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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等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为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实行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检查、督促、指导各县(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性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条例》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城管行政执法、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和《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及方案论证意见等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牵头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在补偿方案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500户以上(含500户)的,应当经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项目业主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等项目还应提供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征收范围红线图。
(三)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征收补偿费用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项目业主提交的征收申请及相关材料齐全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房屋征收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住建、城管行政执法、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处理办法。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并根据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在该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权属和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城管行政执法、物价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明显区域内及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提交意见的,需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征收范围明显区域内及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镇)、社区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明显区域内及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官方网站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5日内,由所在街道(镇)、社区负责组织被征收人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在此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则以50%以上户数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多数人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方式随机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号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摇号时间和地点。公开摇号时,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可以到场监督 。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对各评估事项进行科学评估,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进行估价,并出具评估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第十六条 市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原则上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及政府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等。
市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应根据物价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水、电等配套设施齐全。产权调换房屋未进行初装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适当装修补偿,市区装修补偿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制定,各县(市)装修补偿标准参照实行。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补偿方案规定期限内无法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的,应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本暂行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或政府已作出征收决定的建设项目,仍适用原有规定,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3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
您好,1、 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 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我国现行的条例、条款等都是不定期地进行更新的。所以,同一个条例,不同时间看到的版本不一样,信息有所差池也是情理之中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
2011 年 1 月 19 日...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审议并原则通过《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草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 的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 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 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 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和《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 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 市经济开发区、市高新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 门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县区人民政 府指定的部门为本级房屋征收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物价、工商、税务等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通讯、供电、
福建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湖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第1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以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市城管委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经信、规划、国土、财政、行政执法、税务、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社区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各镇街应当按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时,应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授权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范围、工作职责和工作目标。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情形,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七条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及规划红线图;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含产权调换房屋筹集方案);
(五)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改、经信、规划、建设、国土、行政执法、税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含)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原则上依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参照合法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予以补偿。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经建造的房屋。
(二)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当事人能够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的:
1.土地权属证明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2.建设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撤扩并”前乡人民政府)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房屋。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规划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依法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未经产权登记、用途不清、改变用途和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被征收人对调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认定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认定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总价值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综合补偿标准(含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
(六)补助和奖励标准;
(七)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被征收人如对征收补偿方案有意见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八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10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不少于10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10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前7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必要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相关部门,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并于7日内在相关媒体及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100户(含)或者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二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正常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征收决定公告时一并张贴评估机构名录,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
超过10日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或抽签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投票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由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时间、地点,投票确定或随机确定的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勘察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有关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不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评估复核不收取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房屋征收综合补偿(含搬迁、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积极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的,给予一定的补助和奖励。
具体的补偿、补助和奖励办法,以及搬迁、临时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可以选择货币化安置凭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鼓励选择货币补偿和货币化安置凭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所需房源,为政府享有产权的房屋和新社区集聚建设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24个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情形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过渡期限内的周转用房,原则上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超过24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被征收人搬家和固定电话、宽带、水表、空调、电热水器、管道燃气等迁移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6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费标准的2倍支付。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涉及特殊设备搬迁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给予一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费补偿。
第三十七条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不足45平方米部分按评估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被征收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被征收人他处另有房屋但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加仍未达到45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部分且房屋价值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应当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按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与政府共有产权,并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建筑面积的,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被征收房屋补偿和补助价值超过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应结算差价。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偿,由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含)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第三十九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同时收回。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生效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市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其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房地产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30日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情况报告报征收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城管委、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的管理以及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第四十九条 征收工业用地上房屋的补偿,参照《关于进一步完善义乌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工业企业安置方法的通知》(义政办发[2013]15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