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疆维吾尔自治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章消防责任

2018/06/19129 作者:佚名
导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特种装备器材,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高层建筑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并指导开展下列工作:(一)火灾预防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高层建筑火灾扑救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配备特种装备器材,加强高层建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高层建筑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并指导开展下列工作:

(一)火灾预防及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与演练;

(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专业训练;

(三)火灾隐患检查和整改、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的能力建设;

(四)消防设施标准化、标识化、规范化的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监督,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保障高层建筑周边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转弯半径等设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市政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牌、店牌字号、景观照明等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市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保障高层建筑消防用水、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督促、检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管理,保障消防车通道的畅通和消防扑救场地的正常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下列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负责,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进行整改:

(一)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管理及买受人的;

(二)未依法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未依法经消防备案或者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四)消防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责任造成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依法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锅炉房、厨房操作间等生活功能区域;不得设置可燃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

改建、扩建高层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确定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的防火分隔、消防器材的配置、消防安全监督员的管理范围以及因施工致使其他区域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况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向施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情况严重的,应当提出停止施工意见,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严格执行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举报;

(三)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不得设置障碍物;

(四)在楼梯、走道、电缆井、管道井等,不得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

(五)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并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承担整改资金;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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