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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建设部、财政部发布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开启了房屋公共维修基金缴纳的先河,开始为非强制性缴纳,后来演变为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必须缴纳的费用之一。
1999年购房的职工,购房人按每建筑平方米26元、售房单位也按每建筑平方米26元的标准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从2000年4月1日起,公共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调整为:多层楼房、别墅一般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收取;高层楼房及多层带电梯楼房一般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收取。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的比例,筹集公共维修基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设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账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哪位大师说说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办法是怎么样的?
您看如下法条、相关法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
哪位大师说说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办法是怎么样的?
您看 如下法条、相关法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 [1998]213 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我们 制定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附: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 知》(国发 [1998]23 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 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直辖市、 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 新建商品住房 (包括经 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颁布者:郑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8-09 实施日期: 2002-12-01 实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 加强房屋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 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公有出售房屋和拆迁安置中 产权调换房屋的维修基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 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给排水管道、 落 水管、水箱、加压水泵、供热管道、供气管道、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 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
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13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我们制定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住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住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住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据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账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账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定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 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213号)同时废止。2100433B
长沙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住宅区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长沙市城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合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公有出售住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建筑主体承重结构部位
(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区单幢物业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用具、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负责本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几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均应建立维修基金。
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维修工程预决算、维修基金使用分摊方案的审核和维修工程质量验收,向业主续筹维修基金。
第六条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账、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物业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首期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公有出售住房中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缴交。购房人按购房款2%缴交;
(二)多层商品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高层商品住房或设有电梯的多层商品住房出售时,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3%缴交;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安置多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安置高层房屋的按安置房评估价的3%由被拆迁人缴交;
(四)其他住宅和整栋住宅中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同类型住宅维修基金缴交标准进行归集;
(五)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旭集首期维修基金。
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提交维修基金归集方案。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并向购房人归集个人缴交维修基金部分。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须将归集的首期维修基金移交市房屋产权督理局代管。
第十条 维修基金属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维修基金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业主大合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一条 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物业维修基金的,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物业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物业维修基金公示和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代管维修基金的活动应当接受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市房展产权管理局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维修基分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内不得使用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或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维修基金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核定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定划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核定划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出现需紧急维修的情况,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房屋安全的,业主委员会可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维修基金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经核实后拨付。
第十七条 使用维修基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的面积分担,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维修基金中扣减。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不足首次归集的维修基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额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基金总额的70%。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由物业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物业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时。其代管的物业维修基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变更后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应当自双方交接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给予资助。业主可以用住房公积金中住房大修费用作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60%以上”业主,是指与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应当分担维修费用的业主总数的60%以上。
第二十四条 维修基金未委托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代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出售住房未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物业维修基金;已归集维修基金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建立房屋维修保障机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和贵州省建设厅《关于明确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的通知》(黔建房通[2002]3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因建设质量所引起的上属房屋的修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处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组团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于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暖气管道、燃气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锅炉、供电线路、路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 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县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 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的维修基金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第五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管理原则。 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及增值部份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产权人筹集。
第六条 维修基金实行二级帐户管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维修基金专户为一级帐户,业主委员会设立的帐户为二级帐户,维修基金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
第八条 商品住宅在销售(预售)时,购房人应按购房款的2%缴交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移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购房户在售房合同中按上述规定约定其维修基金缴交额,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前应将代收的维修基金一次性缴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维修基金专户,持有交款凭证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商品住宅,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将维修基金缴存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在缴至维修基金专户之前,由售房单位代管,在代管期间只收不支。 维修基金的使用帐目,由维修基金代管单位每年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并建立业主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十一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人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总评估价值的2%代被拆迁人缴纳维修基金,凭缴纳凭证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证明书,拆迁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在拆迁补偿中扣还。
第十三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出售后未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收取进行测算,收取方式为一次性或逐月按购房面积向业主收取,所收维修基金存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缴交比例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