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教育、公安、消防、住建、交通、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采购
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必须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电梯,方可安装使用。
住宅小区和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采购电梯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制造的电梯。
(二)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三)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以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电梯,应当采用停电平层保护装置或备用电源。
(四)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中应当有满足应急救援条件的要求。
(五)乘客电梯应在停电一小时内保证电梯内部风扇、应急照明、对讲系统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 电梯修理单位必须对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方案,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自行检测后,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对于新建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销售单位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以及证件不全的。
第十九条 电梯销售单位必须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责任,并按照本办法,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划分,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电梯产权不清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责任,供一家单位使用的,具体使用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使用者众多,且无法达成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际管理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必须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三)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情况紧急时,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或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检验合格标志和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六)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安全管理机构能够有效应答。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遇突发性事件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停止电梯运行并张贴停止电梯运行公告。
(八)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九)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二)与电梯所有权人签订的电梯授权使用管理格式化合同和安全使用承诺书。
(三)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等附件产品技术文件以及合格证明。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有关资料和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定期检验报告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乘客电梯配备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操作:
(一)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
(三)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或电梯制造单位要求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小学、老年公寓等电梯应当明确专人操作。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单位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物业服务单位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并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五)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业主代表和物业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方案。
(六)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单位必须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性能指标的。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存在安全问题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向登记部门办理停用登记。启用已经停用的电梯,应当重新办理使用登记;启用已经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显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等乘客必须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电梯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或者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二)安装、改造、修理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
(三)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
(四)未按照法定周期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设置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
(六)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七)电梯明显存在异常,不适合继续使用的。
(八)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维修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的。
(九)已经报停、报废的。
(十)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明确不得使用的。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三)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十五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出具电梯检查情况报告。
(四)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五)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六)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储备与维护保养对象相匹配的常用配件,使用的配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七)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
(八)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同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或者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法成立,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检验、检测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相关规定。
(三)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安排检验工作;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四)督促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对于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在七日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在检验工作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进行核查。
(六)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三十日内报送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还必须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四)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电梯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异议,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十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复检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电梯列为重点安全监督检查范围: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明确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已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第四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情形时,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四十八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重大事故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特殊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停止使用和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安全管理机构实现有效联系,并在乘客被困时未能迅速实施救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及整改建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法定周期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电梯明显存在异常,不适合继续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或者已建立但保存不满四年的。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按周期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使用的配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