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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第三章打击窃电行为

2018/06/1994 作者:佚名
导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专用窃电装置。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必要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采用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书面通知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相关用户的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以补缴相应电费及缴交违约使用电费的方式承担了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系统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供电时间。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人员或委托电力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处理:

(一)用户报告或知情人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对前款情形中的重大窃电案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及时通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电力管理机构,由相关部门和机构指派人员联合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复杂、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案;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不予立案或作出撤案处理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窃电量由电力管理机构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书证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金额按照前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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