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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受理、审批等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生态环境体制改革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生态环境局和各分局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决策、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按照《肇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明确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分别由市生态环境局和各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应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市“政务服务”改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统一由属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市本级、端州区统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或在“政务服务网”网上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再直接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
第五条建设单位申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如在政务服务网上申请,请将以下材料邮寄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纸质版3份,电子版1份;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说明纸质版3份(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不需要提供),电子版1份;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行政服务中心转交的或邮寄的建设单位申请和材料,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到材料当天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进入受理、审批流程;需要技术评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技术评估有关程序、时间告知建设单位。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到材料1个工作日内予以一次性告知。相关材料需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逾期未补充完善的,予以退件办结处理。
(三)收到申请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不属于其审批权限范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向有权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有关单位申请退件办结。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其网站、政府网站及时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报告书项目受理公告时间为10个工作日,报告表项目受理公告时间为5个工作日。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评估与审查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主要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相关技术规范等方面内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委托技术评估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关费用,技术评估机构应对其提供的技术报告负责。
第九条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开展技术评估工作的,应在“一门一网式”系统和相关审批系统启动相应程序,技术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环评文件修改时间不计入技术评估时限)。技术评估时间不纳入审批时间。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中,建设单位申请撤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退回建设单位提交的所有申报材料,终止该项目行政许可程序。
第十一条经审查或技术评估发现建设单位申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市生态环境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编制单位及相关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并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章 批准与公告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前,在其网站、政府网站公示拟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建设项目信息,报告书批前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报告表批前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批前公示结束后,报告书项目3个工作日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报告表项目2个工作日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及时在其网站、政府网站公告建设项目审批决定,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五章 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重新审核时重点审核环境功能区划是否重新调整,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是否持续有效。经审核,同意执行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经审核,需依法补充或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重新报批的,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重新报批的,应按重新报批时的分级审批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章 变更审核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五个因素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显著变化(特别是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不涉及新增用地,项目性质、规模和采用的生产工艺未发生重大变动,且不增加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的改造项目,不需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前自行组织环境影响分析论证,编制“变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公开相关环境信息,送原审批部门备案,纳入日常监管。
第七章 期 限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则上自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环境影响报告书在18个工作日内(法定审批时限为60日)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环境影响报告表在12个工作日内(法定审批时限为30日)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以上时间包含受理公告、批前公示时间)。如需要开展技术评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技术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单位主动申请退件除外)。建设单位因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申请延长审查时间的,建设单位应主动申请退件。
第十八条需要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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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 1: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 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等规定,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和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环保局 (以下简称“省局”)审批的建设项目 (包 括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电磁辐射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程序。 第四条 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 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 ,对实行审批制的建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9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二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范(试行)
穗环[2007]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市环保局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适用本规范,各区、县级市环保局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市环保局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市环保局应在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的项目建议书后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市环保局应当在申请人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市环保局应当在申请人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市环保局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六条 申请人向市环保局有关处室咨询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形式的,有关处室应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及时予以答复。市环保局受理窗口应根据咨询答复意见对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第七条 市环保局受理窗口在受理申请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时,应当审查下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按照网上申报系统规定的格式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的电子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3份;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申请书给出项目属于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说明或相应的证明材料(核准制项目);
(四)市规划局出具的有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相应的规划用地审批文件(新增用地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局出具的有关规划功能的审批文件(规划功能变更或规划功能确定的建设项目);
(五)市环保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环保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做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并通过局的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予以受理确认,窗口的受理号和审批处室的受理号应一致;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市环保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第九条 市环保局应在广州环境保护网站(网址:WWW.GZEPB.GOV.CN)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条 市环保局受理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申请后,认为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应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组织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可行性;
(六)项目建设是否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七)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确保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可行性。
第十二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市环保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公开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市环保局应将举行听证会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实行经办、审核、签发三级审批制度。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初步审批(查)结论需经处务会议集体讨论,由处长审核后送局领导签发。
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需经局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
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环保局应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环保局应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在作出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前,应在广州环境保护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作出批准决定后,在广州环境保护网站公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
第十五条 市环保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特殊建设项目,应按照相应规定特事特办。
第十六条 需要市环保局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参照本规范执行。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行为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环保总局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条 环保总局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其中,对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周围环境现状;
(三)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分别按照环保总局公布的内容、格式编制或填报。
第八条 依法需要环保总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总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8份,电子版一式2份;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环保总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 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环保总局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第十条 环保总局在政府网站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一条 环保总局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认为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由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技术评估,组织专家评审。评估机构一般应在30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环保总局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机关同意。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六)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第十三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公开听证结果,说明对有关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四章批准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条件,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环保总局在作出批准的决定前,在政府网站公示拟批准的建设项目目录,公示时间为5天。
作出批准决定后,在政府网站公告建设项目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保总局重新审核。
环保总局从下列方面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重新审核:
(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状况有无变化;
(二)原审批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有无变化。
若上述两方面均未发生变化,环保总局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审批或重新审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期限
第十八条 环保总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新审核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由环保总局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环保总局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委托权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将审批决定向环保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