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抽样
6.1.1 ;每一生产批量为一取样单位。样品总量不得少于20L。
6.1.2 ;型式检验的样品应从出厂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6.1.3 ;取样前应将包装中的产品混合均匀。对每一项性能进行测试前也应将样品混合均匀。
6.2 ;出厂检验
每批产品的出厂检验按本标准4.1的要求进行。
6.3 ;型式检验
6.3.1 ;对AFFF的型式检验应按本标准4.1和4.2.1的要求进行;对AFFF/AR的型式检验应按本标准第4章的全部要求进行。
6.3.2 ;型式检验的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型式检验。
a)新产品鉴定或者老产品转厂生产时;
b)正式生产中如原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时;
c)正常生产时每年进行一次;
d)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时;
e)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f)出厂检验结果出现不合格项目时。
6.4 ;检验结果判定
出厂检验或型式检验的结果必须符合本标准第4章相应规定的要求。如有一项不合格,应重新从两倍数量的包装中取样。复验后仍有一项不合格则判为不合格产品。
根据灭火试验的结果,按本标准4.2中表2和表3的规定确定泡沫灭火剂的灭火性能级别。
包装、标志、运输和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