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外墙设置空调设备的,应设计空调设备位置。
第十九条 在建筑外墙设置或预留空调设备位置的,应同时考虑设备安装和维护、排水、电源、机座等内容及其对建筑外观、环境和市容的影响。
第二十条 没有设置或预留空调设备位置的沿城市道路两侧和新的已建居住小区的建筑外墙的空调设备,应当统一安装位置,符合市容要求。单位和个人应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位置安装空调。
第二十一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占用人行道。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或人员活动场地的建筑外墙安装的空调设备,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3米。
第二十二条 安装空调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安全。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空调设备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保持一定距离。
空调设备与相对方门窗不得小于下列水平距离: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小于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小于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小于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小于30千瓦的为6米。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通过协商,与相对方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空调设备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空调冷凝水应集中排至室外主管或引入室内由使用者处理。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直接排放到建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设备,应当避免噪声、热风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热风,应当符合城市功能区域环境噪声等标准;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等污染。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空调设备噪声污染的,必须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污染者协商,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空调设备应设计采用中央空调系统,不得在建筑外墙临空挂设空调设备:
一城市主干道沿街建筑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建筑;
二宾馆、酒楼、影剧院、娱乐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
三高层、超高层非住宅建筑。
第二十七条 排气扇的安装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