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协会,英文译名:China Concrete & Cement Products Association,缩写CCPA,以下简称本会。
第二条 本会是由全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工业企业和行业相关联的单位以及省、直辖市、自治区水泥制品协会自愿结合的、不受部门、地区、所有制限制、非营利性的全国性行业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的前提下,为会员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发展,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本行业的部分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中国建材工业协会的管理。
第五条 本会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邮政编码:100831。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本会在政府和水泥制品工业企事业单位之间起桥梁和纽带作用,是会员单位的参谋,是政府进行行业管理的助手,其业务范围: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和法规,承办政府各部门委托本会办理的各项任务,反映企业的愿望和要求;
二开展行业调查,收集和积累行业基础资料,为政府制定行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三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促进行业发展;
四开展咨询服务,组织经验交流和专题研讨,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效益;
五做好市场预测,沟通市场信息,为企业开拓市场服务,并以行规行约协调本行业会员间在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中的矛盾,做好工作;
六搜集、整理、发布信息和专题资料,引导企业深化改革,转机建制,加强管理,调整产品结构,开发新产品,适应市场需要;
七利用多种方式为企业培养技术与管理方面人才,逐步提高企业的职工素质和管理水平;
八发展与国外同行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为单位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水泥制品工业企业单位及关联的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社团登记证书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水泥制品工业协会,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或行业影响力;
四对水泥制品工业发展和科学技术有贡献的个人,可由理事会授予本会名誉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由省协会或理事、常务理事推荐;
三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会员单位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作为单位代表,参加协会活动;
五由理事会授权协会秘书处发给会员证书。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活动;
三有权获得本会提供的各种服务,如科技、经济信息和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转让,享有优先权、优惠权;
四对协会工作有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行规、行约和决议,维护行业的共同利益;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积极参加和支持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积极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以便组织交流和成果有偿转让。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秘书处,并交回会员证书。会员如果一年未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审查理事会的工作报告,确定协会的工作方针和计划;
(二) 制定和修改章程;
(三) 选举和罢免理事;
(四) 审查财务报告;
(五) 决定终止事宜;
(六)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 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制定年度协会工作计划;
(十一) 推举名誉会长,聘请本行业有一定知名度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
(十二)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开会,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一般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不超过65周岁,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 熟悉行业情况,热心协会工作;
(七)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副会长或秘书长也可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必须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任职。协会法定代表人须由协会在职领导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监督协会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本会设以下职能部门:秘书处、信息及技术发展部、装备部、排水管工作部、压力管工作部、预制桩工作部、电杆工作部、纤维水泥制品工作部、装饰混凝土制品工作部、管片及构件工作部。各部门设主任单位一名,可根据需要设副主任单位若干名。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人代表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经2006年6月6日第六次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