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建规发〔2024〕12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银川市、固原市、灵武市、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和旅游部相关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评选、历史建筑确定,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正确处理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化和旅游厅联合修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2.宁夏回族自治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利用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评选、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 【职责分工】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创建等工作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能划分确定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申报、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宣传、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园林、消防、林草、气象、民政、民委(宗教)、地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传承利用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护管理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审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指导和监督保护利用等工作。
第六条 【资金保障】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护资金的其他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或者使用取得的收益;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宣传教育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针对技术人员及基层管理人员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文化、旅游、建设管理、古建筑修缮和消防安全等培训。
第八条 【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利用。
第九条 【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条 【普查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核查和调查评估,及时按程序认定保护对象,丰富保护名录。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应当组织核实,在房屋征收、土地收储、土地出让、城市更新和新区建设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未开展调查评估的区域、未完成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的区域,不应实施城市更新、新区建设等。
第十一条 【预保护制度】对历史文化资源普查、核查和调查评估发现的,或者单位、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经县级以上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向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制作预先保护通知单送达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预先保护期间按照拟推荐保护对象对应类别的相关管理要求执行。
县级以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预先保护对象开展价值评估,对于符合法定保护对象认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完成申报认定工作。预先保护对象超过十二个月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期结束,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申报审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报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申报条件】具有下列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之一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与中国悠久连续的文明历史有直接和重要关联。在国家政权、制度文明、国家礼仪、农业手工业发展、商贸交流、社会组织、思想文化、宗教信仰、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城市与建筑、自然地理、人文地理、军事防御等方面具有重要地位。
(二)与中国近现代政治制度、经济生活、社会形态、科技文化发展有直接和重要关联。突出反映近现代战争冲突与灾害应对、革命运动与政治体制变革、工商业发展、生活方式变迁、新思想新文化传播、科学技术发展、城市与建筑等方面的历史进程或杰出成就。
(三)见证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中国人民不懈奋斗的光辉历程。突出反映中国共产党诞生、创建革命根据地、长征、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夺取人民解放战争胜利、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等方面的伟大历史贡献。
(四)见证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与发展历程。突出反映宁夏在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与发展、工业体系建立、科技进步、城市建设、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
(五)见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伟大征程。突出反映宁夏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科技创新和重大工程建设等方面取得的伟大成就。
(六)突出体现中华民族文化多样性,集中反映宁夏地区文化特色、地方特色或见证多民族交流融合。
申报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体现特定历史时期城市格局风貌的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地段保存完好。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地段不少于1片,每片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地段的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小于1公顷,长度50米以上历史街巷(河道、渠道等)不少于2条。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工业、交通、水利等历史文化遗产或能够展现当地历史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不少于10处,保存状态良好,且能够体现城市历史文化核心价值。
申报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镇的,还应当满足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现存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工业、农业、交通、水利等历史文化遗产或承载一定时期居民历史记忆的场所不少于5处,长度25米以上历史街巷(河道、渠道等)不少于1条。
申报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村的,还应当满足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现存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农业、工业、交通、水利等历史文化遗产或承载一定时期居民历史记忆的场所不少于2处。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条件】城镇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传统居住区、商贸区、工业区、办公区等地区可以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一)具有下列历史文化价值之一:
1.在城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与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相关,能够体现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2.空间格局、肌理和风貌等体现传统文化、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3.保留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保持传统生活延续性,承载了历史记忆和情感。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和真实的物质载体,并满足以下条件:
1.传统格局基本完整,且构成街区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历史街巷和历史环境要素是历史存留的原物,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小于1公顷;
2.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核心保护范围内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等保护类建筑的总用地面积不小于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60%。
第十五条 【历史地段申报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且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老广场、老厂(场)区、老校园、老公园、老车站、历史景观、历史河(驿)道等地区,可以申报历史地段:
(一)能够体现某一特定历史时期的城乡建设成就,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
(二)具有一定的规模和真实的物质载体。
第十六条 【申报材料】申报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情况说明,包括相关的图片及影像资料;
(三)保护范围的说明;
(四)重要图表,包括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申报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指定程序】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城市、县、镇、村庄、街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接到申报建议1年后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城市、县、镇、村庄、街区为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建议。
第十九条 【公开公布】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经批准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公众号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一条 【规划内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色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总体保护目标和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提出保护措施和开发强度、建设控制要求;
(四)提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五)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划定历史城区和必要的环境协调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六)提出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其他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七)提出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八)提出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方案;
(九)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十)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保护范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边界清楚,四至范围明确,便于保护和管理;
(二)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城区以及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的环境协调区;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其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较为完整、历史建筑或者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的地区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在核心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如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为历史建筑本身;
(五)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界线,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界线为准;
(六)当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出现重叠时,应坚持从严保护的要求,按更为严格的控制要求执行。
第二十三条 【资质管理】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二十四条 【审批程序】保护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论证会、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公众号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组织编制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五条 【审批报送】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审批备案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送至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护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相关材料;
(二)保护规划的批准文件;
(三)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的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
(四)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相关要求的数据库;
(五)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意见;
(六)自治区相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规划公布】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是保护和管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护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规划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保护规划;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因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衔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相应国土空间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编制或者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的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整体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三十条 【修缮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历史文化遗产应按相关规定保护,在进行修缮、保养时应当遵守不改变历史文化遗产原状的原则,不损坏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十一条 【保护标志】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标志牌破损或已到使用寿命的应及时更新替换。
第三十二条 【建设要求】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三十三条 【核心保护范围建设要求】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以下要求:
(一)除确需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二)不得损坏地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原则上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地下空间开发;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不得破坏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对妨碍保护的设施,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开展有计划的迁移或者整治改造。
(五)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三十四条 【建设控制地带建设要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及以下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材料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原有的道路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单位等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
(四)地下开发不得影响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安全。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审批】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审批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七条 【安全保障方案】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涝设施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明确安全责任人。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部门制订相应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八条 【应急措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征收补偿】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依法征收地面建(构)筑物,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实施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第四十条 【其他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活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 【总体要求】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控制商业开发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依法实施规范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活化利用】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利用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组织实施,充分展示历史文化资源的价值特色。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历史城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依托各类历史文化遗产发展多样化特色产业,适度开展文化旅游、传统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产业。
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活化利用】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等方式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传承利用,改善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扶持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培育文化、创意、创新产业,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第四十四条 【活态传承】 鼓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住居民整体迁出,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四十五条 【政策引导与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支持和鼓励在文化旅游、活态传承、金融服务、产业发展、宣传展示等方面的创新,提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利用水平。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日常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并将其纳入城乡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消除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隐患,制止破坏行为。
第四十七条 【自评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工作开展自评估,形成自评估报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级评估】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定期对全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管理情况组织开展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向相关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反馈。
第四十九条 【濒危整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不力的,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已批准公布的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后,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并公布,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管理。
整改期限届满后,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再列入濒危名单;审核未通过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能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镇和村。
(三)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四)历史地段,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能够真实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地区。
(五)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传统风貌建筑,是指除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七)历史城区,是指城镇中能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地区,涵盖一般通称的古城区和老城区。
(八)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等。
(九)历史街巷,是指在城乡建设中形成并通过历史演变保留下来的具有独特风貌和历史文化遗存的街巷。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保护利用原则】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资金保障】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资金筹集】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其来源是: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历史建筑依法使用取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社会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活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九条 【确定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体现了传统文化、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代表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反映所在地域的建筑艺术特点。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条 【普查认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对普查结果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城乡建设中发现或单位、个人推荐的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对于普查发现或城乡建设中发现或单位、个人推荐的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可参照本办法有关保护管理要求采取措施先予保护。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应当征求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设置标志】历史建筑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标志牌应设置在历史建筑外部醒目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已经设立的标志牌可继续使用,破损或已到使用寿命的及时更新替换。
第十二条 【建立档案】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第十三条 【名录调整】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严重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国家重大决策需要调整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通过多种媒介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三十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无异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建筑物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相关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和理由。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与管理,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历史建筑名录,并报送至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文物局。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整体保护】历史建筑及其相互依存的周边环境和自然景观,应当实施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和历史风貌。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改善历史建筑所处区域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产生活环境。
第十五条 【分级保护】历史建筑实行分级保护。具体分级标准由城市、县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社会价值和纪念、教育意义以及完好程度拟定,经专家论证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保护范围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如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为历史建筑本身。
第十七条 【保护图则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保护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明确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依法批准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管控要求应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保护图则内容】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核心价值、风貌特色、类别;
(二)保护范围及要求;
(三)根据需要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要求;
(四)按照历史建筑的日常维护、整治修缮、活化利用等方面提出维护和修缮要求及措施;
(五)推荐和禁止使用功能等。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开展维护和修缮等保护活动,在突出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改善利用。历史建筑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内的,保护要求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保护图则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监督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的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修改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权人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依法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申请提供保护、修缮、利用等方面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修缮补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图则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可向城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保护资金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修缮、添加、改变许可】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保护要求,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活动要求】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下列规定:
(一)在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符合保护利用图则的要求,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和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
(二)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文物局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抢险保护】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和消防机构,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活动】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活动:
(一)涂污、刻划、损坏历史建筑;
(二)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使用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保护利用图则、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九条 【活化利用】历史建筑应优先延续原有使用功能,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可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活化利用活动,加强历史建筑活化利用与文化旅游、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有机融合。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活化利用活动】在保障历史建筑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活化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开设传统作坊、非遗工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民间工艺品;
(六)设立体育场馆、活动中心;
(七)从事社区服务、公益办公、创意产业;
(八)其他活化利用活动。
第三十一条 【游客承载标准】向社会开放的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游客承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可在综合考虑历史建筑承载力、结构强度、使用寿命等因素基础上确定游客承载标准。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与历史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名人、典故、传统文化、艺术和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三条 【奖励政策】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关资金补贴和奖励政策,鼓励采用多种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利用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保护利用情况进行评估,督促和指导属地政府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日常巡查】城市、县人民政府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依法处理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督促、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市、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范畴。
第三十六条 【劝阻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县级以上历史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