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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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之区分
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就无偿转移房屋所有权而达成的协议。在理论上,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需要买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后者无需受赠人支付相应对价。在实务操作中,两者最有现实意义的不同在于税费差异,房屋买卖以相对较低的税费更受民众青睐,大量合同行赠与之实但挂买卖之名。一旦发生纠纷,法院首先会进行性质的认定,这时举证责任的承担则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
1、何谓“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包括两层含义,即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也称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如果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也称结果责任。这里注意区分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是为了查清事实,但总有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法院又不能判双方当事人都败诉,本着公平原则,规定一方承担败诉后果,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另一方胜诉。
2、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具体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纠纷是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了过户,但事后卖方又向买方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房款。在此类案例中,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存在,卖方能够证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成立,而能明确证明赠与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往往被当事人忽略。此时,若不存在赠与合同或其他能认定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或聊天记录、录音、证人等,买方就无法证明赠与法律关系的存在,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保留必要的能明确说明赠与意思表示的书面协议、聊天记录、录音或证人等十分必要。
三、典型案例
再审判决书案号:(2017)沪01民再99号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6日,黄某、案外人季某(卖售人、甲方)与菊某、案外人季某(买受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89.65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233万元,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50%产权转让,乙方:季某75%,菊某25%。2015年11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按份共有:季某75%,菊某25%。2016年3月23日,黄某、案外人季某就系争房屋起诉菊某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恢复系争房屋产权为黄某、季某共同共有。菊某未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支付相应的对价款。2016年3月23日,黄某、季某起诉菊某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恢复房屋产权为黄某、季某共同共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遂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观点。菊某提起再审,其认为菊某和黄某之间为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诉讼中争议焦点之一为到底是房屋买卖抑或赠与关系。
(二)再审法院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菊某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系黄某赠与所得,但双方并未签订有意思表示明确的赠与合同,且黄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审认定黄某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主张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菊某哄骗所致,但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其亲自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实,认定菊某与黄某对系争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原一审、二审认定房屋买卖事实清楚,但在计算系争房屋价款时有错误,应予纠正。故支持菊某撤销一、二审判决的再审请求,驳回其他再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