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建法[2017]1号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了《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2017年1月3日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4〕42号)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土建、给水排水与供暖、建筑电气、通风与空调工程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规划、公安消防及公共交通安全保卫、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防、卫生、经济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分为检验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划分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验收标准执行。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检验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单位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且涉及试运行安全的相关专业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项目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且按照规定完成不载客试运行,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组织单位应当对验收工作的合规性、验收内容的完整性和工程验收结论负责;参加验收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负责人应当对验收工作全面负责,参与验收人员应当对本人出具的验收意见负责。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各阶段验收应当形成明确的验收结论;验收过程中,参与工程验收的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及时形成验收监督意见;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处理。上述验收监督管理可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九条 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工程验收进程,适时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宜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质量过程控制和验收结论的可追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验收责任追究制度,在合同中明确各参建单位的验收职责。验收过程中,发现在上一阶段验收合格的工程中有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除应执行本管理办法外,还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标准。
第二章 检验批和分项分部工程验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材料进行进场检验,并报项目监理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将进场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等材料退出施工现场,并进行见证和记录。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应当报项目监理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重新报验;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将隐蔽部位隐蔽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采取返工、检测等措施,并重新报验。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应当同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组织检验批验收、分项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验收时,应当及时留存影像资料,保证验收的真实性。对涉及结构安全、节能、环境保护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规范、标准进行平行检验。
分部工程形成验收结论时,应当有支撑验收结论的平行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一个分部工程分为多个子分部工程时,子分部工程验收的组织和程序应当按照分部工程验收组织和程序进行。
第三章 单位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质量负责人、项目技术质量人员等参加的单位工程自检,自检合格后,报项目监理机构。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组织单位工程预验收,建设单位代表、设计和勘察单位相关专业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参加。
单位工程预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施工单位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报项目监理机构复查;复查合格后,总监理工程师签署预验收文件。
单位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单位工程验收报告,验收报告须经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不影响试运行安全的缓验工程,建设单位已向相关工程验收主管部门报告;
(二)监理单位组织的预验收已完成,预验收发现问题整改完毕,预验收合格;
(三)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单位工程自检报告》、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已提交建设单位;
(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单位工程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建单位工程验收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验收小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单位工程验收方案,内容应当包括:验收范围,缓验内容,验收依据,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方法,重要分部工程及主要使用功能抽样检查、检测项目和数量,需委托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抽样检测的项目和数量,验收组成员,任务分工及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案书面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工程验收时,对涉及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和验收方案委托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抽测;现场不具备检测条件的项目,可将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支撑单位工程验收结论的验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核对验收组主要成员,核查主要成员资格;
(二)建设单位明确验收范围、验收依据、人员分工、验收流程;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验收检查:
1.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对主要使用功能应当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具体检查和检测项目、数量按照验收方案执行;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核查分部工程抽检资料;
(五)汇总小组验收结果,形成验收意见,验收合格的应当签署验收记录;
(六)参加验收的运营单位代表应当形成单独的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 缓建、缓验工程验收按照单位工程验收程序执行。
缓验工程的验收应当在按照本线试运营初期发车间隔试运行前完成。
第二十六条 一个单位工程分为多个子单位工程时,子单位工程验收的组织和程序应当按照单位工程验收组织和程序进行。
第四章 项目工程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工程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工程验收所含单位工程均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通过了单位工程验收;
(二)单位工程验收提出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完成;
(三)影响试运行的相关设备系统联合调试已完成;
(四)已采取的消防措施满足试运行期间消防要求;
(五)防雷接地工程采取的措施满足试运行安全要求;
(六)外电供应满足试运行用电需求,相关资料齐全;
(七)其他相关专业符合试运行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以及运营单位代表应当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建项目工程验收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验收小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主要包括:验收范围,缓验内容,验收依据,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方法,影响试运行主要功能的复测项目和数量,验收组成员,任务分工及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案书面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项目工程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核对验收组主要成员,核查主要成员资格;
(二)建设单位明确验收范围、验收依据、人员分工、验收流程;
(三)建设单位介绍单位工程验收情况和试运行条件准备情况;
(四)验收检查:
1.审查单位工程验收发现问题的整改及复查情况;
2.审核单位工程验收资料;
3.审查相关系统设备联合调试情况;
4.核查影响试运行安全的专业验收情况;
5.核查试运行条件,试运行条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的相关要求;
(五)形成并签署项目工程验收意见。
第五章 试运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委托相关试运营单位或自行开展试运行工作,接受委托的试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试运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自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可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不应少于三个月,其中按照本线试运营初期发车间隔的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0天。
试运行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规定及标准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试运行单位应当记录试运行期间设备、设施发生的故障和问题,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必要时可暂停试运行。
第三十四条 试运行完成后,试运行单位应当编制试运行总结报告。试运行总结报告应当包括试运行基本情况、运行指标完成情况、系统设备设计功能实现情况、车辆和设备系统故障统计情况、影响运行事件描述、问题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工程验收发现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并有相应整改报告及复查结论;
(二)缓验项目已全部验收合格。缓建项目已获得相关部门同意;
(三)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有试运行总结报告;
(四)经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并取得验收合格文件;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运营单位等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验收小组。
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负责规划核验和专业验收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产权单位代表参加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验收范围(含缓建内容),验收依据,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方法,验收组成员,任务分工及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案书面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八条 竣工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核查验收委员会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主要成员资格;
(二)建设单位汇报工程建设情况、试运行情况及专项验收情况;
(三)验收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
1.审阅基建文件、规划验收和项目工程验收等资料;
2.查验缓验项目验收记录;审阅试运行总结报告及试运行发现问题整改台账;实地核查试运营基本条件。
(四)验收委员会研讨形成验收意见,对相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验收委员会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消防、人民防空、运营设备设施、环境保护设施、防雷装置、特种设备、卫生、供电、工程档案、建筑节能、无障碍设施、安检设备、公安通信系统、无线政务网设备等按照规定验收后,并经综合评审符合试运营条件后,方可交付试运营。
第四十条 保修期内,试运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建设质量问题,运营单位应当列出清单,提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明确整改责任人和完成期限,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督促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试运营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档案预验收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消防、环保、人民防空、通信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北京市建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办法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进行动态监管记分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磁浮、自动导向轨道等系统。
建设单位是指城市轨道交通产权单位或者由产权单位委托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建发〔2014〕3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