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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概述

2018/06/19177 作者:佚名
导读: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区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保障群众健康,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和《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区(含汽车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梁州旅游开发区)的公共厕所管理。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

襄樊市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市区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保障群众健康,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和《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区(含汽车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梁州旅游开发区)的公共厕所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供市区居民和市区流动人员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市区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市区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

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现行管理范围内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建管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全部水厕、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公厕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襄樊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公共厕所建筑的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市区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用途。

新城区开发必须按照环卫公用设施规划与新城区同步建设;老城区开发时应按环卫公用设施规划新建或改建公厕,新建或改建公厕的经费,由开发该地区的单位负责。

其他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七条 市区公厕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械拖运的地段。

第八条 下列市区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凡市区新建、改建公厕,必须报市公厕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厕具体管理部门备案。工程结束后,市公厕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部门应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公厕需占用和挖掘道路的,应到市城建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占路、破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和挖掘道路。

市区公厕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公厕建设有关资料按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报市区公厕具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市、区环卫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市区现有公厕,按现行管理体制不变,仍由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

二新建公厕依据产权归属进行管理:

1、市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市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2、城区和开发区环卫部门建设的公厕,由城区和开发区环卫部门负责管理;

3、公园、风景游览区、饭店、商场、影剧院、机场、车站、居住小区、工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内附设的公厕,由公厕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4、机关、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公厕,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公厕的主体建筑和内部设施,由公厕的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并应经常保持完好。

三城市公厕建设投资可逐步实行多元化,依据城市环卫设施规划要求,鼓励社会参与城市公厕的新建或改造,在保证公厕使用功能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可与公厕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在一定时期内可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

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可按照社会公共产品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要求,对具备条件的公厕逐步实行招标承包或租赁买断经营,逐步实现城市公厕经营与服务社会化。

第十一条 加强对市区水冲式公厕的管理,积极配置、采用先进的节水装置,搞好节约用水工作,保证公厕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占用公厕和损坏公厕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厕的正常使用。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停用的公厕,必须经市公厕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责任单位按先建后拆的原则易地还建。

易地还建的公厕必须符合规划,并做到合理布局、方便群众。

第十三条 由产权单位管理的公厕应安排专人负责清扫保洁,也可委托环卫专业队伍清扫保洁。

公厕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收费公厕应随时冲洗随脏随扫。各类公厕均应达到"六无""四净"标准。即:无烟头纸屑、无苍蝇活蛆、无积尘蛛网、无污垢、无污泥积水、无臭气;地面净、墙壁净、蹲位间板净、公厕周围净。

第十四条 市区公厕的保洁、疏掏应逐步做到规范化、社会化、标准化和无害化。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的单位,必须具备粪便无害化处理所需的大型化粪池、粪库,经二次发酵后方可进行排放和再利用。

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所需设备、场所条件的,一律不得从事市区公厕粪便的疏掏清运工作。

第十五条 凡经市区公厕行政主管理部门审定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二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内部厕所达到相应标准并履行有关批准手续后也可对外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市区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用途或占用其规划用地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粪便无害化处理条件擅自从事公厕粪便疏掏、清运,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厕管理部门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费或不按审批标准乱收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市、区环卫部门和公厕产权单位应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公厕卫生保洁工作。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安排专人负责公厕清扫保洁工作,公厕卫生未达到"六无"、"四净"标准造成污染的,由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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