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于2017年6月28日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7月28日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将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
条例的前身为《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原条例于2002年施行,2005年进行部分修订,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户外广告管理过程中,管理主体不明确、设置规划不统一、管理措施不规范、相关标准不具体等问题不断暴露,招牌设置管理出现制度规范空白。条例制定过程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借鉴了杭州、成都、珠海等地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对适用范围、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招牌设置要求、行政许可制度等进行了规范,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2017年1月,国家发改委出台了《关于支持郑州建设国家中心城市的指导意见》,郑州市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国际商都任务推进力度明显加快,户外广告作为城市形象的载体,是城市精细化管理的重点领域,管理规范化水平亟待提升。条例突出问题导向,体现了诸多亮点。一是破解职能交叉,弥补制度空白,延伸监管触角。条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及其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工作,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以解决管理过程中职能交叉、监管缺位等弊端;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等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负责问题上报和协助查处,以便形成全方位立体监管体系。二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条例第十九条将举办大型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纳入规定,明确审批部门为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放管理职权。三是注重实现信息共享,推进征信系统建设。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能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行业信用系统建设。四是关注热点焦点难点问题。条例充分关注了近年来普遍存在的光电类广告设施、临街玻璃广告等特殊广告形式,分别从专项规划、技术规范、交通安全、节能环保、夜景照明等方面,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提出了具体要求,如第十一条明确了光电类广告设置的高度、角度、区域、开闭时间等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对招牌、临街玻璃广告进行规范。条例从设施安全、市容形象等方面考虑,第十三条列举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七种情形,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设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检修维护责任。针对小广告这一城市牛皮癣顽症及各类广告设置地点不规范的现象,第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等规划设置范围内。以举牌、摆牌、游走、流动、散发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进一步贯彻疏、堵、禁相结合的管理理念。五是增加鼓励公益广告内容,发挥户外广告正能量平台作用。结合郑州市文明城市创建,条例第七条规定公益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规定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中明确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空间配比,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以倡导良好社会风尚,宣扬社会正能量。
条例立法程序完备,充分保证了立法质量。条例被确定为2015年市政府立法项目以来,郑州市城市管理局收集查阅汇编全国其他城市立法和管理经验,组织研讨确立条例构架、制度设计,拟定初稿,特别是条例列入郑州市人大2017年年度立法计划后,立法进程进一步加快,市法制办会同市城管局举行征求意见会认真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及建议,多次修订完善报市政府批准。2017年4月,条例草案提请郑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一审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主导,市法制办、市城管局等参与,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在《郑州日报》和郑州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将草案修改稿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向市政协、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发函征求意见;组织召开座谈会,征求市直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大代表意见;组织召开表决前评估会,听取专家学者、人大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市民群众的意见。
(2017年6月28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市政公用设施、工地围墙(挡)等建(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外部等户外设施,以指示牌、标识牌、展示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等为载体,以实物造型、图像、文字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设置的,标示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招牌、匾额等户外招牌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领导。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公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园林、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等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告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标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鼓励户外广告创新,提升城市广告艺术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公益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户外广告宜设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及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空间配比等。
招牌设置应当有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行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精心设计,符合城市美观和夜景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三)环保和节能要求;
(四)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以光电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除符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建筑墙体设置的,其设置高度不超过建筑物顶部;
(二)不得与道路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设置;
(三)除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外,不得在严控区内设置;
(四)开闭时间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位置、高度和宽度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标识;
(三)与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制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墙)的;
(三)在建筑物屋顶、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的;
(四)利用航空器、低空漂浮物等的;
(五)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游园、河道、湖泊、湿地等的;
(七)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宜设区内,可以利用商业性建筑的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但不能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功能。
在户外广告禁设区和严控区内,不得利用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第十五条 需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等规划设置范围内。
以举牌、摆牌、游走、流动、散发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禁止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户外广告的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审批与规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的位置图及全景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跨区设置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举办人应当于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届满后二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
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申请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有效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人;给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施拆除后,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合法、健康、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用语应当规范,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应当保持画面、内容完整,不得以公益广告内容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并承担安全检测和检查责任。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遇有可能发生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停止使用:
(一)设施破损、倾斜的;
(二)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的;
(三)光电显示类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断亮、残损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城市容貌的。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许可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鼓励户外广告行业组织建立监督、劝诫机制,开展自我评价,净化经营环境,完善行业信用体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举报、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未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等区域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及其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工作,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集邮专业管理,规范经营秩序,有效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良好的集邮市场环境,促进集邮专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行为,主要指:一、低面值销售和提前销售邮票;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3 年 8月 29 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11月 28 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第二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 是指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 第四条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 使用、收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三号
《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8月21日
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8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市政公用设施、工地围墙(挡)等建(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外部等户外设施,以指示牌、标识牌、展示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等为载体,以实物造型、图像、文字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设置的,标示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招牌、匾额等户外招牌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领导。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公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园林、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等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告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标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鼓励户外广告创新,提升城市广告艺术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公益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户外广告宜设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及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空间配比等。
招牌设置应当有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行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精心设计,符合城市美观和夜景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三)环保和节能要求;
(四)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以光电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除符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建筑墙体设置的,其设置高度不超过建筑物顶部;
(二)不得与道路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设置;
(三)除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外,不得在严控区内设置;
(四)开闭时间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位置、高度和宽度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标识;
(三)与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制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墙)的;
(三)在建筑物屋顶、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的;
(四)利用航空器、低空漂浮物等的;
(五)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游园、河道、湖泊、湿地等的;
(七)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宜设区内,可以利用商业性建筑的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但不能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功能。
在户外广告禁设区和严控区内,不得利用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第十五条 需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等规划设置范围内。
以举牌、摆牌、游走、流动、散发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禁止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户外广告的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审批与规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的位置图及全景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跨区设置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举办人应当于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届满后二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
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申请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有效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人;给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施拆除后,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合法、健康、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用语应当规范,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应当保持画面、内容完整,不得以公益广告内容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并承担安全检测和检查责任。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遇有可能发生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停止使用:
(一)设施破损、倾斜的;
(二)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的;
(三)光电显示类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断亮、残损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城市容貌的。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许可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鼓励户外广告行业组织建立监督、劝诫机制,开展自我评价,净化经营环境,完善行业信用体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举报、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未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等区域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及其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工作,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2100433B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外,在市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申请。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场地属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提交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提前七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活动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涉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未作出规定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八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施设置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有纪念性、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以及标志性建筑,学校、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城市桥梁和立交桥;
(三)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四)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的要求,不得危害公众安全,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通风,不得造成噪声、光污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备案。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安全使用期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供。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