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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通常用来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特殊活动的一种规章制度。它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人人必须遵守。

株洲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株洲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国有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县招标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循“集中进场、统一监管”的“同城合一”原则,本县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专业工程项目、国有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活动均应在县政务中心公共交易大厅内进行。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县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全县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政策。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内),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发展和改革局是指导和协调本县招投标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六条 县招标投标管理局负责对全县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县水利局、县交通运输局、县财政局、县国土局、县国资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共同做好相关行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审计局负责对国有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九条 县监察局负责对全县与招标投标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负责对有关行政部门违法违纪行为查处工作。

第十条 加快推进电子招投标,逐步实现网上报名、网上下载招标文件、网上质疑答疑、网上审核资质、网上评标等招投标工作,减少人为干扰,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随意增减招标投标工作程序,不得违法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 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 煤炭、天然气、电力、矿产、森林、水利等能源项目;

(二) 公路、管道、水运、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 邮政、电信、通信、信息网络、广电传媒等通讯项目;

(四) 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 道路、桥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城镇设施项目;

(六) 生态环境项目;

(七) 其他公用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 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 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 卫生、防疫、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 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六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 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 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

(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均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下同)以上的;

(二) 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 园林绿化、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五) 招标代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 凡符合下列范围或规模标准之一政府投资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后,面向株洲县内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进行招标。没有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由各项目单位集体研究依法自行组织发包,且必须向县招标投标管理局报告。

(一) 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二) 园林绿化、装修装饰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当株洲县内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不足3家时,面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货物采购和服务项目的招标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规模标准,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招 标

第二十二条 凡属使用公共财政资金、各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国有资产担保的抵押贷款资金的工程建设、货物设备采购、服务、国有资产及产权交易等招标活动,概预算须先经过县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制定招标方案方可进入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到县发展和改革局办理招标事项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其招标公告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株洲日报》和株洲县政府门户网发布。

招标公告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公告规定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五日。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申请邀请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人提出邀请招标理由及原因报请县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到县发展和改革局办理核准手续。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县内符合资质条件的3家以上具有项目能力和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竞标。县内企业达不到资质要求的则面向社会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方式经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按照程序向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具备相应招标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招标条件落实情况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

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以上的工程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须采用招标代理比选方式确定代理机构,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以下(含3000万)的工程项目,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自行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凡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与被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该投标人的投标无效。

第三十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由县招标投标管理局负责。从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按下列规定确定评标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及招标公告中载明:

(一) 最低投标价法:适用于土石方、园林绿化等简易工程;

(二) 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适用于合同估算价100万-500万,且具有通用技术的一般性工程;

(三)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合理低价评审抽取法:适用于合同估算价500万-1000万的且具有通用技术的一般性工程;

(四) 综合评估法(1):适用于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以上的工程;

(五) 综合评估法(2):适用于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以上的工程且需二级资质才能承担的工程,或工程复杂、技术难度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程。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投标申请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投标申请人资格依法进行审查。招标人根据审查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入围投标人,并向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于发售前3日内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集体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任何一个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

第三十七条 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需要设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编制或者审查确定标底。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在开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领取或者购买招标文件。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四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投标地点,由招标人签收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不得开启。

第四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的交纳应当采取银行转账方式,由相应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入指定的账户。投标保证金由县招标投标管理局统一管理,统一办理交、退手续,严禁以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自主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投标。

第四十三条 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项目负责人必须参加所有招标投标活动,一般不得委派其他人员代替参加。工程招标控制价在300万(含300万)以上的项目法人和项目负责人原则上要同时参加开标会议。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围标串标行为:

(一) 由同一人或分别由几个有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的;

(二) 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三) 通过资格审查且购买了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或不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导致本次招标失败的;

(四) 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始至评标结束,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

(五)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的;

(六)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七)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八) 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的;

(九) 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或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不按规定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的;

(十) 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不能提供其属于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的(如:社会保险等资料);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围标串标行为。

第四十五条对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处理,分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在收到书面的有效的举报投诉后调查核实和在招标活动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现后向县招标投标管理局提出书面情况说明两种方式。

经调查核实认定为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投标人,应取消其投标资格,已经中标或签定合同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或废止合同。

由于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在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本项目投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八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 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 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三) 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四) 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不合格投标人条件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1小时内组成,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进入评标委员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相应的或者类似的条件和水平,其余专家评委成员原则上从规定的评标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原则上不派招标人代表作为评委。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招标人、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利益。

评标专家有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回避。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五十二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围标串标行为:

(一)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两处以上(含两处)的一致错、漏或雷同的;

(二)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乱抬的,而在询标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三)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或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脑编制或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或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七)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企业或同一账户资金缴纳的;

(八)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个人或注册在同一家企业的注册人员或同一家企业为其投标提供投标咨询、商务报价、技术咨询(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等服务的;

(九) 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有其他明显违规行为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的,应由评标委员会采用询标等方式进行核查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集体表决作出认定,并告知投标人。

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且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一) 所有投标人均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二)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性的。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三名以上(含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须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和推荐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媒介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应当在报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送县招标投标管理局。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转让。

第六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县招标投标管理局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六章 投诉与监督

第六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或投诉,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七部委11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监察局应当加强监督,及时查处招标单位和有关行政部门在招标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标后管理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为标后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须办理好中标通知书备案手续,凭中标通知书到相关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六十五条 建立健全制度,制止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

(一) 上岗人员实名制。中标企业现场管理人员必须是本企业在职在岗人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连续交纳一年以上社会养老保险。

(二) 企业基本账户制。投标保证金必须从投标企业基本账户汇出,并退回到投标企业的基本账户;工程款支付只与中标企业基本账户发生关系。

(三) 业主反馈问责制。招标单位应加强对中标企业现场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督促中标企业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监管部门举报,隐瞒不报的,视同默许中标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监察局对招标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招标方式未经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擅自实施招标或者未按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的;

(二) 违法擅自招标的。

第六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 从事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有关的投标代理和咨询服务的;

(二) 未取得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第六十八条 投标单位违反本规定六十五条第(一)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暂停其参加株洲县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一至三年,同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一) 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 三年内二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 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 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违纪的,移送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9月28日发布的株县政发〔2009〕3号《株洲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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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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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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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县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文献

重磅丨你好,渌口区 !再见,株洲县!恭喜株洲县撤县设区!

恭喜株洲县

国务院于6月19日

正式批复同意撤销株洲县

设立株洲市渌口区

2016年7月,株洲市正式启动株洲县撤县设区程序,成立了撤县设区领导小组,召开专家论证会、社会各界人士座谈会和新区命名论证会,广泛征求意见与建议,并于8月2日向省里呈报了《关于撤销株洲县设立渌口区的请示》。

2016年9月26日,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该请示正式呈报国务院。

株洲县(资料图)

同意撤销株洲县,设立株洲市渌口区,以原株洲县的行政区域为渌口区的行政区域,渌口区人民政府驻渌口镇学堂路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湖南省调整株洲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批复》明确提出,撤县设区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规定及时勘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约法三章”要求,不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不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不增加“三公”经费。

株洲县撤县设区后

株洲市区辖荷塘区、

芦淞区、

石峰区、

天元区、

渌口区。

恭喜株洲的小伙伴

小编整理了一份“渌口区”的简历

带你更清楚的认识株洲第五区的TA

渌口区

出生年龄:1965年4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株洲县

家庭成员:株洲县现辖8个镇(渌口镇、淦田镇、朱亭镇、古岳峰镇、龙潭镇、龙门镇、南洲镇、龙船镇)。

人口:35.19万

面积:1053.6平方千米

位置:湖南省株洲市南部

荣誉:“全国平安建设先进县”、“全国科普示范县”、“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县”、“中华诗词之乡”、“中国最具投资价值县”、“全面小康达标县”、“经济发展快进县”、“县域经济发展先进县”、“平安县市区”、“全省为民办实事先进单位”、“全省新农村建设先进县”等称号。

履历

公元214年

东汉建安十九年,即公元214年,吴、蜀划湘江而治。吴在湘江以东设建宁县,治株洲。三国时期吴孙亮太平二年(257年)建宁县城迁到今天的株洲县中部淦田镇,在淦田镇以南1.5公里处的湘江东岸,至今仍存有建宁古城。

晋时

建宁县城迁回株洲。

589年

隋文帝开皇九年(589年)废建宁,唐高祖李渊恢复,尔后李世民又废止,至此为湘潭县辖域。

1908年

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设株洲厅,湘潭县湘江以东地域全部划归其管辖,南至今株洲县渌口界、北含湘潭昭峡铺(与今长沙接界)、东至清代的醴陵县界。

1912年

存在近五年的“株洲厅”建制被取消,属地再度纳入湘潭县管辖。

1934年

设湘潭县株洲镇;民国三十六年(1947年)湘潭县株洲镇和白关乡、昭阳乡合并为株洲乡。

1949年

成立湘潭县株洲区人民政府,辖株洲、藕灵二个乡。

1951年

株洲从湘潭县划出成为县级市,归长沙专员公署管辖,原株洲镇和湘潭县第一区的太平桥乡、荷塘乡、龙洲乡、大京乡、白关乡、百井乡、南华乡和荷花乡的5个村为其行政区域。

1956年

株洲市升为省辖市同时新设市郊区。

1959年

析醴陵县的渌口镇、均坝乡、鸿仙乡、漂沙井乡、姚家坝乡、南阳桥乡、洲坪乡和湘潭县的朱亭镇、雷打石镇、伞铺乡、三门镇、三门乡、古岳峰乡、淦田镇、平山乡、太湖乡、八斗乡、龙凤乡、龙潭乡、砖桥乡、堂市乡、王十万乡等乡镇入株洲市郊区。

1965年

国务院批准设立株洲县,从株洲市析置,以株洲市郊区部分地区为其行政区域,县城渌口镇,隶属株洲市管辖。

1997年

朱亭镇与黄龙乡合设立黄龙镇。

1997年5月31日

国务院批准(国函[1997]40号)将株洲县的群丰镇和马家河乡划入株洲市天元区。1998年,古岳峰撤乡建镇;鸿仙乡与漂沙井乡合并设立仙井乡。至此,株洲县辖7个镇、14个乡。

2012年

株洲县辖8个镇,139个村(社区),总面积1053.69平方公里,户籍人口34.88万人。株洲县当时的人口指标、各项经济指标以及资源环境与基础设施指标均已达到或超过市辖区设置标准。

2016年7月

株洲市正式启动株洲县撤县设区程序,并于8月2日向省政府呈报了《关于撤销株洲县设立渌口区的请示》。

2018年6月19日

撤销株洲县,设立株洲市渌口区。

自拍照

凤凰山景区

杨得志故居( 罗铭/摄)

伏波公园

朱亭古镇

挽洲岛

堂市土城

来源:三湘都市报综合株洲日报、湖南交通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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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都必须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展和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工业、商贸流通业、信息产业、水务、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信、水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和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水利枢纽、引(供)水,滩涂治理、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及排放、垃圾处理、排水、地下管道、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项目;

7、供水、供电、供气、集中供热等项目;

8、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项目;

9、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10、经济适用住房、解困房、微利房项目;

11、其他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影响较大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1、使用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的建设项目;

2、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采购和使用国有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货物采购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项目。

(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国有资金投资效益的服务项目。

(七)国家垄断或者控制产品的经营权出让项目。

(八)选择社会投资主体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九)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十)外商、私营企业和私人投资、捐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

(十一)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为:

(一)工程建设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

2、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安装。

(二)货物采购:

1、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批量货物价值30万元人民币以

上,单项货物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货物,货物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药品采购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服务:

1、勘察、设计、咨询、监理、劳务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低于50万元人民币,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研究开发项目政府资助费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国有或者国有控股项目贷款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向商业银行贷款的;

5、使用财政性投资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向社会选择项目建设组织者的。

(四)特许经营:

1、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建设项目向社会选择投资主体的;

2、出让年经营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共交通、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的经营权的;

3、出让年经营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道路、供水、电力的经营权的。

第八条 工程建设、货物采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但不适宜招标的下列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的方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备案。

第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列入省和国家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购置设备的项目;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管理等服务项目。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要求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实行邀请招标的项目,县(市、区)管项目经市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市管项目经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经市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取得了批准:

1、建设工程进行土建施工和主要设备购置、设备安装招标,必须已完成征地和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货物及设备采购清单已经项目审批部门认可;

3、勘察、设计、咨询、劳务等服务项目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特许经营权出让已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二)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具备开始实施所要求的资金:

1、建设工程必须满足新开工审批要求的到位资金比例,全部资金来源已明确;

2、货物采购资金必须全部到位或者提供能保证资金来源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

3、短期服务项目,必须出具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的资金证明,一年以上的服务项目,需落实逐年资金来源方案。

(三)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范围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上述要求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清楚载明。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按下列规定依法核准项目: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特许经营(投资主体选择)项目进行核准;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必须招标的技术改造工程(含相关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进行核准;

(三)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核准;

(四)其他项目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核准部门要将上述核准情况抄送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对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包括:

(一)项目是否进行招标,是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二)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三)同一项目中,工程、货物、服务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建设工程及设备货物购置招标的主要单项或者标段和投资额;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特许经营项目主要特许条件和相关责任。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报告送审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项目,单独核准。

招标人对经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改变的,应当到项目原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3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上内容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1个项目。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或者强制其委托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及管理办法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平、公正,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其他招标项目是否设标底,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设有标底的,标底由招标人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截标前,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审查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有拟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标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不得实行地区和行业歧视。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应当提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主要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的名称、数量、主要技术规格;

(三)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者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有效投标的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依据和标准、定标原则,主要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主要因素;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要求;

(八)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公式;

(九)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十)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范围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还应当设立最高报价值。

法律法规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管理、服务者;

(二)对潜在投标人含有预定倾向或者歧视;

(三)与已核准的招标方式、范围所确定的原则不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组织项目相关单位介绍情况: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与相关项目、单位关系复杂的。

第二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按下列方式发布:

(一)国家和省审批的本市项目,除按规定在国家和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二)市、县(市、区)审批的项目,除在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外,还可在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同时在至少一家指定的报纸和一家指定网站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其内容应与指定媒体刊登的招标公告完全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以及对投标人的要求等事项。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体提供招标公告文本、招标方式核准文件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公告文本同时报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备案。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告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在招标文件或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的15日前送达指定媒体和项目招标方式核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指定媒体必须在自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7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除国际招标公告外,就同一标段或事项在指定报纸上首次发布所占版面不超过整版的1/40(字体不小于六号字)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所占版面大于整版的1/40或需多次发布的,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纸可按照商业广告有关标准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超额部分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土建施工、设备购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45日,技术较简单的项目不得少于30日,其他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申请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招标人提供相关材料:

(一)承担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管理服务水平等能力;

(二)资信证明;

(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绩材料;

(四)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接受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并获得不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明确答复;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后查询原因,并对不合理对待提出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必须全面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各条款的实质性要求。施工和监理项目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监理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和中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自主进行。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时间为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法人或者单位公章和未有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签名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或者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未提供有效投标文件的。

开标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作废标处理。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专家的组建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

项目主管部门人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规则:

(一)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对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必须符合原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实质性内容。

(三)对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具体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四)对内容存在下列重大偏差,实质上不能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确定为废标:

1、不能满足完成投标项目期限;

2、附有招标人无法接受的条件;

3、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

4、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五)对实质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六)服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信息网络工程等,采用综合评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七)一般性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采用最低投标价的办法评标。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八)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按评标结果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条件及评标委员会的排序推荐,确定中标人。对需要经过商务谈判确定中标人的项目,依次谈判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提出质疑,并立即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证实的,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和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原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通过资格审查的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足5人,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3人;

(二)经评议有效投标的投标人少于3人;

(三)经查实,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项目审批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项目,可按程序重新申报,经审查批准调整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如无异议,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后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回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中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项目;

(二)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合同价格、工程结算严格按中标价格执行。禁止扩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可能造成投资扩大,项目法人提出变更要求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确认。

第四十二条 招标投标工作一般程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其一般程序为:

1、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招标人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依法自行组织招标;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代理招标事宜;

2、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编制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3、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

4、招标人组织并接受投标人报名;

5、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向招标人购买标书,领取图纸。须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

6、需组织现场勘察的,组织现场勘察,并组织有关部门对图纸和招标文件进行答疑,以书面形式发出招标文件补充说明或修正书;

7、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规定的地点送达投标书及有关资料;

8、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组织开标会议,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评标定标;

9、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招标人和中标人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合同。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不少于3家)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除不用在指定的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外,其招标程序与公开招标程序相同)。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1、招标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

2、招标人不按照核准方式和原则开展招标工作;

3、招标文件内容不合法;

4、招标、评标过程不公正、不公平;

5、中标人的确定不合法。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

1、合同签订与招标结果不一致的;

2、合同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3、实施过程中概算控制情况与合同确定不一致的;

4、履行质量、进度等情况与招标文件及合同不一致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实、查处。

第四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或者利用审批权侵犯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2004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揭府〔2004〕62号)、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修改〈揭阳市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揭府〔2008〕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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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财政、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招标投标的范围。积极推行和规范政府采购、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管理等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土地、矿产资源项目;

(八)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规模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装饰工程(含室内装饰)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四条 县级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项目;

(三)非重大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报市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新技术或者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已经核准;

(三)按国家或省规定需履行立项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及建设规划用地审批等手续的,有关审批手续已办理完毕;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应当如实载明上述条件并应包括招标投标及配套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推行无标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程序和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决定不进行招标,但应向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的,其金额在投标总价的2%以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等形式。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已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人开标后撤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和提交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招标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漏标底。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评标、定标过程中,不得泄漏保密资料。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和择优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二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从省专家库随机抽取。特殊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并向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已经担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予以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审批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列顺序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省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三)没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

(五)不符合技术规格和标准要求的;

(六)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七)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

废标应当在开标时由招标人依法当众认定并宣布。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招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实行资格审查的,有资格审查文件和结果;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国家、省发展改革委计划实施的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评标和定标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执法,并对由国家出资融资、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与执法。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已批准的邀请招标、已备案的自行招标,进行行政监管。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的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招标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后书面答复投诉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名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指定媒体上发布(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设在我市的终端),可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公告,但必须与指定媒体上所发布的公告一致。

市属项目招标公告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据《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二)在2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标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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