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青海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37号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青海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编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编、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过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空间环境等做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州(地、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审批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法定依据,城乡规划部门不得违法调整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审批城市、镇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并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建设发展的需要,并与城市、镇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
城市、镇的中心区、旧城改造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结合自然、历史、人文、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镇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范围和建设规模,尽量减少大规模拆迁和重建给居民生活造成的不便和影响,并应提出对危房改造和基础设施改造的实施计划。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界线,确定各类用地范围内适宜建设、不适宜建设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内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控制性要求。
(三)提出地块内建筑物的体量、体型、风格、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量和交通设施配套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以及消防通道等其他交通设施。合理规划步行交通系统,确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道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明确市政设施工程布局和规模,合理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六)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具体要求。
(七)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八)对规划范围内绿地、古木名树、河流、湿地、山体等特殊区域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合理的利用与保护,并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
(九)对需保护的重点文物、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提出具体保护要求和措施。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和“五线”(即:红线、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界限的规定,应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承担我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后,应当报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划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和论证结论,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二十条 经修改完善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将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作为规划审批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在批准之日起30内,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以及批准文件,纸质文档一式三份,电子文档一份。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正式发布公告,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划拨的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强制性内容的,需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按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未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或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城市、镇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规划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地级以上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以经过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组织城乡规划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四)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修改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镇控制性规划备案的;
(三)批准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对上级人民政府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发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督察意见不及时处理反馈的。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予以处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查、审批、调整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将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告,征询公众意见的;
(四)批准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五)将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单位承担的;
(六)违反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建设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行为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或者直接撤销,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由有过错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