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统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实现水利统计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围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水利统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统计的基本任务是根据水利规划和计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需要,在水利系统内外开展水利统计调查活动,收集整理水利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是指对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各项水利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这些活动包括水利统计机构的设置、水利统计报表制度的制发、水利统计资料的收集和整理,以及水利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统计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水利部统计机构设在规划计划司,负责实施水利综合统计并组织协调全行业水利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的执行情况。
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利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岗位,组织实施和协调本流域或本地区各项水利统计调查活动。统计机构和统计岗位原则上设在计划部门。在统计业务上接受上级水利统计机构的指导,地方各级水利统计机构同时要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人、财、物等方面支持统计人员开展工作,定期进行统计人员的培训与交流,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
第五条各流域机构、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可根据本流域、本地区工作需要,制发本流域、本地区相应的水利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应有详细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必须明确调查目的、调查方法、填报单位、统计范围、统计编码、指标解释、计算方法、上报期限,并与上级水利统计机构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口径、分类和计算方法相一致。如不一致,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六条各流域机构、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在制发本流域、本地区水利统计调查制度时,必须履行相关的报批或备案手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只对水利系统内单位进行调查,需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凡涉及对水利系统外单位的调查,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七条各流域、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要主动作好本流域、本地区各项统计调查的组织协调工作。通过审核和备案程序建立水利统计调查项目信息库,供各单位查询,避免重复统计。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统计信息利用率。
第八条各级水利统计机构在受理各项水利统计审核或备案申请的过程中应按以下原则对各类统计报表进行审核:
1.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符合前述相关条款的规定;
2.制发统计报表必须符合制发部门的职能分工;
3.统计指标和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4.新批准的调查表不得与已批准的统计调查表相重复或矛盾;
5.统计调查中所采取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6.统计调查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人员的承受能力。
水利统计机构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对管理权限内的统计报表进行严格审核。统计报表的审核或备案工作应在审核、备案申请提出之日起lo日内完成。
第九条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文号及有效期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调查表任何单位均可拒报。
第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利部制发的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填报统计调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十一条各流域、各地方水利统计机构要主动作好水利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定期对各类统计资料编辑、归档和入库,作好基础统计资料的储备。对外正式提供和公布的各项统计资料必须协调一致。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公布。需要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解密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利统计资料制定政策、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均应以水利统计机构提供、公开或审核通过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对违反《统计法》和《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统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机关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1.干预或阻挠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2.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3.一年内迟报统计报表累计5次以上的;
4.未经批准或备案,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5.未经核定和批准,违反保密规定,自行对外提供或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辖区内,对《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流域机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流域、本地区水利统计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