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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

2018/06/19111 作者:佚名
导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的;(二)发现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四)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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