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抵押品和借款人进行标准化分类,甄别不同的信用等级时的障碍
在我国,由于担保法律制度相对不完善,各家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评定标准不统一,其中,在借款人违约时,出现了对抵押品的处置问题。我国目前没有形成一个抵押品处理市场,主要处理方式是通过法院拍卖、自找买家等非专业化手段,不能及时高效处理抵押品。我国还没有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重复担保时有发生,而且由于登记机关费用昂贵,提高了信用增级的成本。
(2)超额抵押面临的法律风险
超额抵押指的是SPV收到资产的金额大于SPV为资产支付的全部价款之间的差额,与证券化资产一起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抵押品。在高级/附属证券结构这种内部增级形式出现前,超额抵押是内部增级的一种主要形式。1986年我国(破产法》规定,在企业进人破产清算时,企业破产财产用以向债权人偿债。已经抵押的财产不作为破产财产,但超额抵押部分仍旧属于破产财产,进人清算财产之列参加清算,因此在发起人破产时就不能起到内部信用提高的作用。一般而言,S叭户在证券化资产中对第三方的权利并不能因证券化提高,所以(破产法》规定,SPV不具优先索偿权,投资者必须与SPV其他债权人平等分享现金流,超额抵押就无法作为资产证券化信用增级的内部方式。
(3)高级/次级参与结构的法律限制
我国法律无论是对于股权、债权还是信托受益权都没有关于劣后受偿的规定。银监会曾经发布通知许可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务补充资本金,但没有具体规定次级债务的法律效果,次级受偿只能通过各方签订合同并在证券发行文件中予以规定。高级/次级债券结构可以节省大量证券化成本,因此经常被采用。
在我国其使用前景也被看好。例如,2003年,华融资产管理公司132亿元不良资产处置信托证券化项目中,就包含了两级受益权,尽管该信托计划还不是证券化,但结构相似。因此为了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应当在证券化特别法中对次级证券的劣后受偿属性进行法律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