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井盖设施管理,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完好,保障市民出行安全和道路通行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井盖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井盖设施,是指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住宅小区等范围内设置的供水、排污、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照明设施等各类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工作井的井座及其井箅、盖板等。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井盖设施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组织市相关部门制定井盖设施建设的技术规范,督促、指导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市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履行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职责和开展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井盖设施的监管和应急处置,协调、监督、指导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井盖设施管理,督促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落实维护管理责任。
第四条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做好井盖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照明管理部门做好照明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井盖设施权属关系履行物业服务区域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做好公路、城市道路范围内自有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三)水务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供水、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做好管理范围内供水、排水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电力、通信行业相关单位做好电力、通信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林业园林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单位做好管辖范围内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有线电视行业相关单位做好广播电视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城镇燃气行业相关单位做好燃气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八)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监控和智能交通设备管线井盖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以“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为平台,受理社会公众反映的井盖设施缺损等问题,及时移交区政府服务热线平台、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处理。
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部门及时将收到的井盖设施缺损等信息移交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处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井盖设施管理工作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井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保障井盖设施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和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等加强井盖设施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井盖设施的责任意识。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的井盖设施应当与管线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井盖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井盖设施的材料、结构形式、荷载能力等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二)井盖设施与地面保持平顺,不得突起、沉降;
(三)井盖与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并具有防盗功能,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异响、不移位、不损坏;
(四)井盖和井座应当标明类别、功能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名称、报修电话,井座还应当标明编号;
(五)深度超过1.5米的井盖设施应当安装防坠落设施。
已建成的井盖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新、改造,使之符合要求。
鼓励在沥青路面使用可调式防沉降井盖设施,在水泥路面使用直承式井盖设施,在绿化带和人行道使用填充式井盖设施。
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执行井盖设施建设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督促和指导建设单位对未移交的井盖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本市生产、销售的井盖设施产品质量。
第八条井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井盖设施设置的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报送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井盖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置井盖设施问题,并与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井盖设施所有权人逐步建立信息网络共享机制。井盖设施信息网络共享应当符合相关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规定。
第九条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井盖设施属于单一产权人所有的,该所有权人为维护管理责任人。
(二)井盖设施属于多个产权人所有的,应当协商约定1个所有权人为维护管理责任人,其他所有权人共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的井盖设施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建设单位为维护管理责任人。
(四)井盖设施权属不明的,实际使用人为维护管理责任人;有多个实际使用人的,应当协商约定1个实际使用人为维护管理责任人,其他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前款规定的井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委托专业单位维护管理井盖设施的,受委托的单位为维护管理责任人;双方应当签订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情形,井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未能协商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人的,或者井盖设施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认定存在争议的,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分工。
第十条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井盖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改造、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工作:
(一)建立巡查、维护管理制度, 配备专门巡查人员,定期对井盖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修,并做好记录。
(二)建立管理档案制度,推进井盖设施管理信息化建设,鼓励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和科技手段,对井盖设施进行权属识别和编码管理,防止井盖设施丢失、破损和移位。
(三)建立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24小时井盖设施报修专线电话。
(四)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并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加强巡查和隐患排查;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塌陷、沉降、移位、松动等问题的,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改造、维修或者加固,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修人员、设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六)对已废弃地下管线的井盖设施,依照《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发现所属管理区域内其他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的井盖设施缺损的,立即告知有关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并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对井盖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养护、应急处置时,作业单位应当设置警示防护设施;检查、维修、养护等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作业完成后,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井盖设施上划有交通标线的,在复盖时应当保持井盖设施上的标线与路面标线衔接角度一致。
第十二条井盖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但存在安全隐患的,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采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向可能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发函征询,同时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的,由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采取拆除、封填、修复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或者收到相关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6小时内更换、补缺或者修复;因作业条件限制,不能在6小时内完成的,应当在36小时内完成更换、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或者收到相关信息后,应当指导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等相关单位设置警示防护设施并进行应急处置;无法明确维护管理责任人的,由区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急处置。
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井盖设施进行应急处置或者更换、补缺、修复时,公安交通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维修道路或者公共场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井盖设施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和埋压井盖设施;需改动井盖设施或者进行路面整体抬升时,应当制定井盖设施改动方案,明确费用承担等内容,并征得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同意。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擅自移动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不得非法收购井盖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井盖设施的行为;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情况的,有权拨打“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者向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井盖设施行业管理部门、井盖设施监督管理部门等报告,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警示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井盖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建立井盖设施巡查、维护管理制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井盖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等作业时,未设置警示防护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井盖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发现井盖设施缺损或者收到相关信息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更换、补缺、修复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损毁、擅自移动井盖设施及相关警示防护设施或者非法收购井盖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