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我国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实行“一书三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制度,以此构成我国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主要法定手段和形式。规范“一书三证”的核发与管理对于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将《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三证”)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区城乡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新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各类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边境口岸区、工矿农牧林场区、风景名胜区应划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区。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工作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各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工作。跨辖区的城乡规划“一书三证”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章 “一书三证”证书管理
第五条 我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证书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发放、分级公示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证书发放领取及管理,各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县(市)的证书发放领取及管理。
第七条 “一书三证”证书印制和编号登记管理。全区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格式,由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一书三证”证书。按照全国统一编号编码规则,建立可识别和方便网上公示查询的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一书三证”证书核发登记编码规则(见附件1)。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核发“一书三证”行政许可后,应当在每季度第一月十五日前完成上季度包括“一书三证”证书编号、用地性质与规模等内容在内的相关汇总统计工作,并向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一书三证”证书的领取与核销方式。“一书三证”证书在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领取“一书三证”证书,由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放。每次申领“一书三证”证书时应当同时报送上次领取证书实际核发总数、核发编号(作废证书应当交回、作废编号应当上报,统一办理核销手续),经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对无误,方可领取,否则,不予发放。
第九条 “一书三证”证书核发情况实行分级公示管理。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在“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公示全区“一书三证”证书编号及相关内容(涉密项目除外)。各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核发“一书三证”行政许可后,应当及时在当地通过公众网站系统或其它形式公示包括证书编号、项目名称、用地性质、规模及批准的方案简图等内容在内(涉密项目除外)的城乡规划“一书三证”有关核发情况。
第十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联络员(以下简称“信息联络员”)制度。信息联络员负责完成各级城乡规划“一书三证”证书的领取、数据录入、核查、汇总、上传和分析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与,并根据已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对拟建项目进行选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审批的必要依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办理完成。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县级市)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涉及跨县(县级市)的项目,由所在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涉及跨地(市)的项目,由所在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中央各部门和公司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程序为:
(1)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文件,向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选址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有关城乡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的要求,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选址工作,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和界限。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向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书面申请;
(2)建设单位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等)
(3)拟建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性质等基本情况、建设技术条件要求、拟建规模和区域、选址建议等);
(4)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审查意见等;
(5)拟选址地段的现状地形图;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内容包括:
(1)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2)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3)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本办法所称“规划要求”是指建设项目选址阶段,应明确的城乡规划要求,包括:用地使用基本强度、与相关设施的衔接配合、与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等相关的城乡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的名称、性质、界址、用地与建设规模;
(2)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内容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3)建设项目的规划要求;
(4)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附件的名称。
其中“附图”和“附件”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附图”应当绘制于现状地形图底图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逾期未重新申领选址意见书、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城市(镇)规划区”,是指城市、镇的建成区以及因城市(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根据城市(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与城市(镇)关系密切的各级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边境口岸区、工矿农牧林场区、风景名胜区应划入相应的城市(镇)规划区。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县级市)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
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家、中央各部门、公司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为:
(1)建设单位应当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2)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相关城乡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核定用地规模等,初步确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界限和规划条件;
(3)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其它相关部门对用地位置、界限和相关规划条件的具体意见;
(4)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初步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界限和规划条件;
(5)建设单位依据初步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界限和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符合选址意见书的规划条件,并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
(6)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规划初步方案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规划条件”是指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用地以及建设工程提出的规定性和指导性意见。一般包括规定性条件,如地块位置、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建筑密度、建筑控制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主要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控制指标等;指导性条件,如人口容量、建筑形式与风格、历史文化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当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面申请;
(2)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设计委托文件等)
(3)拟建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性质等基本情况、建设技术条件要求、拟建规模和区域、选址建议等);
(4)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等有关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5)拟建设地段的现状地形图;
(6)规划条件;
(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需提供);
(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需提供);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内容包括:
(1)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和要求的核定;
(2)建设项目用地的周边情况;
(3)具体规划条件的提出;
(4)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1)建设用地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界址、用地规模等;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的名称;
其中“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编制。“附图”(即建设用地红线图)应标有建设用地具体位置、界限,“附件”应包括具体的规划条件、经审查的建设用地详细规划或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图等内容。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赋予该建设单位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行政许可凭证。建设单位应需持有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项目所在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为:
(1)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城乡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提出“建设工程规划条件”;
(3)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报请当地县、(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4)当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是指,具体针对本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其内容应在整体上符合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基础上,更加全面、具体、明确。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向当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面申请;
(2)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身份证明材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设计委托文件等)
(3)拟建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性质等基本情况、建设技术条件要求、拟建规模和区域等);
(4)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
(7)建设地段的现状地形图;
(8)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当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1)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建设工程的名称、性质、界址、建设规模等;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的名称;
其中“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视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个人建房等实际情况编制。“附图”(即建设工程定位红线图)应当在现状地形图底图上用坐标和辅助尺寸标明建设工程具体位置及其周边关系,“附件”应包括具体的规划设计条件、经审查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内容。
第六章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本办法所称“乡、村庄规划区”是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乡(村庄)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乡、村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为:
(1)建设单位应当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乡、村庄规划的要求和项目的性质,核定用地规模等,确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3)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4)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庄规划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5)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规划设计图,上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6)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图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上建房,应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的一般程序为:
(1)建设单位提出“建房申请”;
(2)乡级人民政府核实“建房申请”,并根据需要征求四邻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3)乡级人民政府将核实后的“建房申请”和四邻意见后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4)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庄规划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5)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条件”,组织编制设计图、套用设计图集,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
(6)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向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申请(在原有宅基地上建房的提交“建房申请”);
(2)拟建项目情况说明;
(3)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4)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需提供);
(5)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需提供);
(6)设计图纸;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1)乡村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工程的名称、性质、界址、建设规模等;
(2)建设工程的性质和内容是否符合乡、村规划;
(3)建设工程的城乡规划设计条件(如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配套设施等);
(4)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的名称;
其中“附图”和“附件”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编制。“附图”应标明乡村建设工程具体位置及其周边关系,“附件”应包括具体的规划设计条件、经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图等内容。
第七章 城镇规划区内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一书三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中的规划建设用地内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属城市(镇)开发、公共设施等城市(镇)建设的,应按规定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手续,按相关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村建设的,应符合城市(镇)规划要求,按规定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城乡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中的规划建设用地内的现有宅基地上进行新建、扩建或对现有住房进行维护、修善等工程建设,必须向当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户籍证明、土地使用证明和经村、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中的规划建设用地外的乡、村庄必须根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划定乡、村庄规划区,并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中的规划建设用地外的集体土地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符合乡、村庄规划,并按本办法第六章内容要求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镇)规划和乡、村庄规划内容,并按规定向当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章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和《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获得相关部门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乡、村庄规划区外,进行临时建设(包括设置临时市场、搭建货亭、摊点、工棚、料棚以及其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需使用未经征用土地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办理《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确定式样,由各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要求印制、发放。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永久性设施;禁止将临时性建筑改建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含赠与、交换、买卖)、抵押、租赁。
第四十五条 临时性建设工程使用期限视工程性质确定,但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到期后应当立即收回。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得延期,确需延期的应按原程序重新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期申请应在期满之日的30日前提出,如期满前未办理完成延期手续应按期收回用地。在同等条件下,原用地建设单位有优先延期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在临时使用期间内,如果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或临时建设用地期满不再延期时,临时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现场、清除废弃物。
第九章 “一书三证”的变更及撤销管理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确定的“一书三证”中的土地使用性质、用地规模、建设工程性质、建设工程规模、规划设计条件等重点内容不得变更。如建设工程确需改变此类内容,应当向原“一书三证”核发机关提出申请,按原核发程序重新办理手续,原“一书三证”作废。如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原“一书三证”作废。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城乡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
(1)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临时用地的;
(2)建设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3)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上已明确为市政设施、军事设施、公路、广场、绿地等用地而挪作它用,严重违反城市(镇)规划的;
(4)建设单位因建设计划变更,不再使用或少用土地的;
(5)连续2年未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
(1)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2)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的;
(3)1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4)未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建设的,影响城市(镇)建设、交通、生产等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无效:
(1)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临时用地的;
(2)建设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3)未按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建设的;
(4)1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一书三证”、“临时三证”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违规发放行为的,在全区范围内进行通报,责令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于违法印制或伪造“一书三证”证书的行为,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派人进入工程现场,对用地使用或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一书三证”、“临时三证”的要求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对违规建设应当在限期内及时整改。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在宅基地上建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乡规划区从事工程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领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核准的平面设计图所示尺寸放线,并经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级人民政府查验合格后,方可动工。未按上述程序擅自动工的将视为违反本办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设计施工图和经批准变更的图件向相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设计施工图上加盖“规划验收合格章”。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验收合格章”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确定式样,由各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要求制作、发放。
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重新申请规划验收。对违规建筑依法进行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加盖“规划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他手续。
第五十六条 对符合规划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完备的申报材料后30工作日内为建设单位办理“三证”、“临时三证”,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索取额外费用。对于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应明确说明并告知建设单位;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向项目建设单位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五十七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反映。
第五十九条 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施“一书两证”制度规定》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