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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三章 设施管理

2022/07/1580 作者:佚名
导读:~23.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

~23.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不得作为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一般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占用城市道路,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修复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23.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箅、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二十七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23.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三十一条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第三十二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修复。

~23.第四节 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供水、供热、燃气的用户应当爱护设施,正确使用,发现故障或漏气、漏水现象,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管理机构。

~23.第五节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第三十八条 开辟、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移动、撤销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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