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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概述

2018/06/19115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合利用资源,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应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第四条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合利用资源,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应用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改革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改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规划、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墙改主管部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约土地和能源、利用废水废气废物和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纳税、立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无地方标准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生产、销售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自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九台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各类试点镇,自2008年12月31日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前两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鼓励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通过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和变更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设计中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不得通过设计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不得变更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不得违反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墙改主管部门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专项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全额返还专项基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低于40%(含40%)的建筑工程,不予返还专项基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超过40%以上的建筑工程,按已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同比例予以返还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返还专项基金,应当在建筑物主体完工,内外墙均未粉刷前向预收专项基金的墙改主管部门申请查验,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申请和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缴专项基金,并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区域内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以及生产、销售无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墙体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发展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房使用建筑材料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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