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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及《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环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灭火用水计入供水企业产销差率。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期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消防演习用水由消防组织按实际用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追缴消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或城市供水单位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n...
你好阀门位置那个是DN100的,此位置是一个三通变径 150/150/100的
17层是主管道,所以比分支立管要大。
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护人身 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河北省消防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 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 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 置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市 政消火栓”,含消防水鹤)、单位配建的消火栓 (以下简称 “单 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消 火栓”)。 第四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 火栓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 施。 建设、城市供水管理、规划、国土资源、财政、质监等 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政消火栓的新建、改建、补建
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背景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确保消防用水,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市消防救援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灭火供水,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沿城市道路设置,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专门为灭火救援提供水源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和所属消防机构,以及市住房和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专业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消火栓建设内容,并在施工图纸设计阶段征询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划和设置间距不得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得超过150米的消火栓,并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按前款规定设置消火栓,所需经费应由建设单位列入道路建设工程总投资预算。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参与对设有公共消火栓的供水系统工程设计、竣工验收。
第六条 城区现有道路未按国家技术规范设置消火栓的,由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补建计划,按年度组织实施,使消火栓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
补建消火栓所需经费由本级城市建设维护费专项预算统筹安排,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共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非因消防需要临时使用公共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征得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移动、拆除公共消火栓及其标志。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公共消火栓维护经费由本级城市建设维护费专项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条 市政消火栓供水管线增降压或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拆迁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保护责任制,强化监督检查,发现消火栓损坏或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进行维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委托供水企业先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相关单位或个人承担;拒不缴付费用的,可诉诸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严重影响公共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02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抢险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消火栓建设规划及相应的技术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严格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消防设施建设规范的要求对消火栓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对消火栓的审批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建设市政供水管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安装公共消火栓及防护设施,并负责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维护工作,其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或单位投资建设供水管网,按照规划要求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其建设资金由开发或投资单位承担,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六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间距不得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
第七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公共消火栓距路边不得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得小于5米。
第八条 建设公共消火栓应当喷涂醒目的荧光标志,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碰撞护栏。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确需拆除、迁移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周围10米内严禁堆物。禁止私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共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消火栓被埋压、损坏、圈占等问题,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公共消火栓定期巡回检查制度,建立巡回检查记录。每年应对公共消火栓进行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维护保养公共消火栓造成损坏的。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处罚时,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以123号政府令发布的《济南市消防栓安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