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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令7号
《遵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16日遵义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2日起施行。
市 长
2019年6月2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改、自然资源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审计、税务、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也可以通过购买劳务方式委托征收中介服务机构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实施单位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摸底调查、入户动迁、签约、归档等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购买服务等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勘丈测绘、摸底调查、价格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相关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具备专业知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资质管理部门的联系制度,建立征收工作中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评价等制度,每年公布在征收工作中社会信誉好、综合能力强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七条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勘丈测绘、摸底调查、价格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因公共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附属设施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认定,认定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公示。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认定结果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依据,当事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申请复查。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发布暂停公告,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暂停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对房屋进行装修、重新租赁或者分户的,对被征收人和其他相关人不予补偿。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所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日。对公众反馈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并将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相关规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对听证会上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200户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方案进行综合评审,评审通过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八条实施模拟(协商)类征收活动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询被征收人的意愿;模拟(协商)类征收范围内85%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的,可以实施模拟(协商)类征收,征收与补偿有关事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根据时间进度按期纳入监管,首期监管资金不得低于征收预测总额的50%。
跨区域实施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资金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范围和对象;
(三)签约期限;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差价计算方法、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搬迁费、临时安置方式及标准、补助、奖励标准等;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方法;
(六)未经产权登记房屋的认定和结果;
(七)受委托实施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联系方式;
(八)获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方法、途径,咨询地点、联系方式、征收现场责任人;
(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十)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三章补 偿
第二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结构原则上以被征收人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事项不明确或与现状不符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意见,委托具有专业测绘资质的机构对现状进行实地勘测认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示。
第二十三条摸底调查工作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及开展评估作业,评估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选中评估机构不得拒绝、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货币化补偿的可以在政府提供的房源库中购买。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的,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新建住宅的,应当优先用于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未新建住宅或者新建住宅安置不足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需对房屋征收协议进行编号登记备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须报送相关机构进行设限锁定。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明细可在房屋征收安置方案制定中对共性部分经评估后列表参照,对特殊装饰装修当事人均可以申请个案评估。
第二十七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制定相应奖励制度,对积极配合房屋征收活动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过渡期限。修建高层建筑周转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修建多层建筑周转过渡期不超过24个月,周转过渡期自签订协议并搬迁房屋之日起计算。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由于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费发放从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50%,7至12个月内增加100%,13至18个月内增加150%,19至24个月内增加200%,逾期24个月后增加300%,最高不超过300%。
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屋逾期超过24个月后的,被征收人可以重新选择货币化安置,补偿标准按照当前估价时点对原房原面积重新评估进行货币化安置,不退还已领取的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房屋涉及生产、养殖、大型机器设备、物资及特种(殊)物品的搬迁费,由双方参照市场行情协商确定,也可以选择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补偿(助)标准。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标准一次性计发3-6个月的经营性损失补偿和职工失业补助;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过渡的,按照标准逐月计发经营性损失补偿和6个月的职工失业补助。
房屋使用性质以不动产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或与登记不符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对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可以对实际经营者给予经营性损失补偿、职工失业补助、搬迁费、经营者投入的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折旧补偿,但对同一项目不得进行重复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将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征收人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签约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该向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并对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的补偿金额和银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进行公证。
第三十四条因房屋征收涉及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等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完成搬迁,并按相关规定适度支付搬迁费用。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将项目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评估、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资金使用等情况纳入征收项目档案,逐户建立征收补偿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房屋征收分户补偿信息。
审计机关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房屋征收部门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跟踪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七条因征收房屋导致被征收人居住地或户籍发生改变的,其子女的义务教育入学可选择在原户籍所在地的学校,或选择户籍迁入地的学校,任何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八条在房屋征收中对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被征收房屋为唯一住宅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其安置套内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套内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的,产权调换差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符合住房保障的被征收人按住房保障相关政策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有重大疾病、完全丧失劳动力、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民政部门核实的并按期完成签约的可适当提高房屋搬迁补助和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启动实施不符合规定程序的房屋征收项目的;
(二)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房屋征收补偿款的;
(三)选择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机构和人员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
(四)篡改、伪造、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房屋征收相关资料数据和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因失职、渎职或决策失误引起重大责任事故和群体事件矛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被征收人伪造、涂改被征收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骗取征收补偿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类中介服务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杜绝个人、企业等擅自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活动的行为。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2日起施行。原依法取得的建设项目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
您好,1、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 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我国现行的条例、条款等都是不定期地进行更新的。所以,同一个条例,不同时间看到的版本不一样,信息有所差池也是情理之中的。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 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 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 市经济开发区、市高新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 门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县区人民政 府指定的部门为本级房屋征收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物价、工商、税务等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通讯、供电、
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单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 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 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县行政区域内的征收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 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二)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三)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四)代县人民政府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五)筹集、管理、使用房
福建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湖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1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以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市城管委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经信、规划、国土、财政、行政执法、税务、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社区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各镇街应当按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应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授权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情形,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七条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及规划红线图;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含产权调换房屋筹集方案);
(五)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改、经信、规划、建设、国土、行政执法、税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含)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原则上依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补偿。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经建造的房屋。
(二)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当事人能够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的:
1.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2.建设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撤扩并”前乡人民政府)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房屋。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规划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未经产权登记、用途不清、改变用途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对调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认定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总价值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综合补偿标准(含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
(六)补助和奖励标准;
(七)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被征收人如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八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相关部门,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并于7日内在相关媒体及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100户(含)或者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正常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征收决定公告时一并张贴评估机构名录,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
超过10日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由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时间、地点,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勘察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不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复核不收取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房屋征收综合补偿(含搬迁、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积极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的,给予一定的补助和奖励。
具体的补偿、补助和奖励办法,以及搬迁、临时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可以选择货币化安置凭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鼓励选择货币补偿和货币化安置凭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所需房源,为政府享有产权的房屋和新社区集聚建设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情形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原则上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被征收人搬家和固定电话、宽带、水表、空调、电热水器、管道燃气等迁移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的2倍支付。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涉及特殊设备搬迁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给予一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第三十七条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足45平方米部分按评估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被征收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被征收人他处另有房屋但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加仍未达到4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部分且房屋价值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应当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按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与政府共有产权,并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建筑面积的,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被征收房屋补偿和补助价值超过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应结算差价。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偿,由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含)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第三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同时收回。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市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30日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情况报告报征收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城管委、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的管理以及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第四十九条 征收工业用地上房屋的补偿,参照《关于进一步完善义乌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工业企业安置方法的通知》(义政办发[2013]15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