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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管理,推进我省农村节能减排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15〕919号)、《关于〈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6〕8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为支持农村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地方有效解决危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突出问题,促进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而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资金主要用于我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以及其他与农村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密切相关的环境综合整治措施。
第四条 市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支持重点和范围,以及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要求,编制3-5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及分年度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实施任务、资金预算、保障机制等,联合报省环保厅、省财政厅。
第五条 同一年度内,对中央财政已经支持的项目,各市、县(市、区)不应再申请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支持。
第六条 省环保厅等相关业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有关市、县(市、区)编制的工作方案进行评审。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等相关业务部门根据有关市、县(市、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确定的任务量、方案执行等情况,确定资金预算额度,并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预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环保等相关业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对资金的分配审批负责。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对资金使用负责。
第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等相关业务部门在接到中央财政下达资金后30日内,向市级(省财政直管县)财政、环保部门下达资金预算文件。有关市(县)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环保部门分解下达资金,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送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备案。
第九条 各级应建立健全农村环境设施运行维护机制,确保环境综合整治效果,优先支持已经落实运行维护经费的项目。
第十条 结转和结余资金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4〕70号文件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5〕11号)及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环保部门应建立完善绩效评价工作机制。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资金支持项目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制度建设情况、资金 到位及使用情况、建成项目运行维护情况,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调整相应工作安排。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市(县、区)财政、环保部门重点对本辖区内资金使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和环境效益,并按季度将资金预算执行和项目进展情况报送上一级财政、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环保等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资金支持的村镇应当按照信息公开要求,公布资金安排和使用的详细情况、项目安排和具体实施情况等。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和环保部门应当将资金使用情况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农网还贷资金是对农网改造贷款“一省多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该省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贷款由多个电力企业承贷,下同)电力用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农村电网改造贷款还本付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
农网还贷资金减免范围包括:(一)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和原化工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复合肥生产用电免征农网还贷资金;(二)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农网还贷资金;(三)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
节能减排指的是减少能源浪费和降低废气排放。 我国“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
维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 1 页 共 18 页 维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维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维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党员干部现 代远程教育终端接收站点运行维护资金(以下简称 运行维护资金 ) 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终端站点长期正常稳定运行,根据 《湖南省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终端站点运行维护费使用管理办 法》,特制定本细则。第一条本细则所指运行维护资金主要包括: 站点设备的维修费用,设备配件更换、耗材费用,水电费用,宽 (窄)带互联网使用费用,站点管理员补助。第二条市和区县(市) 两级财政按照各负担一半的原则将运行维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每年各级财政共对基本型站点补助 3600元,对扩展型站点补助 4600 元。第三条市财政配套的运行维护资金,市财政局会同市委组织部按 照远教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等级分比例下达到区县(市)财政,并由区 县(市)财政拨付到同级组织部
4号节能减排工作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司 鄂尔多斯市昊华精煤有限责任公司文件 鄂昊华发 [2010]4 号 签发人:雷文成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6〕181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以及《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相关要求,为规范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水利改革发展,依据《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水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有关水利建设和改革的专项资金。水利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发展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
财政部负责编制资金预算,审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水利部负责组织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和工作清单建议方案,协同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水利发展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审核拨付、资金使用监督检查以及预算绩效管理总体工作等。
地方水利部门主要负责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审查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等,研究提出资金和工作清单分解安排建议方案,做好预算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水利发展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农田水利建设,主要用于农田及牧区饲草料地灌排工程设施建设(含“五小水利”、农村河塘清淤整治等)及配套机耕道、农业灌排电力设施、灌溉计量设施建设。
(二)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主要用于地下水超采区水利工程建设及体制机制创新等。
(三)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防洪治理及中小河流重点县的水系综合整治。
(四)小型水库建设及除险加固,主要用于新建小型水库及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五)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六)淤地坝治理,主要用于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
(七)河湖水系连通项目,主要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工程建设等。
(八)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等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九)山洪灾害防治,主要用于山洪灾害非工程措施建设、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等。
(十)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主要用于补助农田水利设施和县级及以下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相关支出等。
水利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县级可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在水利发展资金中列支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工程验收等费用,费用上限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确定,省、市两级不得在水利发展资金中提取上述费用。
水利发展资金原则上不得用于中央基建投资已安排资金的水利项目。
第五条 水利发展资金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水利中长期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需要,编制水利发展资金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预算。
第六条 水利部汇总编制完成的以水利发展资金为主要资金渠道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商财政部同意后印发实施。地方水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七条 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分配水利发展资金时,主要采取因素法。对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水利建设任务较少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采取定额补助。因素法的分配因素及权重如下:
(一)目标任务(权重50%),以财政部、水利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确定的水利发展目标任务为依据,通过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的分省任务量(或投资额)测算。
(二)政策倾斜(权重20%),以全国贫困县、革命老区县(含中央苏区县)、民族县、边境县个数为依据。
(三)绩效因素(权重30%),以国务院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财政部、水利部组织开展的相关绩效评价结果,监督检查结果和预算执行进度等为依据。
省级对市级或县级分配水利发展资金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自行确定。
第八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水利发展资金预计数和工作清单初步安排情况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水利部、省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印发下达水利发展资金预算文件,将水利发展资金正式预算、工作清单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区域绩效目标作为绩效评价依据,同时抄送水利部、省级水利部门和当地专员办。
工作清单主要包括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年度重点工作、支出方向、具体任务指标等,对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重点任务或试点项目,可明确资金额度。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水利部门依据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等分解下达预算,在优先保证完成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任务、试点项目和工作清单确定任务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统筹安排各支出方向的资金额度;根据财政部、水利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形成的全省绩效目标、分支出方向资金安排情况报财政部、水利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专员办督促地方财政、水利部门分解下达预算,审核区域绩效目标,并在收到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抄送的区域绩效目标的20日内,将区域绩效目标审核意见报财政部。
第九条 地方各级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采取竞争立项、建立健全项目库等方式,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同时,督促项目单位提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条 水利发展资金鼓励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开展项目建设,创新项目投资运营机制;遵循“先建机制、后建工程”原则,坚持建管并重,支持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和水利工程建管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具体办法由地方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按照财政部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有关规定,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统筹整合。分配给贫困县的水利发展资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水利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加强水利发展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财政部应当将水利发展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都应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的监督检查。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水利发展资金预算监管工作。分配、管理、使用水利发展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十六条 水利发展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对相关单位及个人,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发展资金分配、项目安排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水利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重点明确省级及以下的部门职责、支出范围、资金分配、支付管理、绩效管理、资金整合、机制创新、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抄送财政部、水利部及当地专员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6〕11号)、《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5〕226号)、《中央财政山洪灾害防治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2014〕1号)、《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574 号)、《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0〕436号)、《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619号 )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建设健康、持续发展,依据《河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河北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沧州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属我市农村公路新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执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统计范围内的县道、乡道、村道及相应公路上的桥梁。乡道中分为重要乡道和一般乡道,其中,重要乡道是指里程在5公里及以上且技术等级三级及以上的乡道,其余为一般乡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分阶段建设重点,按照简便适用、切合实际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组织建设。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总负责。其中,县道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
为强化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县乡政府及村委会要委托授权本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执行业主,统一组织农村公路建设的实施。
第五条 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和协调组织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确保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各地在农村公路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