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纠纷调解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合同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各市(绥中、昌图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与承包,应依照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施工合同,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 施工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订立施工合同应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订立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应使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均应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标的、价款、工期、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与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应自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施工合同。
第八条 施工合同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协议书;
(二)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打印的,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中标通知书(依法进行招标的)或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依法直接发包的);
(三)投标函及其附录(依法进行招标的);
(四)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
(五)通用合同条款;
(六)技术标准、要求和图纸;
(七)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
(八)其他合同文件。
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者文件等均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订立施工合同时,应就下列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一)工程发包与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要求,工期目标及工期调整的要求;
(二)工程计量和计价依据,合同价款及其支付结算、调整要求及方法;
(三)工程分包的内容、范围、工程量及要求;
(四)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标准;
(五)工程洽商、变更的方式和要求;
(六)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
(七)竣工结算与竣工验收,缺陷责任与保修;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纠纷处理;
(十)其他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
第十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的下列事项进行具体约定:
(一)工程预付款的比例或金额、支付期限及扣回方式。工程进度款的计量周期与支付周期、支付流程、支付期限及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二)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工程价款调整的计算办法;
(三)人工、材料、施工机械等市场价格变化风险的承担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分摊办法;
(四)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支付时限;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或数额)、预扣及返还方式和时限;
(六)安全文明施工费和规费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限;
(七)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励和索赔办法;
(八)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实现与否的奖励和索赔办法;
(九)与履行施工合同、支付施工合同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p#分页标题#e#
第十一条 发包人、承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合同价格形式的约定,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选用下列一种:
(一)单价合同。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施工合同,在约定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调整方法。
(二)总价合同。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施工合同,在约定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调整方法。
(三)其他价格形式。如采用除上述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以外其他合同价格形式的,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具体的合同价格计算和确定等方面内容。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合同价格形式应采用单价合同。
第十二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参照国家或省颁发的工期定额并依据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关于工期的要约与承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合理工期。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合理工期。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商定保证工期的施工方案,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期和相应的措施费用。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者延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索赔、费用计算等事项。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要求。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的特殊要求和相应的措施费用进行明确约定。
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障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有关事项,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规定足额计取,单独拨付,单独列支,专款专用,并在施工合同中单独列项,不得以让利作为施工合同谈判的条件。
第十五条 施工合同订立后,由于设计变更、设备材料未及时供应、停水停电以及其他因素等引起的工程量或施工条件变化,而造成工程价款变化,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协商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协议。
第三章 施工合同备案
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实行备案制度。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施工合同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包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应自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报送施工合同备案前,应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完成中标通知书(依法进行招标的)或直接发包通知书(依法直接发包的)的备案。
未经“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将不能在“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系统”完成施工合同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施工合同备案,实行网上备案与书面备案相结合,以网上备案为主的方法。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报送施工合同备案时,应首先登录“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系统”,在网上完成施工合同备案流程并取得统一备案编号后打印书面施工合同,将书面施工合同与相关备案材料,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九条 市(绥中、昌图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合同备案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合同备案的网上核查、上报和书面施工合同及相关备案材料的受理。
第二十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系统”上受理发包人与承包人申报的施工合同,经核查并提出备案意见后, 上报市(绥中、昌图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绥中、昌图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施工合同及备案意见提出修改建议,对符合备案要求的施工合同发放统一备案编号;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施工合同,打回修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合同在完成网上备案流程后,应提交以下书面确认材料:
(一)与网上备案一致的施工合同原件(所有签订的份数)(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合同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二) 在“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打印的,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中标通知书(依法进行招标的)或依法直接发包通知书(依法直接发包的)原件;
(三)进行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工程,应提交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所有约定的份数)。拟实行分包的,还应提交拟分包专业工程项目清单;
(四)报送人单位有效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发包人和承包人开户银行证明;
(六)实行工程担保的,提交支付担保、履约担保保函原件及复印件;
分包合同备案时还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分包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复制件;
(三)施工总承包企业与分包施工企业订立的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两正三副);
(四)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原件。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补充合同、变更协议或者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的,应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施工合同备案确认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书面施工合同及备案材料进行确认。
符合要求的,在施工合同正、副本上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内容和资料后,再行办理。#p#分页标题#e#
第四章 施工合同履行
第二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及时协商处理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保证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实现。
第二十五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应明确相对规定的专业人员负责对施工合同及履约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政策变化、工程变更等情况,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及时对变更事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并履行备案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按时办理竣工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督促承包人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措施;监督承包人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及劳务费。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应确保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款专用。按时结算并优先支付劳务费,组织分包人按分包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监督分包人按规定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确保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落实和目标实现。
第二十九条 承包人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具备自行审核条件的可直接进行审核,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包人反馈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已经认可。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确认并签章后,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施工合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备专职专业人员,建立相应施工合同管理制度,加强施工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纠纷调解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已备案的施工合同,进行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和对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造价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备案、履行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记入全省不良行为记录并根据有关规定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订立书面施工合同的;
(二)不按本规定办理施工合同备案的;
(三)在已备案的书面施工合同以外,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四)不按本规定办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备案,或者解除施工合同不订立解除协议的;
(五)工程发生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时,不按规定及时确认调整的工程价款,或者确认调整的工程价款未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的;
(六)不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结算价款,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的;
(七)不按施工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拨付、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的;
(八)不提供真实有效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和有关监督检查资料的;
(九)承包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再次分包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备案、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纳入企业资质动态监管系统。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在招投标和施工企业资质延续、升级、增项中的业绩认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行业协会进行的表彰评优,应按已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施工合同予以备案,或者发现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施工合同备案的信息和施工合同履行的数据具有保密义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施工合同的归档、调阅、保管、销毁等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施工合同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章 施工合同争议解决
第三十七条 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建立施工合同争议评审制度,成立争议评审专家委员会,对施工合同的争议和纠纷进行非诉讼评审。
第三十八条 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就争议请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将施工合同争议提交争议评审小组进行评审、仲裁或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发生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时,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调解纠纷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