出租、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继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产权登记,退回房价款;退回房价款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二)以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出台本县(市、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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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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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发布通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2011〕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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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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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文献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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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05KB

页数: 12页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试行 ) 时间: 2007-09-29 来源: 首都之窗 123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 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 发[ 2007]2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 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 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 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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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 2004/05/13 【颁布单位】建住房 [2004]77 号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 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

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引言

周口市人民政府通知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2011〕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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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201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周口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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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发布时间

2007年12月1日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发布部门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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