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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6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第五条市、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居民家庭种植树木花草,绿化自有居住空间;鼓励发展墙体、屋面、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立体空间绿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就近补足减少部分,保证区域绿地面积不减;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修改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城市绿化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市、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将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拟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确定的永久保护绿地设置显著标识予以公示。
永久保护绿地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重大公共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预留绿化用地,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作为规划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和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和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足够距离。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及滨河绿化带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建设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六)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建设、方便养护与管理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和文化相协调,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应用先进技术,提升城市园林设计水平。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经济合理、节水耐旱的植物种类,注重植物生态习性、种植形式和植物群落的合理性、多样性,遵循生态要求,体现地方特色,提高市树、市花的种植比例。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重大节日期间,在城市主干道、公园、游园、广场和车站等重点区域,配置植物景观,根据季节栽植不同种类的花卉,提升城市园林艺术水平。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绿化,应当符合车辆行驶、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安全要求。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并与所在街区风貌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行道树种。因公共利益确需更换行道树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建设和验收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完成。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附属绿化工程面积、位置以及绿化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绿化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用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移交政府管理的城市公共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三)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住区绿地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六)简易绿化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绿地责任人不明的,由属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专业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死株缺株的,及时移除补植;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专业养护单位的养护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占用人应当在被占绿地明显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有关信息。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
确需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增设道路出入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禁止占用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公共绿地。
第二十四条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专业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因建设、居住安全等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遵循移植优先、砍伐补栽的原则,必要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移植、砍伐树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供电、供水、供热、燃气、通讯单位因抢险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者挖掘、占用绿地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险情发生后三日内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险情排除后,由抢险单位负责及时恢复绿地原状;抢险单位不恢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代为恢复,费用由抢险单位负担。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穿行绿篱,擅自采摘花果枝叶;
(二)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露营、放牧等毁损草坪;
(三)损坏喷灌、护栏等绿化设施;
(四)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挂、钉钉、刻划;
(五)擅自折断花木、剥取树皮;
(六)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七)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物品;
(八)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九)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十)在绿地内违法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十一)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
(十二)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苗木、花草和种子,不得引进。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建设、绿化工程质量,以及有关单位对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绿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全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企业的守法和诚信档案,将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作为绿化工程招投标活动和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监督。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永久保护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附属绿化工程未按时完成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居住区绿地平面图进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简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未简易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护和管理责任人未尽到保护和管理责任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损害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三千元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未在所占绿地明显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占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
(四)占用具有紧急避险功能的公共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和种子进行绿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标准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擅自更换行道树种的;
(四)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擅自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8月1日,驻马店市第三部地方性法规《驻马店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分总则、规划和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四十五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城市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生态措施,在改善城市环境、维持城市生态平衡、美化城市景观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条例》确定了城市绿地总量不减的原则,确定了已建成大面积的公共绿地永久保护制度,确定了对擅自占用绿地、擅自移植和砍伐树木等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确定了群众参与性制度,强化了城市绿化管理和监督,明确了城市绿化管理有关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职责。《条例》的实施,为提高城市绿化管理和服务水平,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园林城市”创建成果,推进“国家森林城市”、“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创建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考虑到驻马店市城镇发展不平衡、绿化存在较大差异,《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未将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制镇纳入适用范围。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居民家庭种植树木花草,绿化自有居住空间;鼓励发展墙体、屋面、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立体空间绿化。同时,为及时发现处理毁绿损绿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在绿化指标方面,《条例》第十一条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一旦政府制定公布了居住区绿地率指标,这是不能突破的硬性指标,房地产开发商必须按规定达到相应的指标。
在监管方面,《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规划部门不得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因抢险需要占用绿地,与一般占用绿地有所区别,因此,《条例》第二十六条专门对此作了规范,赋予了抢险单位先行占用、挖掘绿地的权利,同时明确要求在险情发生后3日内,抢险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险情排除后,由抢险单位负责恢复绿地原状。
针对困扰市民的“晴天飞絮”,《条例》制定时收到了很多立法意见和建议,其中既有保留生物自然习性对杨树和柳树的种植不作规范的意见,也有全面清除飞絮换植其他树种的建议。经过综合考量,驻马店市做了折中处理,规定“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目前,市人大常委会已经制订了《〈驻马店市城市绿化条例〉宣传工作方案》,下一步《条例》涉及单位将按照《〈驻马店市城市绿化条例〉宣传工作方案》的要求陆续展开工作,确保《条例》的贯彻实施。 2100433B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绿化覆盖率的简称,一般不...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发布单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1990 年04月21日- 实施日期 :1990 年07月01日 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北京市城市绿化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
局长:刘银业
1、驻马店市水利局党组书记王伟
主持驻马店市水利局全面工作。
2、驻马店市水利局党组成员、调研员靳中山
负责人事劳动、规划计划、直属单位党务、离休退休人员工作。
分管:人事科(离退休人员工作科)、直属单位党委、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驻马店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四水同治办公室。
3、驻马店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李东法
负责督查工作、水利经济、系统财务管理、内部审计、水利定点扶贫、河长制湖长制实施、水土保持工作。
分管:财务科、河湖管理工作科(水土保持科)、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驻马店市河道管理局、驻马店市水土保持监测中心。
4、驻马店市水利局副局长陈建东
负责农村水利水电、安全饮水、水利移民、水利行业扶贫、土污染防治、水利行业行政审批服务、普法教育工作。
分管:农村水利水电科(移民安置与后期扶持科)、行政审批服务科(政策法规科)、农村安全饮水工作办公室、红旗渠精神杯竞赛活动办公室、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驻马店市行政服务中心水利窗口、驻马店市杨庄滞洪区管理处。
5、驻马店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张建全
负责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南水北调工程管理、水生态文明建设、节约用水、水利科技、水利学会、水政监察与执法工作。
分管:水资源管理保护科(驻马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驻马店市水政监察支队、驻马店市水利科技推广中心、驻马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联系驻马店水文水资源勘测局。
6、驻马店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杨新红
负责防汛抗旱及物资储备、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水旱灾害防御、扫黑除恶。
分管:水旱灾害防御科、驻马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驻马店市防汛抗旱物资储备中心、驻马店市练江河管理处。
7、驻马店市水利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刘一修
负责机关政务、机关财务、计划生育、后勤管理、水利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访稳定、防范和化解风险、招商引资、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十城联创、行风评议、水利信息化工作。
分管:办公室、财务科(机关财务)、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十城联创办公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驻马店市板桥水库管理局、驻马店市水利防汛通信站、驻马店市防洪博物馆。
8、驻马店市水利局副调研员赵凤宝
协助靳中山同志工作。负责工会、共青团、妇委会工作。主持局直属单位党务和市河道管理局全面工作。
9、驻马店市水利局副调研员吕保成
协助李东法同志工作。
10、驻马店市水利局副调研员庄振超
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大气污染防治、安全生产、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分管:水利规划建设科(监督科)、驻马店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11、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移民安置办公室主任陈英姿
协助刘一修同志抓好办公室工作,协助李东法同志做好督查工作。
地址:解放大道
驻马店市环境保护局
一、驻马店市园林局
二、驻马店市城市管理和执法支队
三、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四、驻马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五、驻马店市智慧城市管理中心
六、驻马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服务中心
七、驻马店市会展中心管理处
八、驻马店市绿化处
九、园林绿化科研所
十、驻马店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
十一、驻马店市园林设施管理处
十二、驻马店市置地公园
十三、驻马店市南海公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