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四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暂行)全文

2022/07/1511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供水应当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供水应当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进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防寒措施应符合防寒要求。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予以关闭,不得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用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供水设备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泵房、供水设备设施产权同步移交供水企业。

(三)既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泵房、供水设备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负责;

(四)用户供水管道有支线连接阀门的,支线闸门(含)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或交由供水企业有偿管理;

(五)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六)用户水表后的(含水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七)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围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供水管(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供水管(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等对水体产生危害行为;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等;

(五)在二次供水贮水箱(池)、露天沉淀池外30米半径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3米内擅自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制定供水设施迁移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看护。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抢修,由造成损坏的责任方承担所需费用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更换水表应当事先告知用户。

第四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报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电工、水生产处理工、水质监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须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严格按照计划用水,不得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正常用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实行阶梯水价。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水价调整是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严格依据相关法规履行程序。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第三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以及具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登记注册的水表的计量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校检。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和价格部门确定的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和支付检验费,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当月抄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订立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事项为用水户提供供水服务,用户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催告。

居民用户逾期30日未缴纳水费的,非居民用户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供水。

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伪造、开启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八)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工程造价3-5%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处以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供或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可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