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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2022/07/13174 作者:佚名
导读: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19日通过,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以来,本市排水工作逐步走上规范管理的轨道,并取得了较大成绩。据统计,本市现有雨、污水管道近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19日通过,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以来,本市排水工作逐步走上规范管理的轨道,并取得了较大成绩。据统计,本市现有雨、污水管道近4000公里;雨、污水泵站309座,已投入使用的泵站排放能力为每秒1431.2立方米,服务面积达417平方公里;污水处理厂21座,日污水处理量近320万立方米,污水处理率近55%。与《条例》实施以前相比,雨、污水管道长度增加约1200公里,雨、污水泵站增加32座,污水处理能力增加近45.5%。随着本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市民对生活环境的要求,尤其是对水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排水行业的快速发展对政府的管理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管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管理主体的变动。2000年5月市政府机构改革,市市政局的排水管理职能划归新组建的市水务局。(二)排水设施运行的市场化运作。为了实现政企分开、竞争运营,市水务局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进行了机构重组,并且将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三)《条例》部分条款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问题。如罚款下限有的太高,有的过低;排水设施安全保护的规定有待完善等。

综上所述,修改《条例》,对于加强排水管理工作,提高排水和污水处理能力,进一步改善水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自2000年9月起,市水务局着手修订《条例》的调查和论证工作。2001年4月,市水务局就条例调研工作进展和修改设想的情况向市人大城建环保委作了汇报。《修正案(草案)》上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进行了多次讨论和反复修改,并移文市计委、市规划局、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局、市经委等相关部门会签,经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目前的《修正案(草案)》。

三、对《修正案(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管理体制

本市中心城范围内的排水设施连接贯通,形成市属公共排水系统,郊区各区域也建成了自成体系并独立发挥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系统。本着根据排水系统明确行政管理职能的原则,《条例》第五条规定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排水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排水系统的行政管理,由市市政局及其排水处负责市属排水系统的统一管理。然而,在实践中,中心城内除合流一期、二期及西干线工程主管道以外排水管道的养护,已下放给各区负责。因此,随着排水设施运行养护市、区两级模式的运作,市属排水系统仍由市统一管理的体制便与之不相适应。另外,本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各区、县排水主管部门也应当对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

为了明晰并加强中心城内区级排水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形成市、区两级排水行业管理体制,《修正案(草案)》按照系统管理和地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各区、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权限,对本区域内的排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关于排水设施运行养护

原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承担着排水设施的规划、开发、运营、维护、监测和部分建设筹资及还贷职能,这一管理养护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管养不分、运行缺乏竞争等弊端。2000年12月29日,市政府批复同意了市水务局制订的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深化改革的实施方案。根据改革方案,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负责排水设施及具体项目的投资建设,组建三个独立核算的排水运营公司,具体负责泵站、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排水主管道的养护,从而实现排水设施投资、建设、运行和管理四分开。各区、县也相继成立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单位,实现行政管理与运行养护分开。同时,为了提高排水设施运行效率,要求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排水设施运行养护单位,逐步形成良性循环的市场竞争机制。

根据排水设施运行养护市场化的情况,《修正案(草案)》明确公共排水系统内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并规定公共排水系统内设施的养护维修,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排水设施运行单位负责。

(三)关于污水处理

本市合流污水治理一期工程、二期工程竣工运行后,污水处理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为了促使污水处理厂更好地履行污水处理义务,加强以水环境治理为重点的环境保护工作,《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和排放标准”的内容。

(四)关于排水许可的接通手续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排水主管部门在排水许可初审批准时,必须征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意见,掌握排水管道的纳管能力,方可核发初审批准文件。有鉴于此,排水户领取初审批准文件后,还向排水经营单位申请办理排水管道的接通手续便无必要,按此规定实践操作的也较少,故《修正案(草案)》删去了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排水设施安全保护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了部分排水设施外侧一定范围内从事一些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考虑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等行为,对排水设施容易造成较大的安全威胁,专家论证后建议,排水设施外侧三米范围是排水设施安全保护的重点区域,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为了更好地保护排水设施安全,保障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明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除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外,还应当提出对排水设施安全无影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报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六)关于行政处罚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经监测超标排放的排水户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由于某些排水户的排水量不大,部分中小企业的营业额较低,超标排放罚款下限一万元的规定,操作中有较大难度。为了保障日常行政执法的顺利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修正案(草案)》将罚款下限降至一千元,并将罚款幅度与水量挂钩,根据排水的数量处以数额不同的罚款,以使处罚更趋合理。

另外,为了加强对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促使其履行养护维修的义务,《修正案(草案)》明确将对污水冒溢,未及时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养护维修单位的罚款,从一百元至一千元,提高到一千元至一万元。

《修正案(草案)》及上述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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