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是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