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具备独立性。这里须区分构筑物、建筑物与房屋的关系。构筑物、建筑物、其他附属设施共同构成了建造物。其中,建筑物与构筑物的分界是人们是否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建筑物是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的场所,建筑物又分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房屋与其他建筑物(如农村中的棚房、简易房等)的区别在于是否符合房屋的法定构成要件(如层高、四至、围护等)。构筑物、其他附属设施是与房屋等建筑物相对的建造物,是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的场所。构筑物与其他附属设施的分界在于是否附属于房屋等建筑物,作为房屋一部分的烟囱、水塔等和建造在房屋内的猪圈、灶台、仓库等,一方面其已经作为房屋的附属物,是使房屋具备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功能的重要条件,但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应当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另一方面,房屋的所占用的土地与烟囱、水塔、猪圈、灶台、仓库等所占用的土地重合,若将这些附属设施作为构筑物与房屋一并登记,将必然造成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的重复登记。因此,独立性是构筑物区别于其他附属设施的一个重要标志。
第二,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人们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是构筑物区别于房屋等建筑物的一个重要标准。房屋等建筑物的基本属性就是通过人们在其内直接从事生产和生活以满足人们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而道路、渠、水井、烟囱等建造物,虽然也是为了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而建造,但是人们并不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
第三,有用性。民法学意义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故民法上的物须具备有用性,构筑物作为民法学意义上的物,也必然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具备物的一般属性。对于那些已经废弃多年的建造物,由于其已无价值可言,不应属于构筑物。
第四,永久性。永久性是与临时性相对而言的,临时搭建、修建的可以任意拆除而不致影响其存在属性的建造物,不应属于构筑物,构筑物应当是附着于土地上,一经移动,将改变其属性的不动产。
第五,人工性。人工性是相对于自然原因形成而言的,构筑物作为民法学意义上的物,应当是凝结了人类劳动的有价值的物。因此,天然形成的未经人工建造的沟渠、路等不应属于构筑物。
构筑物难点之二在于如何描述,构筑物形态的多样性及用途的复杂性,对其进行分类容易产生混淆,建议不对构筑物划分。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统一登记为构筑物,在附图中具体针对每一个构筑物表明其名称即可。构筑物因形态各异,难以符合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因此,建议在登记簿或权属证书的附记栏里通过附图形式表明构筑物所处位置,再配以文字说明是何具体构筑物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