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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是一部广东省中山市政府相关部门于2003年04月28日发布,并于发布当天正式实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基本信息

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具体内容

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中府[2003]6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需盘活的土地进行储备,经前期开发利用或整理后,根据土地市场供求现状和城市规划要求,移交政府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成立由市国土资源、发展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宏观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土地储备政策;

(二)协调部门之间的关系;

(三)落实收购、储备资金;

(四)确定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

(五)指导和监督土地储备中心运作。

第五条中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开发以及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组织编制土地收购储备规划和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和调整的存量土地和其他增量土地进行收购储备;

(三)管理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或整理;

(四)筹措资金,做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运作;

(五)对列入储备的土地实施房屋拆迁;

(六)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报告土地储备运作情况;

(七)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期工作;

(八)完成市政府和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财政、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农业、经贸、监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原划拨土地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依法收回的抛荒、闲置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依法收购的土地;

(十一)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不予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三)用以抵偿政府税费或债务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上述土地中如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应一并予以收购。

第八条土地储备实行政府专营、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收购或储备土地。

第九条土地储备工作实行预报制度。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土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储备中心。

第十条储备中心可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收购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十二条无土地使用权人或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新增建设用地,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剩余土地直接由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三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收购登记。符合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登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办理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形成报告后转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提供收购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意见;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按照土地置换的差价进行结算;

(八)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新征土地由储备中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进入储备;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登记,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储备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书(属个人的,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五)数字化地形图;

(六)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被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土地收购补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二)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给予补偿;

(三)收购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按不高于土地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0%确定;

(四)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给予补偿;

(五)新征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后剩余土地及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以其他方式收购的土地,由中山市地价评估机构(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评估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

(七)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收购的,按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方式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土地收购储备需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市发展计划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储备中心如需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单位。

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该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四条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收购和前期开发成本测算以及储备土地的出让方案,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

已公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市产权登记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市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信息发布。

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上网竞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具体按省、市有关有形土地市场管理的规定执行。用于非经营性用途的,可通过协议出让或划拨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资本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增值部分资金;

(三)储备土地抵押融资;

(四)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土地储备资本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一)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

(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管理、出让前期准备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二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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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中山市

【发布文号】中府[2003]60号

【发布日期】2003-04-28

【生效日期】2003-04-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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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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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文献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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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08 年 2 月 15 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 OO八年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 , 优化配置土地资源 , 规范土地市场运行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 (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 , 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土地收购工作由市政府赋予土地收购职能的机构 (简称土地收购机构 )负责。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 市发展改革、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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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文件筑府发[2011]5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贵阳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办法内容

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搞好土地资本运营,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豫政(2001)74号]精神,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顶山市辖区内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实现集中统一供地,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代表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出让土地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土地必须进行储备: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期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 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七)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需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八)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

(九)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十)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一) 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拟转让的土地;

(十二)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 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利用善,编制土地储备计划,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国有土地需要进行储备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国土、财政、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经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条 土地收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购登记。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者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进行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使用者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审核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土地差价测算。

(四)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与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共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新征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进入储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以及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直接进入储备。

第十一条 拟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 法人资格证明书;

(二) 授权委托书;

(三) 营业执照;

(四)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 房屋 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 建设用地规划合法凭证;

(七)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

(六) 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

第三章 收购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购土地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依法收回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土地和地上物为住宅且需要对住户进行安置的土地,不予补偿。

新征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后剩余土地及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存量土地的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土地置换。

收购已依法出让土地的货币补偿金额按土地剩余出让年限的评估价确定。

收购划拨土地的货币补偿金额,按不高于土地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0%确定。

实行土地置换的,按实有土地面积1:1的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因土地收购储备需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 公有生产性房屋,包括厂房、办公楼、仓库、营业用房等;

(二) 未进行房改的公有住宅,且住户需要安置的;

(三) 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简易棚舍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部分;

(四) 其他依法不予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 因土地收购储备造成正在生产的企业停产的,停产期间对原在岗职工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在供地前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 前期开发。供地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 土地利用。供地前,可以将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依法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计划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或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需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信息发布,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信息发布。

第六章储备土地使用权予出让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同级政府委托,将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对预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九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 审查开发单位资信。根据开发单位的申请,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三) 约定开发单位。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就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四) 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 签订《预出让协议》。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六) 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

(七) 签订出让合同。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等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八) 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受让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会同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一起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直接留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 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 违约责任;

(七) 纠纷的处理途径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以及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前期运作由财政投入一定资金作为中心的启动资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收购储备机构通过银行贷款、向上级申报项目争取支持、从上缴的土地净收益中留成等渠道筹措。

第三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经依法出让后,扣除储备、开发成本后净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其中部分土地收益返还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作为土地储备基金滚动发展。所有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违反规划、土地、房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被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开发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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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土地收储实施办法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的实施

第七条土地收购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区政府(管委会)、市发改、财政、规划、住房和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及招拍挂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年度土地收储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收储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储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储土地招拍挂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储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收储土地规模。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地块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初步确定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置换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收回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经批准转用征用后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十)转让地方后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军用土地;

(十一)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进行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收购申请:凡符合本办法之规定需由收储交易中心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收储交易中心予以收购。同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凭证;

6、原用地红线及平面设计方案;

7、宗地图及坐标成果;

8、主管部门意见;

9、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市政府批准或交办收储的土地,可不经过申请程序。

(二)实地勘察(地籍调查):对需收储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确定用途:收储交易中心向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及规划设计条件。

(四)费用测算:收储交易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还要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收储交易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实施方案和具体资金补偿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收储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以下内容:

1、收购土地的坐落、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4、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

6、纠纷的处理。

(七)收购补偿:收储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收储交易中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收储交易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征收、置换的程序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由收储交易中心持有关部门依法收回的有效文书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二)依法征收的土地,办理土地移交手续后,收入土地储备库。

(三)以置换方式进行收储土地,经过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用测算,报市政府批准,收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收购补偿费用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的补偿,用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按原用途进行评估;

(二)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收益比例确定。补偿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以置换方式进行土地收储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评估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收储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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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内容介绍

本书的逻辑体系是按从总体到专题、从理论到实践来安排的。课题研究中首先面临的一个全局性问题就是关于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建立研究课题的研究性质问题,也就是说所研究的对象即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本身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是在什么样的政策体制环境条件下产生的制度。通过对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建立背景的综合分析和课题组的深入讨论,我们的理解是将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定位为中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项创新制度。而创新制度实质上就是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目标方向是一致的制度,是与中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相适应的制度。中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就是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模式相适应的城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土地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土地资源的配置作用,提高土地资源的效率,实现土地利益的合理分配。因此,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模式对制度创新的基本要求,就顺理成章地成为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运作模式构建的基本逻辑起点,也是建立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核心,其始终贯穿于城市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运行机制、运作模式、土地收购性质定位、土地收购价格内涵等的理论研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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