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制度,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保障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和故意拖延、刁难用户。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公用设施,除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
在繁华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设施管理机构。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